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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員工代表會之廠場協定

第三章 德國員工代表會制度

第四節 德國員工代表會之廠場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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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德國員工代表會之廠場協定

壹、廠場協定之效力

依據企業組織法廠場協定(Betriebsvereinbarung, BV),只要是雇主與員工 代表會於企業組織法之法定限範圍內,所締結之任何契約,均屬廠場協定。

德國通說,所認定契約說(Vertragstheorie),認為廠場協定性質上應為雙務 性、集體性之規範契約(zweiseitiger kollektiver Normenvertrag)108

就一般學理上認為,廠場協定之性質與團體協約極為相近,所適用之原則 除少數之例外109大致相同。就廠場協定之內容上等同團體協約,員工代表會之 廠場協定效力110,包括債法部分條款與規範效力條款等兩大部分:

一、債法部分條款

債法部分條款,即雇主與員工代表會間之協定,係指廠場協定中無關勞動 關係之「第三人」個別權利義務的事項,而是專指拘束締結廠場協定之當事人 團體,亦即雇主與員工代表會協定。廠場協定,包括所謂的規範部分與債法部 分條款,共同構成廠場協定的兩大內容。

「債法部分」條款,主要是廠場協定之當事人團體,制定了僅得拘束本人權 利義務事項之條款,因此該等條款,只發生形同「債」的關係之債法上效力,

而與效力形同法規範,得直接形成個別成員權利義務內容之規範部分條款,有 所區別。

一般常見的債法部分條款,主要包括廠場協定履行條款,以及拘束當事人 團體的其他約定,例如調解或仲裁程序等。

二、規範部分條款

規範部分條款區分三類,主要是制定有關勞動條件的內容,可能涉及的範 圍有勞動關係的條款111

108 BAG GS 18.9.1986 AP BetrVG 1972 § 77 Nr. 17 = NZA 1987, 168; Richardi/Richardi,

BetrVG, 12 Aufl., München 2009, § 77 Rn. 26.

109 MünchArbR/Matthes, 3 Aufl., München 2009, § 239 Rn. 1.

110 參閱黃程貫、王能君、林佳和,勞資協議法制化對我國勞資關係之影響評估研究,勞動部

2014 年,頁 68-70。

111 參閱黃程貫、王能君、林佳和,勞資協議法制化對我國勞資關係之影響評估研究,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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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是勞動關係內容條款,例如津貼、休假。

其次,是勞動關係訂定條款,內容包括僱用或不僱用特定勞工的約定,例 如要式規定、禁止僱用、僱用要求等。

第三,是勞動關係的終止條款,內容可能涉及解僱預告期間、解僱要件、

資遣費、退職金等。

規範部分條款,除了勞動關係條款之外,亦包括非直接屬於勞動關係的事 項,例如工作規則、企業廠場的其他集體性規範等。該等條款之所以稱之為

「規範部分」,主要是廠場協定之當事人團體,制定了直接拘束其個別成員、也 就是「第三人」之權利義務事項,對該等成員而言,廠場協定之此類條款,效 力形同法規範,因此學理上概稱為規範部分條款,以資區別僅拘束締結廠場協 定之當事人團體的債法部分條款。

進一步而言,如果廠場協定之客體,係有關可強制之共同決定的事項,則 將之稱為

「可強制的、經共同決定之廠場協定」(erzwingbare, mitbestimmte BV),相對 的如果指涉及任意之事項,則對之所締結者即為「任意之廠場協定」(freiwillige BV)。

「部分經共同決定之廠場協定」(teilbestimmte BV),則是指廠場協定之內容 包括可強制與任意兩者兼備,則將之稱為部分經共同決定之廠場協定。以資區 別客體不同事項之廠場協定。

貳、廠場協定之特殊規定與原則

一、廠場協定之債法部分條款

廠場協定係屬法律問題,廠場協定之債法部分條款,應依一般契約解釋方 法加以解釋。相對的,如涉及規範效力條款,則應以適用於法律暨團體協約之 解釋方法來加之理解。廠場協定之解釋係屬法律問題,是有疑義時應交由勞動 法院決定之,仲裁委員會所為之有關廠場協定解釋之仲裁決定,只有在雙方當 事人均同意之前提下始具有其法律效力112

二、廠場協定應由雇主與員工代表會共同簽署之

基於企業組織法第77 條第 2 項規定,廠場協定應由雇主與員工代表會共同 簽署之並須遵守以書面型式為之。員工代表會簽署前,其程序應已為符合規定 之有效決議,且須以簽署同一內容之廠場協定為決議內容,不得僅授權代表或

