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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勞資會議相關法令規範與實施概況

第七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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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班制勞工換班間隔之休息時間由 11 小時縮減至 8 小時以上(第 34 條第 3 項)、調整例假(第 36 條第 5 項)、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 工作(第 49 條第 1 項)等同議權之行使。企業有工會者必須經工會同意,無工 會者必須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可實施。勞資會議與時俱進,已逐漸達成德國雙 軌制下共同決定之功能52,無工會組織之事業單位,以勞資合作加強共利共榮夥 伴關係,建構企業內勞工參與共治、共享、共同經營之理念,穩定勞動關係,

促進勞資和諧,提高工作效率,使我國企業舉辦勞資會議之意願大幅提昇,保 障勞資權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資雙贏共同建立幸福企業。

勞資會議制度,既歸屬於集體勞動法範疇,則勞資會議與集體勞動法的工 會,勢必產生消長與改變。我國勞資會議制度推動的成效並不顯著,甚少比例 之事業單位設置舉辦,因此其與工會間之關係並無太大關連互動。但因工會組 織率過低,且近八成勞工為服務業,為保障勞動權益,悠關產業民主勞動人權 與勞工參與之發展值得探討。勞動法制以維護勞動人權勞工參與、保障勞動者 權益為目的,在法令的設計上更應審慎、嚴謹、周詳與明確。勞資會議法制 化,對無工會組織之企業與員工,在勞資和諧與勞資權益上應更有保障。

第七節 小結

勞資會議,係以藉固定會議之召開進行勞資雙方溝通的方式,從企業管理觀 點而言,是企業內由員工集體參與協商,以勞資和諧為原則勞資雙方謀取共同利 益的場所。實務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屬於法規命令,作為勞資會議法令依據。

其中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條文雖規定「應」舉辦之措辭,然而已在勞動基 準法第81 條所定罰則之外,故對於事業單位並無「罰則規定」,不具拘束力。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自應以工會會員為限,基於召開勞資會議之目的,係 在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如有符合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第七條及第八條之條件者,雖非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不宜排除其具有勞資 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亦即,建構事業單位內部勞資溝通協商機 制,對於同一企業事業單位適用公司法之員工,亦確定具有勞資會議勞工代表 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報告事項 、討論事項 (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 勞資合作事項。關於勞動條件事項。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建議事項、工作 規則之訂定及修正等事項。勞資會議係一種藉固定會議之召開進行正式溝通之

52 黃越欽 王惠玲,勞動法新論第四版 2012 年 9 月,頁 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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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藉「參與管理權」與「參與營運權」功能,為企業內勞資雙方謀取共同 利益之場所,建議事項依實施辦法規定而言議事範圍相當廣泛。實務運作上對 於討論事項中關於勞動條件事項,與團體協約之由勞資雙方透過集體談判達成 規範個別利益之制度並無不同。站在勞動法學與時俱進觀點,對於工作規則之 訂定及修正等事項,尤其是勞工之工作是否能勝任之認定,勞資會議與工會皆 具備保障勞工權益之功能。

我國勞資會議,為企業內實現員工參與協商之產業民主。參與管理權、營 運權功能與效力,為勞資雙方共治、互利之勞資協議制度。勞資會議之決議,

在管理上應具備集體協商之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行為。勞資會議決議之法律 性質,學說上大致分為依契約行為說與共同行為說兩種。勞資會議決議之法律 效力,分為君子協定說、契約性法源說與擬制股東會決議說等三種學說。

法院判決之見解:勞方代表欲參與勞資會議,針對勞動條件變更之重大事 項為決議,自應於開會前取得會員代表大會之授權,或於開會後將決議交由會 員代表大會追認之,始對工會會員發生拘束力。

主管機關之見解:勞資會議所是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並防患 各類勞工問題於未然而制定的一種勞資諮商制度,其決議之效力與勞資雙方經 由團體協商簽訂之團體協約,及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勞資雙 方必須依法遵守之效力有別。如資方確有刻意拒不執行勞資會議決議之情形,

已涉有違背勞資自治、誠實信用原則。

2016 年,勞動基準法工時再次修法,更強化相關規定,例如勞動基準法中工 會或勞資會議對於諸如:採取彈性工時、延長工時、將單月加班時數上限增至 54 小時、將輪班制勞工換班間隔之休息時間由 11 小時縮減至 8 小時以上、調整例 假、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等同議權之行使。企業有工會 者必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必須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可實施。勞動基準法已有 明文規定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辦理之事項,自應踐行法定程序後,始 得為之,否則,除於公法上,勞動主管機關得依相關規定裁罰外,於私法契約上,

