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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員工代表會之範圍與法定權限

第三章 德國員工代表會制度

第三節 德國員工代表會之範圍與法定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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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德國員工代表會之範圍與法定權限

壹、員工代表會之適用範圍

一、廠場為基本單位與範圍

德國勞資協議制度,員工代表會在空間之適用範圍上,係以「廠場」作為 其基本單位與範圍,凡德國私人所組成的企業,以雇用五人以上有選舉權之從 業人,其中三人具有被選舉權資格,接得適用此法86,均以廠場作為單位涉與適 用範圍。企業組織法並未對廠場有所定義,反而是以廠場概念作為其規範前 提。

勞資協議制度適用以廠場作為單位與範圍,依德國勞動法通說,廠場

(Betrieb)與企業(Unternehmen)有不同之區別:

首先,廠場之定義係指「一組織單位,在其中,一或數位雇主單獨或與其 受僱人,藉著實體或非實體之手段與方法,繼續性的遵循與實現勞動技術上之 目的,而非僅限於滿足自我之需要87」。

其次,對企業而言,則是作為「企業主遵循與實現外在之經濟或意識上目 標的組織單位」

再者,兩者之區別在於企業之特徵為「經濟目的的實現」,而廠場則是「勞 動與生產技術上獨立的廠場組織」,重點在於「生產目的的實現」。

此外,在個案的適用上始終不易清楚劃分廠場之範圍,因此學者便主張一切回 歸企業組織法之本旨目的,亦即有效的貫徹保障勞工利益,使雇主直接之決定 權,都具有代表勞工利益之主體參與及監督,此為企業組織法規範目88

勞工所組成之員工代表會以「廠場」作為其基本單位與範圍,經由廠場勞 工所組成,透過選舉的方式選出員工代表會代表,而行使相關權限,為廠場員 工的利益代表機構。 學說暨實務上一致認定,員工代表會為全體勞工之法定機 關,亦屬企業組織暨企業組織法上的機關,因此員工代表會得以自己的名義對 外行為,其個別行為無須取得全體勞工的同意。

二、廠場員工代表會與企業員工代表會

德國在「企業與廠場」之間,階層式結構隸屬關係有清楚區分,而德國員 工代表會制度是一項很重要的創舉。企業組織法第47 條以下:是在以廠場為空

86 黃越欽 王惠玲 黃鼎佑 2013 年勞動法新論 第四版,頁 358

87 實務見解典型如 BAG 18.1.90, AP Nr. 9 zu § 23 KSchG 1969; BAG 14.9.88, AP Nr. 9 zu § 1 BetrVG 1972。

88 Schneider in: Däubler/Kittner/Klebe, BetrVG, 11 Aufl., Köln 2008, Einleitung Rn.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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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範圍之廠場員工代表會之上,再設立所謂的企業員工代表會

(Gesamtbetriebsrat, GBR)。又企業組織法第 50 條第 1 項:經該企業所屬各廠 場之員工代表會,推派至多三名代表聯合組成之,由其相對作為法律上獨立法 人之企業,行使在此企業層級上、特別是跨不同廠場事務之共同決定權。事實 上,只要涉及股份公司法(AktG)第 18 條第 1 項以下所稱之企業集團

( Konzern ),亦即所謂之控制從屬康采爾(Unterordnungskonzern):存在一家 控制企業,以單一的指揮經營權,控制所屬之多數從屬企業,則依企業組織法 第54 條以下規定,必須依類似前述企業員工代表會之組成模式,組織企業集團 員工代表會(Konzernbetriebsrat, KBR)。從德國廠場員工代表會;與企業員工代 表會之特殊設計可發現,「在實際擁有決定權之層級上,就必須創有勞工共同決 定之機制」之思維89,綜觀德國法制之企業組織,勞工之共同決定制度能夠落 實,企業暨企業集團之員工代表會是勞資合作最好示範。

貳、員工代表會之法定權限

員工代表會基本上是,「事實上存有勞動關係之勞工,由員工代表會代表 之,且透過選舉員工代表會代表之參與,正當化此代表性」員工代表會與勞工 之間的關係,係以事實上存有勞動關係不以確有勞動契約為要件,亦即只要是 事實上接受雇主的指揮監督者,即為企業組織法所稱的勞工。

員工代表會之職責與任務,主要為關於勞務問題之處理,最重要處理特別 是公司之福利措施;其次處理人事問題;此外處理公司之經濟問題。

員工代表會之共同決定權(Mitbestimmungerechte des Betriebsrats);一般而 言行使員工代表會職權,首先,共同決定權之概念有廣義與狹義之分:

狹義的共同決定權,學理上一般亦稱之為所謂完全或適格的共同決定權

(volle oder qualifizierte Mitbestimmung),亦有稱之為所謂「可強制貫徹之共同 決定」(erzwingbare Mitbestimmung)。

廣義的共同決定權,學理上亦多有將之稱為「任意的共同決定」(freiwillige Mitbestimmung)之例90。其性質可能係「須雇主與員工代表會進行協商、如無 共識則該事項仍得實施、但員工代表會得尋求特別的爭議解決機制」之情形,

包括狹義之外的其他共同參與形成權限,其類型包括:有限的共同決定權

(eingeschränkte oder gebundene Mitbestimmung),以及其他顯然較為鬆散、對

90 轉引自黃程貫 王能君 林佳和 2014 年勞資協議法制化對我國勞資關係之影響評估研究,頁

51(Ebenda,Rn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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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並無強制效力(雖可能形式上仍須履行)之諸如更弱之共同決定權(無爭 議解決機制)、建議權、聽證或其他資訊權。

