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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制度何去何從:一個憲政司法的立場

第五章 憲政司法: 判例制度的正當性挑戰

第四節 判例制度何去何從:一個憲政司法的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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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判例制度何去何從:一個憲政司法的立場

一、重新認識判決先例

對於廢除目前的判例制度,本研究受訪者有相當高的共識,雖然並非全部,

但是即使未參與改革最高法院運動的法官亦有此認知。就本文分析脈絡而言,他 們所謂的廢除判例制度,係指惕除訓政司法的判例文化,具體作法,是廢除判例 要旨選編制度。相對地,他們認為應重新認識並認真對待判決先例:所有已作成 的裁判均是判決先例,無須透過特殊司法行政作用選編。援用判決先例應注意「相 同案件,相同處理」的原則,並且不能脫逸該判決先例之案例事實。至於判決先 例的權威性,來自於審判實務的不斷援用,即每一次裁判都是一次規則的確認與 承認。其實,就是這麼一個簡單的原則而已,卻困惑我國司法實務百年。

當判例制度廢掉,那麼以往的判例如何處理,本文認為舊有判例依舊存在,

只是它就是與其他裁判一樣,僅僅是判決先例,如果由於裁判上需要,進行援用 時,如能通過適用判決先例原則,亦即踐行事實比較與區辨之後,發現此判決先 例與本案重要事實相當,即予援用要屬當然。此亦即事實上的拘束力。

問題是審判實務運作的結果,導致判決先例有實質上或規範上的拘束力時,

究如何辦理。本文認為此問題應該只存在於,判例要旨選編制度廢除後以往的舊 判例之中,當有法官發現舊判例不適合當作本案援用的判決先例時,直接拒絕適 用似乎是當然。然而,由於上級審仍可能堅持此舊判例見解時,便會發生困境,

尤其下級審法官若認為此舊判例違憲,但上級審並不如此認為。本文認為還是應 交由大法官決定,因為站在開放對話溝通機制的立場,這麼做可以讓上下審級法 官、大法官共同促進一個共構的價值共識,形成一致意見,承認並且確信如此,

以認事用法的工程。重新確認舊判例的正當性與合理性,參與者不再只有最高法 院法官或者大法官而已。而若上級審尤其是最高法院意識到自己一樣具有違憲審 查的責任與能力,對於違憲舊判例,直接在裁判上宣告違憲而拒絕援用即可。

此外,針對判決先例,無論是援用或挑戰(拒絕援用),皆應附具理由,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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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為何援用或挑戰。上級審若認為下級審援用或挑戰判決先例,認為理由不當,

亦應附理由指正何處不當。如此,審級間的對話與共同進行事實區辨,將會更加 精緻。

至於仍無法查詢到事實究為何的舊判例(如 1949 年以前之舊判例),基本上 即不應在援用。然而,該則舊判例係針對法律概念之詮釋,承審法官亦確信該法 條亦應如此解釋,基於審判獨立原則,似仍有容許空間。因為此跟承審法官在閱 讀教科書、相關文獻,並查詢條文沿革,進行解釋(文義解譯、體系解釋、目的 解釋、歷史解釋等)之後,仍確信仍是如此,認知上僅是舊判例同其意旨而已。

不必因此謂舊判例者,即全然不可援用。

判決先例原則建立之後,當是後例優於先例,此原則在大理院時期即如此。

案例重要事實並不相同,自然援用不同判決先例,或在本案在此次裁判之後,即 建立一則判決先例。而若案例重要事實相當,有前後二則判決先例,適用後例乃 因後例之所以會出現,必然當時承審法院已進行過價值取捨,決定就此類事實,

基於社會變遷、法律變更等需要,所以捨前例而創後例。故援用判決先例時,後 例當優於先例。

二、最高法院決議機制

對於廢除目前的判例制度的另外一個疑慮是:統一法律見解更難、不一致將 更嚴重。然而本文認為目前判例制度根本不具有法律安定性與一致性的功能,實 則此功能基本上早為最高法院的決議機制所取代。

一位最高法院法官受訪者表示,一則判例能夠被選出來,早因在初選小組以 及民、刑庭決議的時候有取得多數共識。反之,只要沒有取得多數支持的裁判,

就會有反對者提出諸如學說尚有爭議、此類案件有事實爭議等,種種理由阻擋它 成為判例。所以促成法律見解統一機制的,其實是決議機制。

最高法院自己也宣稱決議機制才是統一法律見解的機制。翻開近年《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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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判例要旨》之序357,僅僅一句「發揮統一裁判上法律見解之作用」。至於翻開 近年《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之序358,要言不煩強調決議機制統 一法律見解之功能,諸如:「法律上見解歧異之現象……。有鑒於此,本院乃有 民、刑庭總會議之設」、「始能作成決議,以定取捨,寓有統一法律見解之作用,