亦有可能產生相關民事責任。

勞資會議之「同意」,其決議效力,按「契約性法源說」觀點,勞資會議之 決議具有勞動法之法源效力,因而得成為個別勞工之權利義務之法源依據,因此 雇主之加班措施若合乎上述要件,則應為合法,亦即勞工應配合雇主,只要雇主 於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後,則不需再獲得到個別勞工之同意即得令其 加班。因此循此模式評估變形工時制度也應該適用。

勞資會議決議「工作規則」之法律效力,勞資會議決議之工作規則,學者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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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性法源說」之觀點認定,採取較為寬廣務實之見解,認為此時所謂的「私 法上勞動契約之依據」泛指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等之約定或規定,並 非必要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以實務上加強勞資會議功能,勞資會議之同意權以 採取工作規則規定之方式應較為務實可行。

工會法中,並未將勞工參與民主直選制度,納入工會法條款內。40 年來,

企業工會會員,卻僅只能依循戒嚴時期之人民團體選罷法,以全額連記法,選 舉工會代表。至於理事、監事、勞工董事、福利會主委、常務監事、理事長等 等工會高級幹部,全部都是經由代表大會、理事會等間接選舉所選出,並非由 工會會員並直接一人一票參與直選選出,因此企業工會會員,往往不知道理事 長是誰?企業工會會員缺乏民主勞工參與直選之勞動人權,無法用選票選擇領 導人、監督工會幹部、參與工會運作,遑論團結、自主捍衛會員勞動權益。

企業工會民主化不足,工會領導人不受會員監督,工會活動,會員缺乏參 與認同之熱情,工會運動缺乏民意基礎難有自主性,也易淪為少數派系把持之 困境,更難簽定團體協約保障勞工權益。台灣工運,除 70 年代國營事業之企業 工會,由石油工會康理事長義益帶領石油勞工走上街頭抗爭,捍衛勞動尊嚴,

守護勞工權益外。近十多年來,實務上只有企業體制外之產業工會與職業工 會,如火如荼捍衛勞動條件發動罷工權,守護勞工,守護台灣勞動人權。

勞資會議原本之制度設計,認為勞資會議之目的只在於協商溝通,勞資會 議中縱有作成決議,根本上不具有拘束力,並無強制履行可能性。縱然修法後 具有契約之效力。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2 條規定「決議事項應由事業單位分送 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並函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因此學說上,認為勞資會 議,一旦針對勞動條件等事項有作決議後,事業單位之有關部門即應履行該決 議。若事業單位拒不履行,則勞工自得向法院訴請履行。107 年 12 月 5 日公布 實施的勞動事件裁決法,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

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 議事件,運作上對於勞資會議決議之勞工權益將更具保障。勞資會議法制化,

對無工會組織之企業與員工,在勞資和諧與勞資權益上應更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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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章 德國員工代表會制度

第一節 德國員工代表會之沿革

德國的共同決定制度包括兩個制度化的機制,第一種是在工作場所層次的 員工參與,透過地機制是員工代表會(works council),第二種是企業層級的共 同決定,透過的機制是由勞工代表加入監理委員會。德國的共同決定制度主要 有三個法律依據:亦即「礦業與鋼鐵業勞工加入企業監理與管理委員會共同決 定法」、「企業組織法」(Works Consititution Act,1952,1972 )、「共同決定法」

(Co-determination Act,1976)。共同決定制度係經由監事會與員工代表會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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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產業民主與勞資協議制度

產業民主(Industrial democracy),國際勞工組織界定「係指一種增進勞工 參與管理決定之各項政策或措施的總稱」。傳統上,舊式管理模式係由資方或管 理人員集權由上而下之專斷管理。產業民主基於勞資共同利益,資方或管理人 員以平等對待給予勞工有表達意見或申訴之機會,並尊重勞工應獲得之之權 益。

產業民主,勞資協議制度可分為集體協商、勞工參與及財務參與等三種基 本類型。學理上,我國社會學與政治學觀點認為「集體協商是產業民主的傳統 類型,勞工參與是產業民主的新類型,財務參與則是產業民主的特別形式」,因 此產業民主勞工參與是一個較宏觀廣泛的概念,而勞資協議制度勞工參與,是

產業民主,勞資協議制度可分為集體協商、勞工參與及財務參與等三種基 本類型。學理上,我國社會學與政治學觀點認為「集體協商是產業民主的傳統 類型,勞工參與是產業民主的新類型,財務參與則是產業民主的特別形式」,因 此產業民主勞工參與是一個較宏觀廣泛的概念,而勞資協議制度勞工參與,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