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民國大理院判例制度的創設
第三節 民國大理院創設判例的背景及判例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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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大理院的判例選編流程如下圖所示:
(筆者自繪)
圖 6 大理院之判例選編流程
第三節 民國大理院創設判例的背景及判例的地位
一、現代法制不備的時代背景
翻開六法全書,即可發現基本的實體法《民法》、《刑法》分別是在 1929 年 10 月 10 日與 1928 年 9 月 1 日才施行。民國大理院時期所適用的法律相對不完 備,當時民事部分的主要法依據是《大清現行刑律》(1910)「民事有效部分」;
刑事部分則是將《大清新刑律》(1910)與國體相牴觸部分刪除,改成《暫行新 刑律》(1912)公布施行,然而那僅憑民國元年臨時大總統的一紙命令,而本為 暫行竟至 17 年之久。
由於軍閥割據動盪,北洋政府政權更迭,導致議會立法效能不彰,甚至根本 無法運作的情狀下,甚難期許其制定新法。立法機關功能不彰,開啟大理院的立 法契機。在立法機構與立法程序的事實障礙外,當時民商事立法亦存在著立法技 術困難,由於民初正值中國社會劇烈變動時期,傳統觀念與西方權利思潮的衝擊,
如何本土化與西方法制整合,對於民商事立法亦構成挑戰200。
大理院透過裁判方式,民事方面除援用《大清現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
以為裁判的法律依據外,亦將民事部分草案以「條理」方式引為裁判的法律依據,
200 參見 黃源盛,前揭註 182,頁 108。
個案 庭長認為具重要性,書記官摘錄裁判
要旨通知各庭
判例要旨匯 覽編輯處 曾參與評議之
法官再三審定 刊行
院長 檢閱
節 取 一般化
抽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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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大清民律草案》(1911)。由於立法困境及現代法制的需求,於是大理院開 始「司法兼營立法」,透過判例創新規範、解釋法律、補充法律漏洞201。
首次編輯判例要旨匯覽的編輯處處長,同時為大理院庭長的姚震於編輯序中 表示,編輯判例要旨的理想是「公諸於世以供將來立法之參考」,同時他也意識 到這是「不啻以司法之職,而兼立法之事」,主因確實是由於法制未備,不得不 為202。時任大理院院長的董康於序中說明203:
夷考東西各國其最高法院之裁判,關於條文之援用、律意之發明,
往往足以引申法意,而補所未備,名曰判例,與議院立法案功用同 等,各級法院奉為圭臬。即徵諸吾國前清刑律律文,僅三百八十有 九,而例之為文,乃多至一千三百二十有七,庶乎廣博矣!洎其定 讞輕重,仍兼權於情法之平,遇有疑義,仍參考歷年之成案、曹司 之說帖,如昔人所輯《刑案匯覽》諸書是,亦今之判例類也。(標 點筆者自標)
可知當時判例要旨之編輯,對於傳統中國大清律例模式以及《刑案匯覽》此 類司法案例編輯,有一定認識並為參考,同時參較融合西方國家判決先例的概念。
透過判例來補充法制,同時更進一步「供將來立法之參考」,大理院的諸位推事 有意識的嘗試以判例作為民國法律現代化的實驗與轉化。
二、縣知事兼理司法與統一法令適用
民國初年在地方新式法院的設置相當有限,一方面中國幅員廣闊,一方面由 於軍閥割據、財政艱困,未設置法院的地方,仍延續晚清舊制暫由縣知事兼理司 法,即由地方行政首長掌理司法審判。此項政策屢經更易,1913 年於未設法院 的縣級地方,設審檢所,1914 年即廢止,而另訂《縣知事兼理司法事務暫行條 例》,將各縣司法審判與行政事務,委由縣知事處理。1916 年雖曾改設司法公署,
欲將地方司法與行政能夠徹底分離,然並未實行,依舊由縣知事兼理,民國北京 政府期間(1912-1928),兼理司法仍為常態204。
201 參見 黃源盛,前揭註 182,頁 105-117。
202 參見 大理院判例彙覽編輯處(編),前揭註 193,姚震序。
203 參見 大理院判例彙覽編輯處(編),前揭註 193,董康序。
204 黃源盛,前揭註 182,頁 40。關於審檢所、縣知事兼理司法、司法公署制度的演變,參見 桂 萬先(2010),《北洋政府時期審判制度研究》,頁 282-290,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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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 1935 年時為國民政府司法院院長的居正所提出的統計,1926 年未設普 通法院的縣級地方,暫由縣知事兼理民刑事審判的情形,仍占全國司法機構的 92%,至 1935 年時亦僅降至 59%205。究其原因,主因在於財政匱乏,法院硬體 建設不足,加上現代司法人才緊缺,同時由於財政困難影響待遇,尤其在地方層 級造成基層司法人員流失;此外,行政兼理司法傳統體制,一般民眾對此法律意 識以及新式法院的認識不足,遇有糾紛仍習於找縣知事處理;加上軍閥政府對於 司法的干涉,此在地方尤為嚴重。大理院反而在此情況中,由於司法總長、大理 院院長與諸推事的堅持,而尚能維持獨立性206。
為因應縣知事兼理司法,避免人民權利因縣知事在新式法律審判知識不足而 遭損害,除原本上訴救濟管道,仍延續晚清的覆判制度,即縣知事審判完之後,