成效卓著,有口皆碑」、「本院民、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僅供院內各庭辦案參考,

目的在統一各庭裁判上之法律見解,並不具判例同等之效力」。前最高法院院長 吳啟賓直接明白說:「我國判例之選編,不在處理歧異之法律見解」359

其實,最高法院法官何嘗不知道判例制度的問題。更有發現,恰恰是此判例 制度存在導致見解分歧,戕害法律安定性者,已退休最高法院法官游開亨說360

按此判例,經統計,在最高法院約三百件裁判中,始得一件。其餘 兩三百件,既不認其有拘束力,對於發生在後之類似案件,自可任 由各庭依其自由意思而為判斷,與前例矛盾與否,分歧與否?皆可 不問。如此,在法的安定性上究竟能收多少效果,殊值懷疑。

釋字第 687 號解釋,大法官許宗力提出、林子儀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亦 有類似看法。其謂:「違背判例之判決,原則上只要上訴幾乎必然遭到撤銷;相 較之下,與終審法院判決先例的見解歧異,不僅沒有類似違背判例的效果,甚至 在當事人主張上級法院已有某判決對某爭點著有先例時,還可以該判決尚未選為 判例,不拘束其他個案之法官為由,輕易予以拒卻。」那麼,「判例制度究竟是 見解統一的制度,還是無形中在其他方面鼓勵了見解的歧異,實在是饒富興味的 實證問題,值得識者進一步研究。蓋判例制度可能反而使法官在偏離未經選編為 判例的判決時,感到更無負擔,無形中鼓勵了法官在判例之外,以審判獨立之名 各吹各的調。」

357 最高法院判例編輯委員會(編)(2003),《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中華民國十六年至九十二年》, 台北:最高法院。

358 最高法院(編)(2003),《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中華民國十七年至九十二年》,

台北:最高法院。

359 吳啟賓(2013),〈論判例、決議與大法庭之機制〉,《月旦裁判時報》,19 期,頁 116。

360 游開亨(1983),〈修正法院組織法第廿五條及第三條第三項之我見〉,司法院第四廳(編),《司 法制度及法院組織專論選輯》,頁 263。台北:司法院秘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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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文認為目前判例制度根本不具有法律安定性與一致性的功能。而最 高法院真正統一法律見解機制者,實乃決議361

本文認為最高法院所要保護的根本不是判例制度,而是掌握此能夠透過司法 行政作用造法、製造支配性見解規訓下級法院的決議機制。基於訓政司法的邏輯,

擁有司法行政意味著具有權力,在法官階級化因素下能夠締造權威,此種權威甚 至可以高到與立法者相當,卻不用經歷民主正當性考驗。而且重點是,決議機制 比判例制度之程序更為便利,判例尚且必須有裁判存在,決議之發動則根本不用。

而且判例之選出,尚須經由初審、複審後才進入決議機制,決議只要院長或庭長 提案即可發動。在因循舊習訓政司法的判例文化下,雖僅是決議,實則在拘束下 級審方面,仍不免發生實質拘束力。故而,自近十年來不選編判例要旨也無妨。

廢除現行判例制度之後,將更使最高法院決議機制的正當性基礎更為薄弱。

理由正如上述,判例尚有裁判為基礎,決議並無;判例尚有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 授權,決議則無。無怪乎,維繫決議機制者,聽聞判例制度即將被廢除,有如此 反應:「又一次令最高法院尊嚴掃地的改變」362

本文認為乃因訓政司法意識作祟,仍保留著司法行政至上的思維,以往也是 透過此方式,維繫最高法院所謂法律見解統一性的權威。一旦現行判例制度廢止,

決議機制存在之正當性自更為薄弱,締造權威的機制將被削弱,甚至連帶被廢除,

所以感到「尊嚴掃地」吧!

最後,本文要特別一談的是「決議的人為可操作性」,這是研究中的意外發 現(問卷中並無設計此議題),整理幾位最高法院法官受訪者,針對決議議程、

討論、票決等的說法:

其一,議程主要由院長所決定,因此院長透過議程操作,是可能決定結果的。

其二,議案提出之後,各派人馬會私底下進行說服的動作,來支持自己庭所 提出的見解。

361 受訪者 05 提醒筆者,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其統一見解直接規定於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相 對於最高法院合法性較高,但是決議情形仍是可資比較。而且由於行政法院系統因為人少,

每年會舉辦一、二、三審法官間的業務研討會。可知,溝通機制比普通法院更為暢通。因此,

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機制受到體內法官的質疑反而相對較少,甚至有法官建議最高法院應該要 向行政法院學習。

362 吳啟賓,前揭註 359,頁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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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議案中可能原本只有甲說、乙說,當兩說勢均力敵之時,例如甲說支 持者可能會,故意製造出跟乙說相似的丙說,目的在分散乙說的票數,

讓甲說勝出。

讓甲說勝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