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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文化的起源與發展

第二章 儒家司法:傳統中國法的判例文化

第一節 判例文化的起源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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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儒家司法:

傳統中國法的判例文化

本章主要論旨為儒家司法所衍生的判例文化,一方面呈現統治者與被統治者 彼此之間的法律詮釋競逐過程,同時也是相互規訓的過程,然而,不可否認者,

係帝國皇權始終在此競逐中占有絕對優勢。另一方面,判例作為一個溝通對話機 制,雖閉鎖在儒家意識形態之下,仍是一個相對開放的論壇,供司法官僚乃至於 帝王對話,因應時代變遷重鑄其群體共構的確信。而當此溝通機制封閉時,儒家 司法的統治亦瓦解。本章對於儒家司法的觀察,有別於「法律儒家化」與「儒家 的法家化」的唯心觀點,而是觀察判例文化的規訓與控制機制,而其目的是在維 持皇權統治正當性與社會秩序,其規訓機制便是環繞在此目的下建置。其規訓技 術體現於審判是行政業務的一環、判例選編係司法行政作用與嚴密的司法行政監 控機制上,此為儒家司法的重要特徵。

第一節 判例文化的起源與發展

一、判例制度的起源與發展

台灣目前的判例制度,始自 1912 年民國成立後職掌終審裁判的大理院(最 高法院前身)所創設。1927 年南京國民政府成立之最高法院仍延續此制。1949 年中華民國政府遷移至台灣後,判例制度在台灣審判實務有著深遠的影響,法官 進行審判時,判例始終有著強大的實質拘束力。最高法院選編判例要旨制度仍存 續至今(2014 年),此制已具有百年歷史。

判例制度並非民國大理院發明獨創,亦非習自英美判例法而來,傳統中國雖 以成文法為主,仍輔以判決先例來補充成文法的不足,且具有規範性質。而在此 法律文化淵源下,既有研究皆指出判例制度實受傳統中國法的判例文化影響121。 其最重要特色乃是審判者造法的功能,在傳統中國法中一直存在。

121 黃源盛(2011),《民初大理院與裁判》,頁 106,台北:元照;林孟皇(2011),〈台灣判例制 度的起源、沿革、問題與改革方向(上)——從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例 談起〉,《月旦法學雜誌》,195 期,頁 13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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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黃源盛對於判例的起源與發展已有相當研究成果,本文以此為基礎不多 加贅述,簡單整理如下122:傳統中國,自戰國時代李悝編纂《法經》起,邁入成 文法時代,。而先例之為用,雖不若成文法典受重視,卻因人事無窮而律條有限 且簡約,久行於中國。自漢代以來,有決事比、決事比例等目,所謂「決事比」

者,乃係斷案無條文時,援引儒家經典《春秋》或先例以為審判之大前提。之後,

魏有科、晉有故事,北朝後周有刑書要旨與律兼行,南朝梁、陳均取故事,宜於 時者為科;隋則律令格式並行,唐於律令格式外,又有敕,均為欽定例。宋則有 法寺斷例,如熙寧法寺斷例、元祐法寺斷例。元代更將斷例附入《大元通例》。

明則律例並行,律為正文,例為附註,清代依此制而完備遂有《大清律例》體制。

審判實務甚重「判例」,多所遵循;雖此「判例」並不完全等同於當代法學之「判 例」概念,但數百年來,律例並稱,不待明文規定,下級審判始終予以沿用。即 自民國司法雖摒除傳統中國法制與體系,民國大理院所編輯之判例要旨,仍為朝 野法曹及用法人士,一般將其「視若法規」,遵行已久。

簡言之,傳統中國成文法出現,並未因此壓縮判例文化的發展,雖然傳統中 國的判例居於輔助成文法典的地位,但有著相當明確的規範效力。尤其明清兩代,

判例的地位更進一步提高,審判實務上不僅確立:例優先於律適用的制度。而且 確立因案生例,定期修例及以例入律等一系列規範判例形成與適用的制度,標誌 著中國古代判例制度的完備123

