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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台日幼兒托育法制之現狀

第一節 台灣幼兒托育法制之現狀

政府幼兒照顧政策大略可以分為三個基本體系,第一是婦女之勞 動政策,第二是兒童補助(或津貼)政策,第三是幼兒托育服務政策。

托育服務是兒童福利中一個重要領域,對完整之兒童福利保障體系有 廣泛之影響。完善之托育服務可以提供社會支持系統,補充家庭照顧 之不足,達到健全兒童發展、滿足婦女就業需求。而這些政策是由勞 工、社會福利或教育等不同之行政單位分別規劃與推動,所以幼兒照 顧政策是一個綜合性之社會政策88。按學理上之探討,托育服務可被 視為兒童福利服務中,對父母親職角色之「補充性服務」,也可視為 整套「兒童照顧政策」之一部分。所謂整套兒童照顧政策,至少應包 含三個主要政策,亦即托育照顧政策、親職假政策和托育津貼政策。

以下擬就台灣目前托育法制之現狀,進行分析檢討。

第一項 兒童保育法制之基本概念

第一目 兒童保育之意義

依據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規定,兒童係指未滿12歲之人

89。保育,「保」係指保護之意,亦即保護兒童免於受到傷害,能在自 由正常之環境下生活。「育」則包括生育、養育和教育三方面,亦即 具有幫助兒童發展之意思,其中又以教育為重。綜而言之,兒童保育,

泛指為了兒童之最佳利益,對兒童所做之一切保護與教養措施而言。

88蔡宏昭前揭著書,註66,頁390。本文以為就是因為這些政策是由勞工、社會福利或教育等不 同之行政單位分別規劃與推動,所以才會形成多頭馬車、各自為政,而降低幼托服務之成效,

並因此使幼托法制雜亂無章,無一個完善且全盤規劃之幼托服務政策。在少子化時代,國家幼 托服務政策規劃應該為全盤性整合思考,統籌所有相關行政機關與單位,輔以幼托機構之改 革,訂出一個綜合性且多方配合之具實效性幼托政策方為上策。

89另外,兒童教育及照顧法草案(2007年1月24日版本)第2條第1款亦規定,兒童:指未滿十二 歲之人。

第二目 兒童保育之範圍

(一)依保育工作內容區分

民國30年社會部召開第一次「全國兒童福利會議」,提出「五善 政策」,即善種、善生、善養、善教、善保,作為兒童保育之重要內 容。其內容如下:

1、善種:從育齡男女婚前健康檢查、準父母教育、遺傳諮詢及 優生保健工作來預防不良遺傳90

2、善生:使嬰幼兒安全及健康生長在產前、產時及產後均能獲 得良好保護91

3、善養:提供兒童良好營養及衛生之環境,培養健康之體格。

4、善教:用心調教兒童獨立謀生之能力,發展潛能以適應社會 成為五育健全之個體。

5、善保:保護不幸及弱勢兒童,使其享有基本人權之保障。

父母應提供正常、良好之家庭環境及氣氛,以供幼兒心智、情緒 發展,並訓練其動作能力、激發學習動機、促進其成熟、獨立等社會 性發展92

(二)依幼托服務機構區分

1、幼稚園:中央主管機關是教育部,直轄市屬教育局,縣(市)

屬教育局主管。

2、托兒所:中央主管機關屬內政部,直轄市為社會局,縣(市)

90郭靜晃,兒童發展與保育,威仕曼文化事業,2005年12月,頁53。

91郭靜晃前揭著書,註90,頁53-54。

92簡伊君,親職教育方案實施與可行性之研究—以幼兒學習英語議題為例,朝陽科技大學碩士論 文,2005年5月23日,頁16。

為社會科(局),鄉、鎮屬民政課。

3、其他:如育幼院、育嬰中心、養護機構等,其主管機關同托 兒所。

(三)依保育工作對象區分

可分為一般兒童、不幸兒童及特殊兒童等三類之保育工作,其內 容如下:

