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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勞資協議會經驗之啓發

第四章 日本勞資協議會

第六節 日本勞資協議會經驗之啓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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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日本勞資協議會經驗之啓發

日本的工會組織型態以企業工會作為主流,在企業內部建構全新的勞資協 議會(労使協議会)制度時,將與企業工會的權限有較多的衝突,需要將企業 工會的各項權限做出比較多的調整。而我國同時也面對零工經濟服務業興起,

新的勞動政策為無工會組織之企業,建立具備事業單位員工集體性、自主、自 決、獨立運作「參與管理權」與「參與營運權」功能與效力的勞資協議制度。

勞資會議制度至今仍屬於行政命令,從日本勞資協議會運作經驗之啓發247,將 可供改善變革之參考。

壹、勞資協議會立法之必要性

從日本在工會的組織率下降的事實中發現,勞動條件的形成以及法定基準 的解除等等,傳統上經由工會與雇主,透過團體協商決定之模式,已經無法充 分發揮功能,而在短期間內工會組織率根本無法提升,勞工權益無法單一憑藉 工會獲得保障。

隨著科技進步工商業快速發展,產業結構改變服務業興起,零工經濟下之 定期勞動契約、部分工時勞工、派遣勞工等非典型勞工人數不斷增加。加上企 業中之非典型勞工,通常無發加入企業工會或未加入工會,因此在勞動條件的 形成;以及法定基準的解除方面,即便在職場中有企業工會,企業工會也可能 不會為了非典型勞工而發聲無法反映意見,基本上無法保障企業中多數非典型 勞工的勞動權益。

日本工會組織率無法提升,且無法保障非典型勞工之勞動權益,所牽動新 的勞工問題、社會問題與我國雷同。我國的勞工加入企業工會不多;參加產業 工會的人數也很少,職業工會會員人數較多,卻又未能發揮勞動條件形成功 能;與法定基準解除功能,加上非典型勞工也面臨無工會能代表其意見,因此 在我國也有重新檢討勞資會議立法之必要性。

貳、新勞資協議會時代

2013 年 7 月,日本勞動政策研究研修機構,著眼於日本非典型勞工之待遇 改善問題,認為有必要檢討既有之勞資溝通管道,提出「集體勞資關係法制研

247 黃程貫 王能君 林佳和 2014 年勞資協議法制化對我國勞資關係之影響評估研究,頁 101-104

http://www.mhlw.go.jp/toukei/list/dl/18-26gaiyou07.pdf,最後瀏覽日:2016 年 7 月 12 日。

250 日本労働政策研究研修機構,座長 荒木尚志,様々な雇用形態にある者を含む労働者全体

の意見集約のための集団的労使関係法制に関する研究会報告書,2013 年 7 月,頁 5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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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集體勞資關係制度的發展方向,亦即現行以企業工會作為主流的日本的工會 組織型態,在企業內部建構全新的勞資協議會制度時,將與企業工會的權限有 較多的衝突,需要將企業工會的各項權限做出比較多的調整。

參、勞資協議會之參與事項與參與權限

勞資協議會參與事項與參與權限方面,在立法方向:

首先,作為立法論,工作規則部分應為共同決定。工作規則之內容大多為 勞動條件,應由雇主單方制訂改成由勞資會議合意。而勞資會議無法達成合意 時,則應由第三人機關(仲裁等)來解決爭議251

其次,關於人事權之解僱、調職等之基本規定等事項,基本上屬於勞動條 件之一,應該是共同決定。但是實際適用解僱或調職時,勞資會議應有協議之 權,或雇主至少要徵求勞工代表之意見。

此外,關於生產方式變更、遷廠等經營事項,勞工代表至少應有聽取資訊 之權利。

肆、勞資會議同意之效果

我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屬於行政命令,對於勞資會議之決議之效力,有不 同的見解,為了消弭此一爭議,強化勞資會議之效果,應修法明確承認勞資會 議之決議,具有一定之法律效力,確定勞資會議同意之效果。

伍、工會與勞資會議之權限

綜觀德國之法制,探討日本的學說或各項報告書中爭議焦點,在於將勞資 會議法制化之際,最大的問題是勞資會議與工會的競合關係。基本上,德國法 制與日本學說或各項報告書,一致認為工會之權限應該優先於勞資會議之權 限。

2008 年,修正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有關義務團體協商之規定:「勞資 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 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2010 年,修正公布之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雇主 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

251 王能君『就業規則判例法理の研究―その形成・発展・妥当性・改善―』(信山社、2003 年

3 月),頁 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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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的活動領域、功能的競合問題,因此勞資協議會的制度設計上,不能妨礙 工會的組織與活動,勞動政策給與勞資協議會的權限,必須符合其自主性、對 等性、民主性、公正性。確保典型雇用與非典型雇用的勞工之間公正待遇,是 勞工與雇主就關於工作待遇有能夠溝通對話的空間,進而藉由持續提高相互間 理解的努力而使相互溝通協調,才能夠確保公正待遇成為可能,亦即以包含非 典型勞工的個別企業中之勞資協議為基礎相互合作,以確保促進雙方公正待 遇,勞資共益之事。

