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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政府最高法院與司法院

第四章 訓政司法: 從黨國威權到司法內部控制

第一節 國民政府最高法院與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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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訓政司法:

從黨國威權到司法內部控制

本章主要討論訓政司法的興起、強化與轉變,如何從黨國威權的行政權控制 轉為司法內部控制。本文發現維繫訓政司法的內部控制與規訓機制,與判例制度 相涉者有維持率、辦案成績、候補(試署)法官書類送審制度。本章將論證在此 訓政司法下判例文化的現象與影響:法官階級化、法官公共論壇與溝通機制的封 閉以及事實認定尤其是區辨事實的棄守。

本章第一節交待大時代的背景(訓政時期),最高法院與司法院的設立與職 權,審判權與解釋權分立的過程。第二節討論訓政司法的興起與司法黨化工程二 者間的密切關係,並說明司法黨化如何全面擴張。尤其當時司法行政首長居正意 識到判例的重要性,試圖透過黨義判例、裁判黨化,形塑出黨義決獄,維繫其統 治正當性,促使黨義成為司法體系於解釋法律與溝通對話的前提。接著說明威權 體制下訓政司法如何被強化。第三節則討論最高法院判例選編流程,從威權體制 到民主化的轉變,而其司法行政作用的本質卻始終不變,並且其法律位階卻是不 斷上升的過程。第四節討論訓政司法如何轉為司法體系內部控制,而其規訓機制 又是如何。第五節總結前述並歸納訓政司法下判例文化有什麼現象與影響。

第一節 國民政府最高法院與司法院

一、最高法院與司法院的設立

1927 年 4 月蔣介石所率國民革命軍攻克南京後,於南京另立國民政府(史 稱寧漢分裂),蔣介石以南京為基礎,以代表中華民國的唯一合法政府或者代表 中華民國的正統自居。故成立南京國民政府後,不但以國民政府發布「從前施行 之一切法令除與黨綱主義或國民政府法令牴觸者外暫准援用令」227,更於 1927

227 參見 張研、孫燕京(編)(2009),《民國史料叢刊 5:增訂國民政府司法例規(一)》,頁 661,

鄭州市:大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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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0 月 25 日,公布《最高法院組織暫行條例》,11 月於南京設最高法院以代大 理院,意味著北京政府大理院所代表的司法高權,已為國民政府最高法院所取代。

故而,最高法院有統一解釋法令之權,此時最高法院所為統一解釋法令貫以「解」

字,有別於大理院解釋「統」字。

當北伐完成,1928 年中國形式上統一後,國民黨通過《訓政綱領》,依孫文 遺教宣示進入訓政時期「以黨治國」、訓導人民行使政權,並著手將中央政府編 制為五院(立法院、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皆隸屬國民政府,由國 民政府總攬治權。國民黨代表國民行使政權,指導、監督國民政府行使治權228

旋即國民政府於 1928 年 11 月 17 日成立司法院,司法院下轄司法行政部、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行使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之權,

所為解釋冠以「院」字,而自第 2876 號(1945 年 5 月 4 日)後則改冠以「院解」

字。首任院長王寵惠(任期 1928 年 11 月-1932 年 01 月),其任內著手「司法 黨化」工程。因應司法院的設立,同年 11 月 17 日公布《國民政府最高法院組織 法》,確立最高法院為終審審判機關。解釋權與審判權自此形式上兩立。

最高法院之外創設司法院,乃係為因應孫文學說之「權能區分」、「五權憲法」

的理論。司法院設立時,將職掌最終審判權的最高法院隸屬於司法院,而審判權 既由最高法院職掌,司法行政權則統由司法院負責。然而卻被切割成「最高法院」

與「高等以下各級法院」之司法行政,前者由司法院直轄,後者則由司法行政部 所管。故而,同時存在司法院與司法行政部兩個性質上均屬司法行政權的機構。

最高法院歸司法院院長督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高等以下各級法院則歸司法行政 部監督229

司法行政部並非一直隸屬司法院,其間有幾次變更。首次在 1932 年元月司 法行政部改隸行政院,於 1934 年 10 月 17 日又改回隸屬司法院,最後於 1943

