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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選編

第四章 訓政司法: 從黨國威權到司法內部控制

第三節 最高法院判例選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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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最高法院判例選編

一、1989 年以前之最高法院判例選編流程

自前述關於訓政司法的討論,可以瞭解判例製作其實帶有著司法黨化的目的 與期望,於此則介紹當時判例的選編過程。1929 年 1 月 4 日司法院公布《司法 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首次出現明確規定變更判例的程序,然而對於 判例究如何選編的規則仍是闕如。而此變更判例的程序後來更予以法律化,規定 於舊法律組織法第 25 條(1932 年 10 月 28 日公布,1935 年 7 月 1 日施行)267, 然亦未見如何選編的法律規定。

綜合《最高法院辦事章程》268與《最高法院處務規程》269,以及最高法院首 刊《民國十六年至二十年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第一輯》的例言270。筆者認為選編過 程,與大理院相較不遠,只是更明確規定庭長擁有選編判例的權力,過程大致如 下:最高法院各庭判決之後,庭長認為重要案件者,指示書記官摘要裁判要旨,

並分送各庭與文書科作為將來選編判例之本271。1932 年與 1935 年修正《最高法 院處務規程》後,各庭新判例作成,除原先裁判要旨以外,連同裁判書印本一起 分送各庭庭長、法官272,並選登司法公報273。最後,由院長與各庭長,及院長所

267 舊法院組織法第 25 條:「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庭判決先 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

268 參見 最高法院公報編輯處(編)(1928),〈最高法院辦事章程〉,《最高法院公報》,創刊號,

頁 81-90。該公報收錄於 陳湛綺編輯(2010),《民國法院文獻史料彙編(44 冊)》,頁 21851-21860,北京市:全國圖書館文獻縮微複制中心。

269 參見 司法院秘書處(編)(1929),〈最高法院處務規程〉,《司法公報》,第 7 號,頁 1-6。

270 參見 最高法院判例編輯委員會(編),前揭註 251,例言。

271 最高法院辦事章程(1927.12.26)第 29 條:「各庭重要裁決應摘錄要旨備查,並通知他庭。」

及第 30 條:「各庭設主任書記官一人,書記官若干人,直接受庭長、推事之指揮監督,分掌 左列事務:……(四)摘錄裁判要旨及彙集法律解釋……」,參見 最高法院公報編輯處(編),

前揭註 268,頁 86;最高法院處務規程(1929.02.16)第 27 條:「凡判決無判例可援者,應由 庭長命書記官摘錄要旨備查,並通知各庭。」及第 29 條同前述最高法院辦事章程第 30 條,

參見 司法院秘書處(編),前揭註 269,頁 4。

272 最高法院處務規程(1932.07.13)第 27 條:「各庭新判例,應由庭長命書記官摘錄要旨,連同 裁判書印本,分送各庭庭長、推事。」參見 司法院秘書處(編)(1932),〈最高法院處務規 程〉,《司法院公報》,第 28 號,頁 5。

273 最高法院處務規程(1935.06.28)第 31 條:「各庭新判例,應由庭長命書記官摘錄要旨,連同 裁判書印本,分送各庭庭長、推事並選登司法公報。」參見 司法院秘書處(編)(1935),〈最 高法院處務規程〉,《司法公報》,第 50 號,頁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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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派之法官,組成最高法院判例編輯委員會,從編輯委員名單來看,全院庭長皆 為民事或刑事總編輯之一,庭長應為當然委員。判例編輯委員會節取文書科所錄 及之判例,並將之抽象化、一般化,故其例言謂:「各例因僅摘錄要旨,於原文 字句間有增減,但均存其原意274。」最後送請司法院核定。其選編流程可見圖 7。

政府遷移來台之後,1950 年 10 月 3 日司法院訂定發布《司法院解釋及判例 編輯委員會組織規程》以及 1952 年 9 月 15 日司法院訂定發布《司法院變更判例 會議規則》,於規則中直接明文承認審判實務一直以來的運作,所謂判例,係指

「判例要旨」275。此後,編輯委員會僅負責編輯事務,選出判例轉由最高法院的 民、刑事庭(總)會議選出,送請司法院核定。依據當時(1980 年)最高法院 法官吳明軒所述:「最高法院各庭庭長認其本庭裁判應著以為例者,得摘錄要旨,

送交文書科彙集,經過相當時期後,由院長召開民刑庭總會審查通過並呈奉司法 院核定,編入『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刊行276。」此後判例選編過程大致如此。此 期間的選編流程,請參見圖 8。

褚劍鴻擔任最高法院院長之後對於判例的選編尤為著力,於 1987 年 5 月決 定設置初審小組,並於 1988 年 12 月 28 日最高法院年終行政會議通過《最高法 院判例要旨初稿審查要點》,可知此時最高法院為求更嚴謹並正當化或使所其選 編判例更具信服力,而發展出初稿審查,初審小組先就司法公報與各法學雜誌公 開發表之精選裁判,逐案審查,說明選用或不選用或修改文字,並附具理由,而 後提交民、刑事庭(總)會議複審277。可知初審流程出現後,在此階段將判例要 旨抽象化、一般化。此期間的選編流程,請參見圖 9。

274 參見 最高法院判例編輯委員會(編),前揭註 251,例言。

275 司法院變更判例會議規則第 2 條第 2 項:「前項所稱判決先例,係指經採為判例,編入判例要 旨,呈奉司法院核定者而言。」

276 吳明軒發言,參見 臺大法律學院(1980),〈臺大法學講座「判例之拘束力與判例之變更」座 談會記錄〉,《臺大法學論叢》,9 卷 1、2 期,頁 12。

277 關於初稿與複審流程,時任最高法院院長褚劍鴻有詳細說明,參見 褚劍鴻(1989),〈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至七十七年判例要旨審議經過概述〉,最高法院判例編輯委員會(編),《最高法院 判例要旨:中華民國十六年至七十七年》,頁 3-8,台北: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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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 1989 年之前三個時期,最高法院的判例選編流程如下所示:

1. 1949 年政府來台之前

(筆者自繪)

圖 7 最高法院遷台前之判例選編流程

2. 1949 年政府來台之後至 1987 年

(筆者自繪)

圖 8 最高法院 1949 至 1987 年之判例選編流程

個案 庭長指示書記官摘錄

裁判要旨通知各庭

刊行 司法院

核定

文書科

民刑事庭 (總)會議決 議方式選出

判例

最高法院判例

編輯委員會 (僅編輯)

個案 庭長指示書記官摘錄

裁判要旨通知各庭

最高法院判例編輯委員會

(選取並編輯)

刊行

司法院 核定

節 取

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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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987 年至 1989 年

(筆者自繪)

圖 9 最高法院 1987 至 1989 年之判例選編流程

二、現行最高法院判例選編流程

1989 年《法院組織法》全文修正公布後,明確規定最高法院得選編判例。

最高法院便訂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依據最高法院處務規程 第 30 條訂定)、《最高法院判例編輯委員會辦事要點》(依據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 86 條訂定)、《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初稿審查要點》等要點,進行判例選編工作。

判例選編係由最高法院之裁判中,由最高法院庭長擇選或最高法院法官三人 以上連署認為該裁判足堪為例,由書記官整理裁判摘要並將全文,送請院長核閱 之後,交付由院長指定之庭長、法官組成之審查小組進行初審,整理出判例要旨,

並得就文字以不違文義進行修正。再送請院長核閱,其後進行複審決議,複審係 於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出席人數須達全院法官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決議 通過須達出席人數相對多數(二分之一以上),以記名投票方式表決。最後,將 所通過之判例(要旨)報請司法院備查。

將裁判摘要並將全文送請院長核閱時,庭長決定有刊登於《司法院公報》之 必要,經院長核閱後送請刊登。就成為判例的數量而言,大部分的判例都是曾送

個案 庭長指示書記官摘錄

裁判要旨通知各庭

刊行 司法院

核定

文書科

初審:

審查小組,選出判例要旨 初稿,並得修正文字。

複審:

民刑事庭(總)會議決 議方式選出判例 最高法院判例

編輯委員會 (僅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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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刊登公報的裁判,只有少部分是未送請刊登而直接交付審查的。可知,絕大多 數是經由庭長擇選,較少有法官連署提送278。其流程如圖 10 所示:

(筆者自繪)

圖 10 現行最高法院判例選編流程圖

判例變更程序基本上與選編程序相同。發動者以各庭為單位,其承審案件中 對於可能適用現行判例,認有變更必要者,由該庭敘明與判例之不同法律見解,

擬具變更提案,送請院長核閱後,準用判例選編之審查程序。然而在決議數上,

則為應出席人數之總額,即全院法官過半數同意。變更程序的同意數要比選編程 序,嚴格許多。

278 此資訊是由前最高法院院長吳啟賓口述歷史資料所得,參見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編)(2010),

〈吳啟賓先生訪談紀錄〉,《台灣法界耆宿口述歷史(第五輯)》,頁 107,台北:司法院。

個 案

庭長認為有必要編為 判例者

3 名以上最高法院法官 連署提出

摘錄裁判要旨以及全文

初審:

審查小組,選出判例要旨初稿,並得修正文字。

院長核閱

複審:

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方式選出判例 交付審查

刊行 司法院備查

:大部分判例的選出流程

:少部分判例的選出流程 送交資料科

編輯

刊登公報

一般而言

會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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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變更必要,乃係指如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令上之見解,與先前 判例有異,而認該判例已不符社會需求、法律本旨,或有悖於法律情感時,即屬 有變更之必要279

判例變更程序上,目前運作有三種方式,分別為:變更、廢止、不再援用。

自民國有大理院有判例以來,迄今(1912-2014 年)運作百年以上的判例制度,

僅只有一件,即:1977 年 5 月 23 日召開的變更判例會議,決議例變字第 1 號,

變更最高法院 55 年台上字第 1798 號判例280。然此為 1989 年《法院組織法》全 文修正前之情形,修正後,判例變更已不復見有宣告變更者,而以廢止、不再援 用代之。

學者吳從周整理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281及民事判決282中,區辨「廢止」

判例與「不再援用」判例之概念283:判例之廢止,係指因判例意旨於理論及實務 甚不妥當而予廢止不用。判例之不再援用,係指原來的判例意旨無誤,因修法結 果而不再援用,該判例仍可供適用舊法時參考。可見最高法院將判例廢止類比法 律廢止,判例不再援用類比法律修正來思考。

此實務發展的變更判例類型,應是參考 2001 年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擔任最 高法院院長的林明德在編輯序中的說明284:不再援用者,此類判例,於新法施行 後不再適用;然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於舊法時期成立之法律關係,仍繼 續有效。廢止者,此類判例,因修正之新法有溯及效力,或原判例之立論尚有疑 問,均不再適用。

279 呂丁旺(2008),《法院組織法》,修訂六版,頁 82,台北:一品。

280 游開亨(1977),〈司法院第一次變更判例會議紀要及觀感〉,《法學叢刊》,22 卷 2 期,頁 4。

280 游開亨(1977),〈司法院第一次變更判例會議紀要及觀感〉,《法學叢刊》,22 卷 2 期,頁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