參、不同形式之共同決定權

圖 3 不同形式之共同決定權(Mitbestimmungerechte des Betriebsrats 類型 191

一、完全的、適格的、可強制貫徹的共同決定權

適格可強制貫徹的共同決定權,主要係指雇主與員工代表會已達成共識,

否則該事項即不得實施,必須送交爭議解決機制;如仲裁委員會或勞動法院,

員工代表會得採取主動要求協商之事項,如勞工申訴、社會事項、在職訓練措 施,員工代表會有此等強度的共同決定權。

二、受拘束的共同決定權

有限的共同決定權,依其強度亦可區分為三種:

91 參閱黃程貫、王能君、林佳和,勞資協議法制化對我國勞資關係之影響評估研究,勞動部,

2014 年,頁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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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雇主堅持實施,方送仲裁委員會:如人事問卷、500 人以下選擇標準。

2.員工代表會僅得於特定要件下拒絕同意:如僱用、調職、編組。

3.不影響雇主實施,但得減輕影響:如勞動人性化、社會計畫。

三、諮商權

諮商權泛指諸如建築措施、工作安排、人事計畫、職業訓練、廠場變更、

人事徵募、 裁員、升遷、企業全部,或部分的遷移及併購、員工生涯計畫、工 作評估、技術之引進等等,員工代表會有資訊權暨諮商權。

四、聽證權

聽證權對勞工之工作權保障至為重要,員工代表會對於解僱事件有聽證 權。

五、資訊權

資訊權諸如涉及主管職雇員的人事變更、市場競爭狀況、雇用趨勢、管理 策略、經營策略之改變、國家補助之運用情況、財務狀況、勞動力之成本、研 究發展等,員工代表會有資訊權。

基於德國企業組織法第74 條第 2 項第 1 句即規定:「雇主與員工代表會間 之爭議行為違法」限制雙方當事人爭議權之行使,員工代表會沒有罷工權、爭 議權。基本上員工代表會是合作的性質,只有可強制的共同決定權,如廠場雙 方當事人無法共同決定,則一方就不能逕行處理,而被歸類為任意的共同決定 事項,只要雙方沒辦法達成共識,則視其性質,雇主或員工代表會即得自由決 定如何規範,亦即員工代表會並無請求權存在,沒有向法院請求貫徹其共同規 範的權限,只能努力的去要求雇主容許共同參加。

肆、員工代表會不同參與權

員工代表會不同參與權限包括:企業組織法所規定之參與權、員工代表會 參與權之擴張、強制與任意之共同決定事項、主動性質的建議權、企業主自由 權與職業自由之基本權等不同參與權限92

一、企業組織法所規定之參與權

企業組織法所規定之參與權,基本上是不容再為更改之約定,性質上於強

92 參閱黃程貫、王能君、林佳和,勞資協議法制化對我國勞資關係之影響評估研究,勞動部,

2014 年,頁 59-60。

決定自由(unternehmerische Entscheidungsfreiheit),特別是當該等自由「直接涉 及」或「干預其核心」時100。憲法保障企業主自由權101

(Unternehmerfreiheit),也就是 Hans Peter Ipsen 所說的«企業主 之支配自由»

(Unternehmerische Dispositionsfreiheit)。

102 BAG 30.4.1987 AP KSchG 1969 § 1 Betriebsbedingte Kündigung Nr. 42 = NZA 1987, 776.

103 ZB. Reuter, ZfA 1981, 165; Lieb, DB 1981, Beilage 17; zitiert nach MünchArbR/Matthes, 3 Aufl., München 2009, § 238 Rn.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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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發展自由上(individuelle Entfaltungsfreiheit)」104。廠場當事人共同決定之 可能界限,即在學理上所稱之勞工私生活( Lebensführung der Arbeitnehmer)。

實務上廠場協定規定有關工資之運用方式,諸如非經勞工同意直接代扣工 會會費、強制命令勞工加入財產形成與資本參與、強制勞工參加員工旅行與郊 遊等105,法院均判決此強制已逾越廠場當事人之共決形成範圍,實屬非法。

又如廠場協定約定員工不得從事副業,這是一個較有爭議的案例,法院最 後判決認為係屬干預勞工私生活之問題,如無明確之企業特殊利益存在,該廠 場協定約定應屬違法106。然而此似非如法院所言一般,就法學觀點,比廠場協 定約定員工不得從事副業,其性質即屬於牴觸憲法保障之職業自由之基本權,

此爭議係該廠場協定牴觸上位階法源,應屬無效。

伍、具體共同決定事項

德國企業組織法,攸關員工代表會之具體共同決定事項,基本上以共同決 定所涉及之不同事項的區分,勞工的參與權與申訴權、社會事項的共同決定 權、工作職位與流程的共同決定權、人事事項的共同決定權、經濟事項的共同 決定權等具體共同決定事項107,具運作上不同且複雜之功能。

一、勞工的參與權與申訴權

1、對於工作的任務、責任、性質、流程、意外及健康的危害、企業任何將影 響工作的設置或措施等,雇主有向勞工報告的義務。

2、廠場之設置或措施將改變工作性質,至勞工之專業知識與能力恐不足者,

雇主有與勞工進行研究商討對策之義務。

3、勞工對於涉及個人之所有企業內事務,有向專人反映其意見、建議、改變 工作流程等之權利。

4、勞工對於個人工資之計算、結構、工作成績、升遷機會,雇主有與勞工進 行研究商討對策之義務;-勞工對於個人之檔案文件,有調閱權。

5、勞工對於受雇主或同仁之歧視或其他不公平待遇,有向企業負責專人提出

5、勞工對於受雇主或同仁之歧視或其他不公平待遇,有向企業負責專人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