明代開國皇帝朱元璋所制定的《大誥》,體現並貫徹其「重典治世」的統治 思想,而「採輯官民過犯」的案例,進而將之上升成為特別法性質的判例。而條 例經採編並附於律文之後,即律與例合一體例,始於明代神宗萬曆十三年(1585 年)所修訂之《問刑條例》124

二、大清律例模式

明代律例合一的法典模式為清代承襲,清高宗於乾隆 5 年(1740 年)時將

122 黃源盛,前揭註 121,頁 106。

123 汪世榮(1997),《中國古代判例研究》,頁 121,北京:中國政法大學。

124 汪世榮,前揭註 123,頁 1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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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修訂法典定稱《大清律例》。自茲以後定例五年一修,至宣統朝(1910 年)

為止,律例修訂實則約近 30 次,然祇為增減附於律的條例125。若從順治 3 年(1646 年)的《大清律例集解附例》算起約有 380 例,至最後一次官方正式修訂,同治 9 年(1870 年)已增至 1892 例,律則維持 436 條126。例文於二百年間成長幅度 近 5 倍,已為律文的 4 倍多。

蓋事無窮盡,而「律」因歷久未修,諸多未適應現實,採取權宜之計,便是 以「例」來處理時代與社會變遷的規範需求。黃靜嘉指出「例」是一種次級(次 於律)之規範;但是,「例」的實際效力卻優於「律」,「律」為普通(原則)法,

「例」為特別(具體)法,故適用上「例」優於「律」,「例」的實質效力比「律」

更強。雖然,立「例」原意固在輔「律」,卻也出現以例破律127、有例不用律、

律多成空文128,此種次級規範效力優於上級規範的現象。

大清律例的選編方式,依據學者胡興東考察,乃是個案經審判後成為成案,

而發現該成案可做為典型案例,便把該成案確認為「通行」或上升為「定例」等 不同的效力級別。若個案上升為後二者,即取得法律上的拘束力,往後同類案件 判決時可直接援引相應的先例進行判決。然而,清朝的「成案」,在法律上對後 來的同類案件雖具有事實上拘束力,但並沒法律上拘束力,此概念相類於現代所 謂判決先例。而「成案」要成為「通行」,尚須踐行一定法定程序,其一,總督 巡撫在審理案件時,認為某個舊案(成案)具有一定普遍性,可引用並同時擬罪

(擬判)提請刑部確認;其二,中央官員或總督巡出於對某個法律問題的解釋;

若刑部認為提請合於理據,再奏請皇帝著批准為「通行」;其三,皇帝總裁,通 常由於督撫與刑部意見不一或認不適當,皇帝進行最終裁判、改判,加減重量刑,

並可能批准為「通行」,即對批示「均照此案辦理」、「嗣後以……為例」。「通行」

經一定年限之後,在進行律例編修時,經皇帝著為「定例」,便將其編入新修訂 的《大清律例》129。此時例已是成文法之一部,具有法律效力自屬當然。

125 參見 黃靜嘉(1970),〈薛著「讀例存疑」重刊本序〉,薛允升(撰),黃靜嘉(編校),《讀例 存疑重刊本(第一冊)》,頁 3-10,台北市:成文出版社。

126 陳惠馨(2012),《清代法制新探》,頁 107-108,台北:五南。

127 關於以例破律與不依律例辦案的個案,參見 王泰升(2010),《具有歷史思維的法學——結合 台灣法律社會史與法律論證》,頁 10-11,台北:元照。

128 黃靜嘉,前揭註 125,頁 5。

129 胡興東(2010),《中國古代判例法運作機制研究——以元朝和清朝為比較的考察》,頁 59-61、

202-213,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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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部設有律例館,專職負責法律解釋、修訂、編纂出版各種官方法律彙編,

「通行」成為法典例文,即須經過此機構的抽象化與一般化工程。清代將「通行」

編為例文的有效期間,約為十年,律例館的存檔時間為十年,十年間該「通行」

未被編為例文,即從存檔中刪去,律例館同時亦負責《大清律例》的定期整理、

編修130

關於大清律例模式的判例選編流程如圖 4 所示:

(資料來源:胡興東,《中國古代判例法運作機制研究》,頁 59。筆者重製略加修改)

圖 4 大清律例模式之判例選編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