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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第二節 研究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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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研究建議

(一)從大方向來談,本文有以下研究建議,供有興趣研究者參考:

第一,本文嘗試透過以判例制度來談規訓機制,並透析其背後的規訓權力運 作,在成就成果上確實有不少發現。然而,且不論規訓權力是否只有本文所述三 種,即使規訓機制,在不涉及判例制度部分,仍然有許多可討論者。例如:法院 分案規則、案件管理與事務分配等,都可能與規訓機制有關,都可能與法官階級 化有關。

第二,本文研究範圍主要在普通法院體系,行政法院體系則沒有特別予以討 論。若能進一步對行政法院體系為研究,或許有更多其他發現,或者證實、或者 證否本文所論,並可為比較研究。

第三,本文研究實證研究的時間範圍,主要是聚焦於晚近二十年,至於二次 戰後與解嚴前(1945 年至 1987 年)的規訓機制,其實並不是算完整的論述。本 文彌補此段時間的方式是透過史料與法官回憶錄,至於更為實證性的考察,礙於 時間與資料限制,一來適合的訪談者可能多是年高德卲的司法前輩,筆者未必仍 取得其信任並接受訪談;二來即使願意受訪,也恐由於已是相當久遠之事,通常 對於規訓最有感的階段是在最初進入實務工作的前十年(按台灣司法體系從候補 到實任法官目前最快也要七年),歷經三、四十年的審判工作,恐怕已無法憶起 當時感受。如果這些年高德卲的司法前輩有朝一日出版回憶錄、日記到一定量的 時候,或有進一步研究的可能。

此外,本文最大的侷限性,即是受訪者的代表性是否充足,因此只能暫時性 忽略代表性問題,而是從他們的回答能夠呈現出多少經驗與感受,去發掘具有的 共通性與差異性,並思考其背後可能的文化預設,深描出就本文範疇內所可以推 知極限的判例文化樣貌。如果有志者能夠擴大更多的樣本數與新的研究方法,或 其他研究取徑,當可對本文成果為證實或證否。

第四,規訓機制的比較研究,例如司法體系樣態與台灣相近且同為繼受法國 家的日本,其司法體系的行政控制或許不比台灣少,兩國的比較研究或可有更多 發現。是否同處在同一個文化圈(東亞、儒家文化),相同與不相同的各是什麼,

然後又是為什麼,再來討論彼此歷史、社會發展脈絡,如何導致這些同與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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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與不變。這是一個可以嘗試進一步研究的議題。例如就法安定性上討論,本文 提出訓政司法下的法安定性,是構築於權力關係、階級秩序之上。事實上,儒家 司法更是如此。那麼,曾深受儒家文化影響的日本,其法安定性是否某個時期,

或者現在仍然是構築於權力關係之上?此問題亦值討論。

第五,一則不斷被援用並肯認的判決先例,其實不僅只有法官投入其中,審 判活動是多方(諸如法官、律師、檢察官、當事人、專家學者)互動參與過程與 溝通對話。在案件爭議發生時,確認有無先例;審判開始,參與辯論與對話;審 判結束,此則裁判可能因社會實踐與廣被承認,而成為一則不斷被援用並肯認的 判決先例。其形成端不在審級高低,而是整個司法訴訟過程中所有參與者的努力 共構。因此,這個支配性見解更有可能來自於一位律師,因為只要律師於書狀中 提出某些爭點、判決先例、法律見解,法官是不能迴避的。律師所扮演的角色,

本文是較少討論的,誠值有志者進一步去討論律師對於促進法律見解、法律續造,

乃至於社會變遷所扮演的角色。

(二)從本文章節議題來談,則有以下研究建議,供有興趣研究者參考:

第一,決議機制的研究。如果能取得決議的會議紀錄,即可以從會議紀錄中 最高法院法官發言,去做文本分析研究。其重要意義在於,最高法院法官如何進 行彼此說服的過程,此過程是否考量到當時社會民情、輿論的因素。類似問題,

前後卻出現不一樣的見解時,是否與時代變遷、社會變遷有關,或者更有可能的 是,這個決議結果是人為操作而來。亦即,透過議程的操控、決議投票方式的改 變、提出的各說數量,會有什麼結果出爐。這些議題都是目前尚未被探究的。

第二,考績制度廢除之後,司法體系對於優良法官是否會有新的想像,而審 判實務在考績制度廢除,對於規訓機制如何影響與轉換,若干年後可就此議題進 行實證研究。

第三,關於大理院推事如何扮演轉譯者的角色,將繼受法制融入當時的中國 社會之中,又或者如何進行本土化的工程。本文提出這個「如何」是透過判例制 度,是透過占用傳統元素,進加以轉化續造儒家司法的溝通機制。不過,這個「如 何」是可以有精緻與細部的研究,這是本文時間與篇幅所無法顧及者。進一步的 研究是,找出當時人對於判例的討論,找出當時大理院推事的相關論著,尤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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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某則判例、判決的討論。以此文本透析大理院推事,在面臨一個個案時,涉 及中西古今法律文化觀念之間的思索,他們怎麼討論、思考與如何去做價值取捨,

最重要的是,以此發現他們如何操作轉化、轉譯的工程。

第四,關於儒家司法中判例文化的比較研究。本文發現到以征服者之姿,統 治中國的王朝(遼朝、金朝、元朝與清朝),判例法都有相當的發展。此種特徵,

與英國判例法之所以發達有類似的情境,1066 年諾曼征服(Norman conquest)

英格蘭之後,採取習慣法來維持其統治正當性。若從法人類學或法社會學角度對 兩者加以比較分析。或許可以反思中國判例法的發展,背後其實透露中國的征服 王朝,為了維繫統治正當性,而發展出判例法,而其極致便是大清律例模式。

(三)大哉問:

第一,法官社群在社會屬菁英階級,尤其目前法官多出身中產階級以上,其 所形塑的菁英階級意識,會不會造成審判上的落差?尤其是在認定事實方面,因 為他們可能無法體察到弱勢階層的生活困境,用著自己所體驗的世界,來看待眼 前的當事人。

第二,台灣民主憲政的本質與實質問題。就憲法條文而言,明白揭示社會福 利國原則,然而,實質上我們的民主憲政體制更趨向於資本主義、新自由主義式。

在這樣的民主憲政體系下所產生的憲政司法,是否也會強化法官對於資本主義、

新自由主義或個人主義的信仰呢?而這又會造成什麼結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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