228 關於訓政時期以黨治國的詳細論述,參見 王泰升(2009),〈國民黨在中國的「黨治」經驗——

民主憲政的助力或阻力?〉,《中研院法學期刊》,第 5 期,頁 69-228。

229 王泰升(2007),〈清末及民國時代中國與西式法院的初次接觸——以法院制度及其設置為中 心〉,《中研院法學期刊》,1 期,頁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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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元月再次改隸行政院230,意味著高等以下各級法院之行政監督歸屬行政院院長,

受制於行政權。直到 1980 年 7 月 1 日審檢分隸政策,才將原本隸屬於司法行政 部的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改隸於司法院,而將司法行政部改制為現今之法務部,

司法獨立才在形式上確定。

二、司法院的職權之一: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

司法院之職權主要有三種:其一,關於主管事務之法律案的提出;其二,關 於特赦、減刑及復權之建議;其三,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

關於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由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行使。此會議之組成由 司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及各庭庭長組成,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其程序開啟 是由政府機關就其職權之法令條文,向司法院或最高法院請求解釋。司法院或最 高法院收到聲請之後,按其性質發交由最高法院民事庭或刑事庭庭長擬具答案,

經各庭庭長簽名之後,最高法院院長贊同者,由其送呈司法院院長核閱。司法院 院長審核無異後,此項答案,即視為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案。若司法院院長或 最高法院院長或過半數以上之庭長,對此答案持有異議時,則由司法院院長召集 統一法令解釋會議議決之。司法院院長亦得依職權,臨時擴大會議人員,召集最 高法院全院推事加入會議覆議231

判例之變更亦由統一法令解釋會議議決,會議及覆議程序,與前述解釋法令 過程相同。然而,比較不同的地方是,判例之變更應由司法院院長主動提出,或 者由最高法院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提出。解釋法令則是被動等待政府機關向司法 院或最高法院提出統一解釋請求,程序才開始。1928 年 12 月至 1932 年 1 月期 間,擔任司法行政部次長兼任法官訓練所所長的謝瀛洲認為,此種限制乃是為了 避免立法權被侵蝕232。不過,事實上訓政時期從未有過判例變更的案例。

230 司法行政部(編)(1972),《動員戡亂時期司法行政紀要》,頁 17-18,台北:司法行政部。

231 謝瀛洲(編)(1931),《國民政府組織法研究》,頁 42-43,上海:華通書局。

232 謝瀛洲(編),前揭註 231,頁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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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述解說,可以有以下發現:其一,解釋權與審判權雖然形式上分成司法 院與最高法院行使,然而還是在同一個司法專業社群決定,解釋權與審判權實質 上仍可謂合一。其二,司法院院長的職權於統一解釋法令會議,有極大的權力。

謝瀛洲對於司法院院長何以應有如此權力,提出下述解說233: 此其原因,甚為簡單,解釋權之行使,常足以左右法令之意義,甚 或變易其本來之真相。對於不合社會潮流之法律,常有藉解釋一途,

謀補之方法者,故解釋之結果,幾與創立新法相等。因此,在訓政 時期,不但剏[創]立法律須依據最高黨部之意旨,即解釋法律,亦 須依據最高黨部之意旨,而最高黨部之意旨若何,惟司法院院長知 之最切,為謀黨政意思之一貫,故不能不予司法院院長以左右統一 法令解釋會議之大權。

訓政之目的係為使人民將來有足以運使政權的政治知識、能力,以達成「憲 政」並「還政於民」的終極目標234。國民黨即負責此教育訓練,由其擔負監護人 之責任235。同理,訓政時期的司法,基於以黨治國的理念,對於法官的培訓也是 環繞此目的而設計。法官進行審判、解釋法律之際,也不能脫逸國民黨黨義,為 了控管終審法院的法律詮釋權,故制度設計上,讓必為國民黨中堅的司法院院長 有如此大的權力。

此外,為了完成上述訓政之目的,司法黨化則是最重要與總括性的手段。由 於時間點上適逢訓政時期,而且訓政本身由其目的,在司法方面又有其特別的手 段與進程,本文將此現象稱為「訓政司法」,並以此為作為分析概念。

233 謝瀛洲(編),前揭註 231,頁 43-44。

234 王泰升,前揭註 228,頁 85-86。

235 謝瀛洲(編),前揭註 231,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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