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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方代表之選任與保護

第二章 我國勞資會議相關法令規範與實施概況

第三節 勞方代表之選任與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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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勞資雙方真實權利不對等之工作環境態勢下,勞資會議內雙方代 表人數之表面化相等,並無實質意義29

二、資方代表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資方代表「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由事業單 位於資方代表任期屆滿前三十日就熟悉業務、勞工情形之人指派之」。

資方代表對於事業單位基本上,係管理層面的瞭解以及授權程度。資方代 表人數對於參與會議而言並無任何意義,資方代表基本上意見是一致性狀態,

因此企業規模之大或小,並無增加資方代表人數之必要。

事實上,事業單位內,因為勞工人數眾多且專業不同,實應依照工作性 質、場域之不同,在擴大參與目的上,應有增加勞方代表人數之必要,何況勞 資雙方真實權利不對等,工作環境不同態勢下,勞資會議內雙方代表人數之表 面化相等,不但無實質意義,而且不利於凝聚勞方代表共識。

第三節 勞方代表之選任與保護

壹、勞方代表之選任

一、選舉之舉辦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9 條規定選舉之舉辦「依第五條辦理選舉者,應於選 舉前十日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方式等選舉相關事項。」

二、勞方代表選舉辦理方式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勞方代表「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 有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於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 舉之;事業場所有結合同一廠場勞工組織之企業工者,由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 表大會選舉之。」

其次,辦理勞方代表選舉期限「事業單位應該在勞方代表任期屆滿前90 天,通知工會辦理選舉,事業單位通知工會辦理選舉之日起,若工會超過30 天 內未完成選舉者,事業單位可以自行辦理勞方代表之選舉」。

依前二項規定,「事業單位辦理勞工代表選舉者,由事業單位應該在勞方代

29 袁梅玲,我國勞資會議實施狀況之研究,勞工研究季刊,102 期,頁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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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任期屆滿前30 天,完成新任代表之選舉」。

貳、勞方代表之保護

一、勞方代表之保護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 條第 3 項規定,「勞方代表依本辦法出席勞資會議 雇主應給予公假」。乃至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 條第 4 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 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對於勞資會議代表因行使職權而有解僱、調職、減薪 或其他不利之待遇。」保護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不受不利之差別待遇的保障,保 護勞方代表政策決定,均有其必要性與重要性。

其次,工會會員之限制。

依行政院勞動部(83)臺勞資二字第 15247 號函表示「事業單位有工會組 織者,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自應以工會會員為限,並受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8 條規定之限制。」

再者,適用公司法員工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行政院勞動部在(88)台勞資二字第 0036547 號函中表示:「基於召開勞資 會議之目的,係在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建構事業單 位內部勞資溝通協商機制,貴院所僱用之員工,如有符合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七條及第八條之條件者,雖非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尚不宜排除其具有勞資 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此解釋函對於同一企業事業單位適用公 司法之員工,亦確定具有勞資會議勞工代表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此外,勞方 代表與資方代表時得擇一擔任。

此外,行政院勞動部(80)台勞一字第 12316 號函表示:「由於現行工會對 於工會代表或理、監事也可擔任勞資會議代表,然而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四 條規定中,工會代表或理、監事也可被指派擔任勞資會議資方代表。並不會因 而喪失其工會代表或理、監事之資格。但若已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又經指 派為資方代表時,僅得擇一擔任之」。

二、勞方代表之限制

工會之理、監事雖得當選為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但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第6 條勞方代表最低人數限制規定「事業單位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逾勞工人數 二分之一者,其當選勞方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額三分之一。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候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代表總額。勞資會議勞方代 表出缺時,由候補代表遞補之;其遞補順序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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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方代表最低人數限制,其立法理由應該是兼顧工會之理、監事之代表及 擴大事業單位內勞工參與之管理,以避免工會獨佔勞資會議之協商管道30。 三、勞方代表之資格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7 條規定,勞方代表之積極資格「勞工年滿十五歲,

有選舉及被選舉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8 條規定,勞方代表之消極資格「代表雇主行使管理 權之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為勞方代表。」

參、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遞補與備查

一、代表之任期與遞補

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0 條規定代表之任期與遞補「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 為四年,勞方代表連選得連任,資方代表連派得連任。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

自上屆代表任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但首屆代表或未於上屆代表任期屆滿前選出 之次屆代表,自選出之翌日起算。資方代表得因職務變動或出缺隨時改派之。

勞方代表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勞方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之。前項勞方 候補代表不足遞補時,應補選之。但資方代表人數調減至與勞方代表人數同額 者,不在此限」。

二、辦理選舉主體

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新工會法,針對目前實務運作上之問題,與時俱進因 應複數與多元工會,關於辦理主體分別為:「有企業工會」、「無企業工會但有其 他工會」、「無任何工會」等,數種不同情況時之勞方代表選舉主體。雖然官方 係以「令勞方代表選舉辦理主體自行決定」政策,實施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10 條規範勞方代表出缺時之遞補與其他處理程序,事業單位因場所、部門、不 同工作性質等之代表性因素,實際運作上仍產生諸多疑慮,仍難以避免諸多爭 議與困擾。

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備查

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1 條規定備查「定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事業 單位應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單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

30 劉志鵬,「日本勞資協議制度與我國員工代表會、勞資會議之比較」,載於:氏著,『勞動法

理論與判決研究』(元照,2000 年 5 月),頁 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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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遞補、補選、改派或調減時,亦同。」

四、勞資會議代表之責任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 條規定代表之責任「勞資會議代表在會議中應克盡 協調合作之精神,以勞雇關係,並保障勞工權益。勞資會議代表應本誠實信用 原則,共同促進勞資會議之順利進行,對於會議所必要之資料,應予提供。」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 條第 2 項規定「資方對於勞方代表為協商而所需要 之訊息,應提供資料的義務」。此規定與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的

「誠信協商義務之必要提供資料規範相同」,亦即避免第12 條第 1 項規定「團 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的要件限制」。勞資會議雙方縱然不是團 體協約的適格當事人主體,但具備事業單位員工集體性、自主自決、獨立運作 功能與效力其精神。雖然不如團體協約之「誠信協商義務」,所規定之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與裁罰機制保護的「權利貫徹有效性」,但至少是個好的開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