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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勞資協議會之法令依據與目的

第四章 日本勞資協議會

第二節 日本勞資協議會之法令依據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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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御用工會之危險性179。因此,將工會以外的勞工代表以立法的形式加以制 度化的情形,在憲法的工會優先主義之下,可能構成違憲180

(三)小島典明教授之見解

小島典明教授認為,德國或法國那樣常設的概括性的員工代表制,將有招 來過剩的regalism 的可能性,日本勞資協議制度已相當程度普及,即使將勞資 協議會法制化,也不覺得能提昇勞資協議會的設置率,感覺上欠缺實效性181。 因此,對於勞資協議會法制化採取消極的態度。

(四)中村圭介教授之見解

勞資關係學者中村圭介教授指出,中小企業中勞資協議會立法化,可能具 有實效性的作用,僅在於勞工雖有不滿但無法決定組織工會的情形,因此在整 個事業單位中課以勞資協議會的設置義務並不合理182。因此,中村教授認為勞 資協議會不應立法化,而應檢討工會組織率下降之對應政策183

始得實施。

第二節 日本勞資協議會之法令依據與目的

壹、勞資協議會法令依據

日本為實施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裁量勞動制184,勞動基準法第38 條之 3 規 定「專門業務型裁量勞動制」,勞動基準法第38 條之 4 規定「企劃業務型裁量 勞動制」,組織勞資協議會,為勞資協議會之法令依據「以調查審議工資、工作 時間及其他該當事業所中有關勞動條件事項,對企業主就該當事項陳述意見為 目的之委員會185」。

179 大内伸哉「労働者代表に関する立法政策上の課題」日本労働法学会誌 97 号(2001 年 5 月),頁221-222。

180大内伸哉「労働者代表に関する立法政策上の課題」日本労働法学会誌 97 号(2001 年 5 月),頁224。

181日本労働研究機構『従業員代表制を考える(上巻)―過半数代表制を中心 に―』(日本労

働研究機構、1993 年 12 月),頁 110(小嶌典明執筆)。

182 中村圭介「従業員代表性論議で忘れられていること」ジュリスト 1066 号(1995 年 5 月),頁138。

183 中村圭介「従業員代表性論議で忘れられていること」ジュリスト 1066 号(1995 年 5 月),頁140-141。

178高橋 保,雇用の政策と法[改訂版],ミネルヴァ書房,2008 年 4 月,頁 162-164。

185 此一定義乃日本學者西谷敏教授依據日本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之 4 之規定整理而成。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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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協議會,為日本勞動基準法中明文規定之勞工參與制度,係專為實施

「企劃業務型裁量勞動制」186所創設之勞資協議制度,故其所能進行之決議與 權限皆與「企劃業務型裁量勞動制」之實施相關。

日本雇用制度之變化187,隨服務業興起,新設企劃業務型裁量勞動制,

「係專為從事企劃業務工作勞工所設計之工作時間制度。此一制度之基本 概念為,因企劃業務工作勞工之工作自主性高,不適合有固定上下班之工 作時間制度,故而給予勞工自主裁量決定工作時間之權限。」規定由勞資 協議會,決定事業單位實施企劃業務型裁量勞動制時之細節,由勞資協議 會,決定事業單位實施企劃業務型裁量勞動制。此一機制之增設,代表著 從國家規制之基準行政轉變為自主、主動性之勞資參加型規制188。此自 主、主動性之勞資協議會制度189與我國之勞資會議最為相近。

貳、勞資協議會設立之目的

基於日本勞動基準法第38 條之 4 所定之勞資協議會,為實施企業業務型裁 量勞動制所組織之勞資協商。為日本勞動基準法中之勞工參與制度,亦即勞資 協議會之創設「以調查審議工資、工作時間及其他該當事業所中有關勞動條件 事項,對企業主就該當事項陳述意見為目的之委員會190」。是為勞資協議會設立 之目的。

參、勞資協議制之類型

日本勞資協議制191為決定集體勞動條件之團體協商,勞資雙方自主進行交換

西谷敏,労働法,日本評論社,2013 年 10 月第 2 版,頁 64。

186 企劃業務型裁量勞動制為日本於 1998 年進行工時法制改革時所創設。此外,依照 2015 年之 修正案,擴大裁量勞動制之適用範圍。

187石井まこと、兵頭淳史、 鬼丸朋子,現代労働問題分析-労働社会の未来を拓くために,法

律文化社,2010 年 3 月,頁 105-106。

188花見忠,勞動基準法改正の意義,季刊勞動法,第 189 號,1999 年夏季號,頁 3。

189 周兆昱,現行法下勞資會議決議法律效力之研究:以法院判決為中心,台灣勞動評論,第 3

卷第 2 期,2011 年 12 月,頁 175。

190 此一定義乃日本學者西谷敏教授依據日本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之 4 之規定整理而成。參見西

谷敏,労働法,日本評論社,2013 年 10 月第 2 版,頁 64。

191 邱俊彥、黎博文 我國勞會議規範與實況之研究 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2016 年

3 月-12 月 ,頁 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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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就企業之經營與勞資關係,「勞資協議制」決定勞資之間集體勞動條件工作 規則等。此外,日本勞資之間亦有「苦情申訴制度」,係工會與雇主間為了處理個別 勞工,在勞動關係上的申訴或權利之主張所設的一種「苦情處理」程序。

一、團體協商與「勞資協議制」之關係

事業單位內有工會存在時,工會以「勞資協議制」決定集體勞動條件,在締結團體 協約前,先行討論後再經由團體協商締結團體協約,運作上,「勞資協議制」成為企業內 勞資關係的重要程序。事業單位與工會之團體協商與「勞資協議制」關係可分為 四種類型192

(一)團體協商前的「勞資協議制」,為團體協商開始前進行資訊公開、情報 探聽之協議制度,當勞資間無法達成合意時,則將談判移至正式的團體協商。

(二)團體協商中的「勞資協議制」,將原本應於團體協商進行之事項置於

「勞資協議制」中討論,當勞資就該事項達成合意時,則簽訂團體協約。工會 規模越大的企業,此種類型越顯著。

(三)經營參加型的「勞資協議制」,此協議與義務團體協商事項,為不同的 經營生產事項制度。此制度並非一般團體協商事項,都以勞資間利害對立的勞 動條件等問題做為對象,而主要是以勞資間利害一致的問題做為協議對象。因 此在此類型中,即使勞資雙方無法達成合意亦不得進行爭議行為。

(四)人事條款規定所進行的人事協議。

二、「勞資協議制」共通特色

團體協商前的「勞資協議制」,團體協商中的「勞資協議制」,經營參加型 的「勞資協議制」,人事條款規定所進行的人事協議等,四種「勞資協議制」,

其共通特色為:

(一)協議事項程序均應遵循合意;

(二)若無法達成合意,亦不得為罷工等爭議;

(三)協議事項並不拘泥於義務團體協商事項。此外協議的程度區分為「說 明、報告」、「聽取意見」、「協議」、「同意」等,依照事項性質的不同,而產生 不同的協議程度,例如,「經營生產方針、計畫」等事項大多僅止於「說明、報 告」;「人事事項」 (如調職、解僱)多為「協議」;而需要得到工會的「同意」

之事項,多是有關裁員、退休等僱用事項,或是工作時間、退休金制度等勞動

192菅野和夫,労働法,弘文堂,2016 年 2 月第 11 版,頁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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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事項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