不待當事人上訴,法律所規定之上級司法機關自動覆審與裁判,以糾正縣知事審 判失誤。北京政府於 1912 年 10 月公布《覆判暫行簡章》,規定覆判機關為各省 高等審判廳或其分廳,覆判範圍為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及一、二等有期徒刑等 重刑且當事人未予上訴的刑事案件。但這一規定往往導致縣知事兼理司法制度的 案件只處輕刑,以避免呈送覆判。加之此時縣知事兼理司法制度的恢復,審判任 務加重,為此,1914 年北京政府又將簡章修正為《覆判章程》,將舊制改為縣知 事審判地方管轄之未經第二審審理的所有刑事案件,均應覆判。因此那些曾經上 訴但又撤回,或上訴程序不合法而未經第二審審理的案件,得以有覆判的機會,
如此縣知事不致為規避覆判而重罪輕判207。
民國北京政府時期法制未備,加上各種單行法規並陳,法令適用多不一貫,
值此法律變革之際,即使各級法院對於法律亦多有疑義,經常需要透過大理院進 行法令統一解釋。縣知事為避免覆判與學習新式法律、審判知識,大理院解釋例 提供法令統一適用之說明,而判例則提供其裁判時作為學習、依循與參考對象。
尤其,民事法律關係,《大清現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與其他單行法、習慣、條 理,不足以建立統一民事法律體系。大理院在此雜亂無章的法律規範和日滋紛繁 的民事案件,開創出判例,造法之餘亦促進審判實務的法律統一適用208。
205 參見 居正(1935),〈二十五年來司法之回顧與展望〉,《中華法學雜誌》,新編 1 卷 2 期,頁 6;參見 陳三井、居蜜(編)(1998),《居正先生全集(上)》,頁 266,台北:中研院近史所。
206 參見 桂萬先,前揭註 204,頁 274-282
207 李春雷(2004),《中國近代刑事訴訟制度變革研究(1895-1928)》,頁 202,北京:北京大學 出版社。
208 參見 黃源盛,前揭註 182,頁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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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大理院除有終審裁判權外,更有統一法令解釋之權,法院編制法第 35 條:「大理院長有統一解釋法令必應處置之權,但不得指揮審判官所掌理各案 件之審判。」又 1919 年的大理院辦事章程第 203 條:「大理院關於法令之解釋,
除法院編制法第三十五條但書情形外,就同一事類均有拘束力。」此種權限為當 時各國最高法院所未有。大理院僅就法令無明文規定的事項或關於法令中有疑義 者為限,具體事件不在解釋範圍,以今日之理解,此即就法令為抽象審查解釋,
其效力具有一般拘束力。大理院並有最高審判權,以為貫徹法令見解統一的後盾,
此種解釋權與審判權合一的權限,使大理院實力大幅增長,當時全國各級法院無 不奉其解釋例與判例為圭臬、金科玉律209。
三、大理院推事的法律專業權威
民國大理院造法能獲得其實效性的另一因素即是:當時大理院推事乃當代之 現代法學菁英,其絕大多數都是留學國外法政科畢業生,其所就裁判上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極具有專業性權威。此外,大理院亦能堅守司法獨立,對於來自行政 權的壓力,亦多能表現出抵禦,此亦為時人所能信賴之故。
學者黃源盛統計,1912 年至 1927 年間,曾任大理院推事(含院長、庭長)
共 81 人,已查明履歷的 76 人中,47 人曾留學或遊學日本學習法政專科,13 人 曾在歐美學習法律,14 人畢業於本國法律學堂,另有 2 人為舊時科舉出身,但 均經過新式司法培訓210。
學者黃源盛指出,大理院推事的學識與能力迥異於當時的下級法院,特別強 調採用新人,看重留學東西法律學校畢業,並在社會上素有聲望之人。而大理院 推事中曾負笈遊學者,亦多為舊學科舉出身或曾仕於前清政府,關於經史子集及 舊律例,亦有相當的根柢211。例如:1916 年編輯大理院判例要旨匯編的兩位重 要人物,當時的院長董康(1867-1947)與編輯處處長、庭長姚震(1884-1935),
董康為前清法部候補郎中、大理院刑庭推事,1912 年留學日本學習法律;姚震
209 參見 黃源盛,前揭註 182,頁 45-46、168、172。
210 黃源盛,前揭註 182,頁 50;另外,亦可參考「民初大理院歷任院長及推事略歷一覽表」,參 見 黃源盛,前揭註 182,頁 64-82。
211 黃源盛,前揭註 182,頁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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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前清法科進士、法部員外郎,日本早稻田大學法學士212。可推知大理院判例要 旨匯覽的編輯,一定程度受到大清律例模式的影響。而大理院推事在裁判上所表 示之見解,亦有專業性權威,令下級法院與縣知事兼理司法可為遵循與學習。
一般而言,民國北京政府的司法要比國民政府更加獨立,主要有兩個方面,
其一,北京政府相當強調法官不黨,一再要求有黨籍身分的法官退黨213。其二,
大理院在對抗來行政權壓力時,所表現的力爭不退讓。
不過北京政府之所以嚴令禁止法官入黨,有其背後政治算計,主要原因在於 袁世凱為壓制國民黨與共和黨在政治和法律上的影響力214,由於這兩黨有較多法 律人才,如果此兩黨黨員成為法官或法官為兩黨黨員,對於操控司法打壓異己將 有所難度。故而袁世凱一方面要求法官不應具有黨籍之外,同時透過擴大縣知事
不過北京政府之所以嚴令禁止法官入黨,有其背後政治算計,主要原因在於 袁世凱為壓制國民黨與共和黨在政治和法律上的影響力214,由於這兩黨有較多法 律人才,如果此兩黨黨員成為法官或法官為兩黨黨員,對於操控司法打壓異己將 有所難度。故而袁世凱一方面要求法官不應具有黨籍之外,同時透過擴大縣知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