2014 年,頁 69

112 MünchArbR/Matthes, 3 Aufl., München 2009, § 239 Rn. 6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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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第三人代為簽署之以保障雙方權益。

三、廠場協定應以書面於廠場適當地點公告之

依據企業組織法第77 條第 2 項第 3 句規定,廠場協定應以書面公開於廠場 適當地點公告之,違反此規定者應受秩序罰,但不影響廠場協定之效力。

四、廠場協定具有直接之強制效力

依據企業組織法第77 條第 4 項規定,廠場協定具有直接之強制效力,包括 內容規範與諸如工作規則般之企業規範,或其他企業組織法上之規範。勞動契 約當事人不得為偏離廠場協定之約定,但是基於對勞工有利原則,適用較勞工 更為有利者不在此限。

五、廠場協定消滅方式

依據企業組織法第77 條第 5 項規定,廠場協定之消滅有六種方式包括:有 效期限屆至、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遵守3 個月預告期間後任一方終止、主張 繼續遵守廠場協定將顯屬不可期待時之不經預告立即終止113、員工代表會解 散、廠場同一性變更之雇主變更經撤銷等114

參、員工代表會共同決定權之權利貫徹機制

共同決定權之信賴與合作,德國員工代表會與雇主進行協商,員工代表會 不同形式與實質之共同決定權,基本上同時建立在「相互信賴之共同合作」暨

「有禁止為爭議行為之和平義務」之上的企業組織法基本原則。

亦即在特定的共同決定事項上,如果勞資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或甚至某一 方根本未履行法律所明定之程序義務,則企業組織法的規定,必然要有延伸之 爭議解決暨權利貫徹機制。依據企業組織法的規定,員工代表會與權利貫徹機 制115,分為仲裁委員會與勞動法院等兩種,解決爭議暨權利貫徹機制類型116: 一、企業組織法之仲裁委員會(Einigungsstelle)

仲裁委員會是針對廠場協定任意共同決定事項,僅能處理調整事項的爭議 事件。仲裁委員會(Einigungsstelle),係指當雇主與員工代表會,無法就法律所 明定之強制或任意共決事項達成共識時,即依循一定之程序,強制事項僅須一

113 BAG 28.4.1992 AP BetrVG 1972 § 50 Nr. 11.

114 MünchArbR/Matthes, 3 Aufl., München 2009, § 239 Rn. 46f.

115參閱黃程貫、王能君、林佳和,勞資協議法制化對我國勞資關係之影響評估研究,勞動部,

2014 年,頁 71-73。

116 邱駿彥 黎博文 2016 年 我國勞資會議規範與實況之研究 28,頁

遂亦有將之歸類為調解功能之說法117。鑒於Einigungsstelle 的最大功能,在於作 為完全且強制之共決事項的爭議解決機制,是以其為有拘束力決定之設計尤其

二、德國之勞動法院(Arbeitsgerichtsbarkeit)

德國之勞動法院(Arbeitsgerichtsbarkeit),即當員工代表會面對權利事項之

117 Vgl. Schneider in: Däubler/Kittner/Klebe, BetrVG, 11 Aufl., Köln 2008, Einleitung Rn.

159.

118 轉引自黃程貫 王能君 林佳和 2014 年勞資協議法制化對我國勞資關係之影響評估研究,頁

72 Schwab/Weth, ArbGG, 2 Aufl., Köln 2008, §546 Rn. 3ff.;勞動法院法排除民事訴訟法 之重要規定,例如言詞辯論第一次期日之提前、簡易程序、有關證明書之程序、無言詞辯論之 判決等,亦請參見ebenda, Rn. 8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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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之不同,因此無法完全以一般之民事訴訟法理觀之。

又依據德國勞動法院法第2a 規定,條勞動法院在裁定程序之審判權,其規 定亦屬排他性管轄,其範圍包括四項亦即:因企業組織法所生之事項、因人事 代表會法所生之事項、因共同決定法所生之事項、關於團體協約能力與結社之 團體協約管轄權之判斷等事項。

企業組織法最重要的裁定程序,乃針對所產生之案件事項:實務上裁定程 序對於所有基於企業組織法,諸如關於員工代表會或人事代表會之設置、選 舉、參與決定權爭議案件等,所產生之法律爭訟案件均可適用。同時實務上與 學理上亦有相關諸多論述119,包括常有假處分之保全手段的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