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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之功能與運作

第二章 我國勞資會議相關法令規範與實施概況

第四節 勞資會議之功能與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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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遞補、補選、改派或調減時,亦同。」

四、勞資會議代表之責任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 條規定代表之責任「勞資會議代表在會議中應克盡 協調合作之精神,以勞雇關係,並保障勞工權益。勞資會議代表應本誠實信用 原則,共同促進勞資會議之順利進行,對於會議所必要之資料,應予提供。」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 條第 2 項規定「資方對於勞方代表為協商而所需要 之訊息,應提供資料的義務」。此規定與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的

「誠信協商義務之必要提供資料規範相同」,亦即避免第12 條第 1 項規定「團 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的要件限制」。勞資會議雙方縱然不是團 體協約的適格當事人主體,但具備事業單位員工集體性、自主自決、獨立運作 功能與效力其精神。雖然不如團體協約之「誠信協商義務」,所規定之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與裁罰機制保護的「權利貫徹有效性」,但至少是個好的開始。

第四節 勞資會議之功能與運作

壹、勞資會議之功能

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3 條規定,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如下:

一、報告事項

(一)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

(二)關於勞工人數、勞工異動情形、離職率等勞工動態。

(三)關於事業之生產計畫、業務概況及市場狀況等生產資訊。

(四)關於勞工活動、福利項目及工作環境改善等事項。

(五)其他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一)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

(二)關於勞動條件事項。

(三)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

(四)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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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及解任方式等相關事項。

(六)勞資會議運作事項。

(七)其他討論事項。

三、建議事項

工作規則之訂定及修正等事項,得列為前項議事範圍。

勞資會議係一種藉固定會議之召開進行正式溝通之方式,藉「參與管理 權」與「參與營運權」功能,為企業內勞資雙方謀取共同利益之場所,建議事 項依實施辦法規定而言議事範圍相當廣泛。

四、工作規則之訂定及修正

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 347040 號函之見解,表示:「協調勞資關係,促 進勞資合作,為事業單位舉辦勞資會議之意旨,勞資雙方如對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第五款工作是否能勝任之認定發生爭議時,自得提請勞資會議討論。」

雖然函示中,在解釋爭議產生上,內政部雖未明確在該函釋中清楚明示爭 議事項,但對勞工之工作是否能勝任之認定,係屬勞動人權之保障範圍。實務 運作上對於討論事項中關於勞動條件事項,與團體協約之由勞資雙方透過集體 談判達成規範個別利益之制度並無不同。站在勞動法學與時俱進觀點,對於工 作規則之訂定及修正等事項,尤其是勞工之工作是否能勝任之認定,勞資會議 與工會皆具備保障勞工權益之功能。

由於勞資會議並未賦予直接決定勞動條件之職權,相較於工廠法第50 條第 4 款之不當賦予員工代表會「協商延長工作時間之辦法」進步,但無疑仍有適 用上的疑慮31。勞資會議議事討論與報告事項,本條內容多僅為「資訊權」之範 圍,在勞方欲了解企業經營之狀況時,資方可選擇性地報告,或推託至下次會 議覆議而無需負責問題32,也是勞資會議必須法制化刻不容緩的議題。

貳、勞資會議之運作

一、議事事務之辦理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7 條規定議事事務之辦理「勞資會議議事事務,由事

31 劉志鵬,「日本勞資協議制度與我國員工代表會、勞資會議之比較」,載於:氏著,『勞動法

理論與判決研究』(元照,2000 年 5 月),頁 412。

32 郭玲惠,「產業民主制度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兼簡介德國之制度」,中興法學 43 期(1997 年 12 月),頁 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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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單位指定人員辦理之。」

二、舉行時間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8 條規定舉行時間「勞資會議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 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三、開會通知與提案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0 條規定開會通知與提案「勞資會議開會通知,事業 單位應於會議七日前發出,會議之提案應於會議三日前分送各代表。」

四、勞資會議之主席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6 條主席之規定「勞資會議之主席,由勞資雙方代表 各推派一人輪流擔任之。但必要時,得共同擔任之」。

五、相關人員之列席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4 條相關人員之列席規定「勞資會議得議決邀請與議 案有關人員列席說明或解答有關問題」。

六、決議之程序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9 條,決議之程序規定:「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 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 ;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 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勞資會議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時,得提出書面 意見。前項勞資會議未出席代表,不列入第一項出席及決議代表人數之計算」。 七、專案小組之設置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5 條,專案小組之設置規定:「勞資會議得設專案小 組處理有關議案、重要問題及辦理選舉工作」。

八、會議紀錄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1 條規定會議紀錄,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由主席及記錄人員分別簽署:

(一)會議屆、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列席人員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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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報告事項。

(六)討論事項及決議。

(七)臨時動議及決議。前項會議紀錄,應發給出席及列席人員。

九、決議之辦理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2 條規定「決議之辦理,勞資會議之決議,應由事業 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勞資雙方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前項決議,

有情事變更或窒礙難行時,得提交下次會議復議。」

十、費用之付擔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3 條規定「費用之付擔,勞資會議之運作及代表選舉 費用,應由事業單位負擔」。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4 條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