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民國大理院判例制度的創設
第二節 民國大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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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學者關於晚清大理院的歷史評價
晚 清 大 理 院 雖 為 中 國 具 有 現 代 化 意 義 最 早 的 最 高 法 院 , 短 短 六 年 間
(1906-1911)欲改變千年制度確實有其困難,而且清帝國亦值內憂(革命)外 患(列強)之際,預備立憲已不及革命風潮,終而結束帝制走入民國共和。
依據學者黃源盛、韓濤關於晚清大理院與司法改革的評價,整理如下189: 其一,人事方面:清帝國雖引進新式法官考試制度,但是由於試辦與分發主 要是在京師地區的地方審判廳,即使宣統二年(1910)的所舉辦的全國性法官考 試,所分發者亦是到地方初級審判廳和檢察廳。這些新式考試與訓練出來的人才,
絕大多數都尚未及進入大理院。大理院人事多是來自於習於舊制的法部人員,當 時大理院推事百分之九十以上皆屬科舉出身,學者黃源盛指出雖也有少數留日法 政科畢業生,亦有透過考試而進入者,但多數為候補司員尚未實任或僅為額外司 員。這些少數留學法政科畢業生資歷尚淺,在守舊氛圍中無法完全發揮所學。
其二,司法實踐方面:晚清大理院一般而言會直接引用律例作為裁判依據,
然在晚清社會急劇變動與法律不及因應的情況下,大理院亦有直接引用更為具體 性與針對性的章程,民事方面也適用情理、習慣等非成文法法源,考究其判詞無 論用語或形式,與傳統裁判並無二致。《大清新刑律》的制定雖強調罪刑法定,
禁止比附援引,但並未實施,大理院的刑事審判仍可見比附援引加減罪等。
最後,清帝國處在內憂外患之際,短短六載晚清大理院欲變千年之制,誠屬 不能。然而,晚清大理院確實踏出中國司法現代化的第一步;其未竟之業,即交 由民國大理院逐步完成。
第二節 民國大理院
1912 年中華民國成立,民國元年三月十日,當日就任臨時大總統的袁世凱 即令:「現在民國法律未經議定頒布,所有從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與民國 國體牴觸各條應失效力外,餘均暫行援用,以資遵守。此令190。」因此,前清《法
189 參見 黃源盛,前揭註 182,頁 20-21;參見 韓濤,前揭註 180,頁 324-351。
190 蔡鴻源(編)(1999),《民國法規集成(31 冊)》,頁 259,合肥市:黃山書社;另標點乃參考 黃源盛,前揭註 182,頁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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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之規定194。後來於 1919 年所出版的《大理院判例要旨匯覽》(此版本亦被稱 為「大理院判例要旨匯覽正集」)195,體例亦同於上述民國二年度版本。
關於判例要旨的製作,制定判例部分應屬較簡易,而變更或撤銷判例則較複 雜。當各庭裁判作成後,書記官記載於判決例便覽簿,庭長若認此裁判具重要性,
由書記官摘錄裁判要旨並通知各庭。而後大理院判例要旨匯覽編輯處,即節取這 些大理院判決例,並與曾為該案評議的法官,再三審定,確定其節取符合原義,
之後送由院長檢閱,便予以編輯刊出196。因此,編輯處的「節取」是一種抽象化、
一般化的過程,故須請原參與裁判的法官,再三審定確認符合原義。
判例須變更或撤銷者,若是各庭見解與先前判例有歧異時,應開總會審判之
197。實際上,大理院自開院至閉院似無有總會審判的裁判,其解決方式則是先後 例有出入,以後例為準,1916 年 6 月 22 日大理院統字第 460 號解釋即謂:「判 例與法令解釋有歧異者應以最近之判例或解釋為標準。」之所以後例為準,可能 係由於大理院有統一解釋法令權,且審判權與解釋權合一,循大理院統一解釋法 令會議來解決見解歧異問題,當各庭判決與大理院裁判成例有牴觸時,由各庭長 及法官陳述意見,見解僅有一說,即成新例,有二說以上,則召開「民事或刑事 推事全員會議」198,全院各庭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條文用列席,文義應係指 出席),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議決之199。院長檢閱之後,送編輯處編輯刊出。由於 以後例為準,因此似無須召開總會審判之,即可達到統一法令見解。
194 蔡鴻源(編)(1999),《民國法規集成(12 冊)》,頁 259-261,合肥市:黃山書社。
195 1919 年(民國 8 年)與 1924 年(民國 13 年)大理院分別出版判例要旨匯覽,前者稱「大理 院判例要旨匯覽正集」,後者稱「大理院判例要旨匯覽續集」,收錄於 郭衛(編)(1972),《大 理院判決例全書》,台北:成文。
196 此段例言,參見 郭衛(編),前揭註 195,頁 848,台北:成文;民國二年度判例要旨匯覽亦 有之,參見 大理院判例彙覽編輯處(編),前揭註 193,例言。
197 法院編制法第 37 條:「大理院各庭審理上告案件,如解釋法令之意見與本庭或他庭成案有異,
由大理院長依法令之義類,開民事庭或刑事庭或民刑兩庭之總會審判之。」(標點筆者自標),
參見 蔡鴻源(編)(1999),前揭註 190,頁 12-13。
198 大理院辦事章程第 206 條,雖有謂創設新例亦適用本條流程,但應係指創設解釋例而言,至 於判例之創設似乎非循此流程,否則判例要旨匯覽編輯處即無須在編輯時,請原參與裁判的 法官,再三審定確認符合原義,因其即可能參與決議,在決議中可表達意見或進行審定。因 此,循此流程的話,決議通過,即可送交編輯處準備刊出,似無須所謂「再三審定」。參見 司 法部參事廳(編)(1920),《司法例規補編(第三次)》,頁 204,北京:司法部。
199 大理院辦事章程第 219 條。參見 司法部參事廳(編),前揭註 198,頁 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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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大理院的判例選編流程如下圖所示:
(筆者自繪)
圖 6 大理院之判例選編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