勞動契約締結之際,在個別企業當中的勞工與雇主,在自主性交涉之下,

能夠考量工作上許多實際情況,基於對等地位形成之合意,而適切地決定勞動 條件,達成締結勞動契約之目的。

集團性勞資關係制度,對於企業內的所有勞工,能夠有成效地發揮作用,

特別是處理非典型勞工,集團性勞資關係制度構造的整備實屬必要。而懇談會 報告指出,作為在集團勞資關係制度中的勞工代表,除工會之外,以民主的方 式被選出的員工代表勞資協議會等,亦是可行預定之對象與型態。亦即,為了 處理非典型勞工之勞動條件,除了工會做為勞工代表以外,「非正規僱用懇談會 報告書」也認為勞資協議會制度也是應該列入考量。

隨著科技進步工商業快速發展,產業結構改變服務業興起,值得重視與檢 討的是:「工會能否代替未加入工會的勞工之利益而發言」,零工經濟發展之 下,企業體內之定期勞動契約、部分工時勞工、派遣勞工等非典型勞工之勞動 人權、勞動權益保障,零工經濟下之定期勞動契約、部分工時勞工、派遣勞工 等非典型勞工人數不斷增加。加上企業中之非典型勞工,通常無法加入企業工 會或未加入工會,因此在勞動條件的形成;以及法定基準的解除方面,即便在 職場中有企業工會,企業工會也可能不會為了非典型勞工而發聲無法反映意 見,基本上無法保障企業中多數非典型勞工的勞動權益。

為因應工會組織率之節節下降,零工經濟發展非典型勞工人數增加,以及 工會未必能代表非典型勞工之意見,為了解決非典型勞工的勞動條件決定問 題,因此論述主張,在既存的工會制度下,必須充實勞資協議會法制之構想。

維持現行過半數代表制之架構,謀求過半數工會或過半數員工代表之機能強 化。以及第二策略認為整備新的勞資協議會,使其肩負法定基準之解除機能,

並分別論述必須檢討之點。

工會組織率下降之際,傳統的勞動法模式已經很難說可以充分發揮功能,

立刻設置勞資協議會法制也是選項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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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應該從謀求現行過半數勞工代表,的複數化與常設化來著手,其次 是等到累積一定的經驗與績效後,再思考究竟是構想新的勞資協議會制度,還 是促進過半數勞工代表形成過半數工會,這樣應該是比較符合現實的方向。

總而言之,「構想新的勞資協議會」,或者是「促進過半數勞工代表形成過 半數工會」這兩種選項,將是左右日本未來集體勞資關係制度,未來之重要檢 討課題與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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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訪談摘要整理

壹、勞資會議代表之選任

在 16 位受訪者中,關於選舉方式,全數贊成代表之選任方式應以「直接選 舉」的方式產生,不能間接選舉。勞資會議畢竟是解決勞工會議的平台,理應 由所有員工共同決定,民主時代本應如此。

然而,雖受訪者普遍認可勞資會議代表應由選舉過程產生,惟選舉人與被 選舉人之身份有別:贊成「員工」直選8 人,贊成「會員」直選 8 人,被選舉 人之身份各半。

贊成「員工直選」的受訪者表示,民主社會由所有員工共同參與,一人一 票,票票等值,直接普選可以代表真正的普遍民意。

贊成「會員直選」的受訪者表示,支持會員直選,須以加入工會的員工為 主。權利、義務與責任應是相對的,擁有選舉權、投票權的會員,必須在工會 組織接受制度的約束,工會立場是為了避免資方高階管理人員的介入,造成選 舉過程的不公。不贊成員工直選,是因其容易給資方太多製造員工分裂與對立 的機會,造成弱化工會的可怕景象。

貳、勞資會議之運作方式

勞資會議運作時作成之決議,受訪者中,有5 人贊成由勞方代表作成決議 之後,交由雇主依決議執行; 然而有 11 人贊成由勞、資雙方代表達成「共識」

後作成決議,再交由雇主依決議執行。

前者認為,勞資會議之決議應逕附雇主執行,因為勞資關係就是命運共同 體,沒有對立。勞工的意見都是為企業經營好管理順,工作上,本來就是需要 互相配合。大家無私共同合作,勞工代表的決議是為勞資雙贏的,一定會帶來 工作效率的提升。

受訪代表認為,勞資會的性質應該是說資方是被詢的性質,而勞方是質詢 的性質,就是說勞方是立法委員,資方是行政官僚,勞方他有針對東西提出,

受訪代表認為,勞資會的性質應該是說資方是被詢的性質,而勞方是質詢 的性質,就是說勞方是立法委員,資方是行政官僚,勞方他有針對東西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