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勞動基準法修法對工會與勞資會議之影響

第二章 我國勞資會議相關法令規範與實施概況

第六節 勞動基準法修法對工會與勞資會議之影響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參與勞資會議,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655 號判決,及 101 年度台上字 第 19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方代表就經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之勞動 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事項與資方代表於勞資會議為決議,或就該事項為決議後經工 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決議追認者,該勞資會議之決議,始對工會會員發生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勞再更(一)字第 1 號判決意旨參照。「勞方代表針對 勞動條件變更之重大事項為決議,自應於開會前取得會員代表大會之授權,或於 開會後將決議交由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之,始對工會會員發生拘束力」亦有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資二字第 0009391 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二、主管機關之見解

行政院勞動部在台90 勞資二字第 0009391 號函中表示:「勞資會議是為協 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並防患各類勞工問題於未然而制定的一種勞資諮 商制度,其基本精神在於鼓勵勞資合間自願性的諮商與合作,藉以增進企業內 勞資雙方的溝通減少對立衝突,使雙方凝聚共識,進而匯集眾人之智慧與潛 能,共同執行決議而努力。其決議之效力與勞資雙方經由團體協商簽訂之團體 協約,及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最低基準,勞資雙方必須依法遵守之效力 有別,合先敘明。」

此外,函釋又認為:「如資方確有刻意拒不執行勞資會議決議之情形,已涉 有違背勞資自治、誠實信用原則。」在此函釋中,勞動部表示勞資會議與團體 協約及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最低基準有別,而對於違反之效果僅表示違背勞 資自治、誠實信用原則而已,並未表示勞資會議之決議有法之拘束力,或違反 時有損害賠償責任,故勞動部之見解似採取君子協定說。

事實上,因主管機關對勞資會議決議之效力見解不同,不只學說之爭論依 舊,實務適用上終究不明,方向亦未有較清晰指引,此為影響整體勞資會議制 度之運行其效能不彰重要原因。

第六節 勞動基準法修法對工會與勞資會議之影響

2001 年,全國經濟發展會議中的決議之後,勞動基準法終於 2002 年進行 修正,將相關工時調整同意權之行使主體修正改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勞動基準法修正對勞資會議之影響深 遠。

壹、勞動基準法修正工時之影響

為因應企業彈性化要求,早期加班為勞工個人同意,到後來實施變形工 時,改成集體同意-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為在企業彈性化跟勞工權益中求取平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之義務,有如此團體協約之約定條款時,學者邱駿彥認為,此時雇主方有命令 個別勞工接受受變形工時勞務之權利。但雇主仍不得使童工從事每日八小時以 外之變形工時勞動。」45

二、勞資會議決議工作規則之法律效力

依勞動基準法第70 條第 1 款、第 3 款之規定,工作規則之記載事項包括了

「工作時間」與「延長工作時間」。基本上我國勞工因為工資低,勞動生活中需 要賺取加班之事實,雇主在工作規則中記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業務、方 式、時間數等,工作規則之規定具有合理性,亦即可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但因加班對於勞工而言,當然具有相當強迫性之不利益因素,故須以「加班之 必要性」與「勞工所受之不利益之程度」來衡量雇主是否濫用加班命令權46。 其次,台灣多數工會之實力薄弱,難以與雇主進行團體協商進行締結團體 協約。其次,雇主若獨自採取與每一位勞工,逐一個別締結勞動契約之方式,

則僱用多數勞工之廠、場、事業單位,雇主必需與眾多員工,每一位個別勞工 逐一締結契約,係化簡為繁不切實際的作法。

此外,勞資會議決議之工作規則,學者以「契約性法源說」之觀點認定,

採取較為寬廣務實之見解,認為此時所謂的「私法上勞動契約之依據」泛指勞 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等之約定或規定,並非必要取得個別勞工之同 意。以實務上加強勞資會議功能,勞資會議之同意權以採取工作規則規定之方 式應較為務實可行。

勞資會議與工會都是以保障勞動者權益為目的。根據統計,從2014 年企業 舉辦勞資會議不到五萬家,到2019 因勞資會議對「工作時間」與「延長工作時 間」工作規則之同意權而大幅的成長超過十萬家,約成長兩倍多足以顯現勞資 會議之重要性。

貳、勞資會議功能與工會之團體協商

一、勞工參與之勞動人權

西方工業國家認為,產業民主勞工參與決定是勞工基本權利,為使勞工能 與雇主共同參與企業經營與管理之制度,其中勞工參與權並可大致區分為「參

45 臺灣勞動法學會編,『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二版)』(新學林,2009 年9 月),頁 372(邱駿彥執筆)。

46 王能君,「工作時間外勞動之合理性規範-日本與台灣之法制與實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

辦,96 年度「工時與工資之法律爭議問題」學術研討會(文化大學大新館四樓數位演講廳,

2007 年 10 月 30 日),頁 28-3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輪班制勞工換班間隔之休息時間由 11 小時縮減至 8 小時以上(第 34 條第 3 項)、調整例假(第 36 條第 5 項)、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 工作(第 49 條第 1 項)等同議權之行使。企業有工會者必須經工會同意,無工 會者必須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可實施。勞資會議與時俱進,已逐漸達成德國雙 軌制下共同決定之功能52,無工會組織之事業單位,以勞資合作加強共利共榮夥 伴關係,建構企業內勞工參與共治、共享、共同經營之理念,穩定勞動關係,

促進勞資和諧,提高工作效率,使我國企業舉辦勞資會議之意願大幅提昇,保 障勞資權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資雙贏共同建立幸福企業。

勞資會議制度,既歸屬於集體勞動法範疇,則勞資會議與集體勞動法的工 會,勢必產生消長與改變。我國勞資會議制度推動的成效並不顯著,甚少比例 之事業單位設置舉辦,因此其與工會間之關係並無太大關連互動。但因工會組 織率過低,且近八成勞工為服務業,為保障勞動權益,悠關產業民主勞動人權 與勞工參與之發展值得探討。勞動法制以維護勞動人權勞工參與、保障勞動者 權益為目的,在法令的設計上更應審慎、嚴謹、周詳與明確。勞資會議法制 化,對無工會組織之企業與員工,在勞資和諧與勞資權益上應更有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