1、一般兒童:係指正常兒童。即平安健康生活於一般家庭,與 親生父母及其他家人共同生活,其身心狀態均正常發展之兒 童。

2、弱勢兒童:又稱為環境特殊兒童、危機兒童。即家庭環境發 生變故,或其他原因使家庭功能喪失,缺乏溫暖或失去依靠 之不幸兒童。例如:受虐兒、低收入戶兒童或孤兒等。

3、特殊兒童:係指生理、心理或智力上偏離常態之兒童。種類:

依我國特殊教育法93之規定,可分為身心障礙94和資賦優異95 二類。

(四)依家庭系統功能健全程度,所提供之兒童福利服務區分 1、支持性兒童福利服務

支持性兒童福利服務,目的在提供相關之資訊與服務、支持、增 加及強化家庭功能、協助兒童及家庭,面對困難解決問題,滿足兒童

93特殊教育法第1條規定「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 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 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

94特殊教育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係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顯著障礙,致需特殊教育和 相關特殊教育服務措施之協助者。」

95特殊教育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資賦優異,係指在左列領域中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一 一般智能。二 學術性向。三 藝術才能。四 創造能力。五 領導能力。六 其他特殊才能。」

需求之能力,使原生家庭成為兒童最佳之成長場所。

2、補充性兒童福利服務

補充性兒童福利服務,目的在協助經濟困難家庭、維持家庭正常 運作、彌補家庭對其子女照顧之不足或不適當之情況,所給予家庭系 統以外之福利服務。例如,家庭補助、家庭照顧員之服務、托育服務 等。此部分之托育服務,也就是本文針對少子化現象,著眼於幼兒托 育服務相關問題及法制研究之核心所在。不過,因為托育服務被定位 於補充性質,有學者指出,這種觀點反映在國家之兒童福利立法上,

係托育問題長期不被重視之原因96。 3、替代性兒童福利服務

替代性兒童福利服務,目的在針對兒童之個人需求,提供一部分 或全部替代家庭照顧功能之福利服務。例如,寄養服務、收養服務、

機構安置等。

4、保護性兒童福利服務

兒童保護福利服務是針對特殊兒童所設計之服務方案,係社會變 遷下之產物。針對受虐待或被疏忽之兒童,提供適當之處遇服務,以 維護兒童權利97

綜據上述保育服務之概念內涵,本文所檢討之對象為,保育服務 中對緩和少子化最具關鍵性之幼兒托育服務。以下擬就托育服務之概 念進行說明。

96王淑英、賴幸媛,台灣的托育困境與國家的角色,收錄於劉毓秀主編,女性國家照顧工作,女 書文化事業,2000年4月10日,頁129-159。

97郭靜晃前揭著書,註81,頁23-24;郭靜晃、黃志成、王順民等著,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訓練教 材(上),揚智文化事業,2004年12月(以下簡稱郭靜晃等前揭合著書),頁180-185。

第三目 幼兒托育服務

首先,幼兒係指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98。幼兒托育,係指對幼兒 與嬰兒提供之托育服務(以下簡稱「幼托服務」)。幼兒托育服務之幼 兒,又可分為嬰兒(指未滿二歲之幼兒)及幼兒(指入國民小學前之 兒童)99。所以幼兒托育服務機構,又可分為托嬰中心(指提供未滿 二歲幼兒照顧服務之教保機構)及幼兒園(指提供二歲以上幼兒教保 服務之教保機構)兩種100

托育服務(child care service),在我國通常被定義為,「兒童在家 庭以外所接受團體生活或機構生活之教育與服務」。其目的在補充家 庭照顧功能之不足,並強化父母以外之保護、滿足兒童發展之需要

101、促成公平就業機會、文化傳遞等。另外,美國社會工作百科全書 中,對兒童托育之定義更為周延:「兒童的托育是指為補充父母的照 顧與教養,而於家庭外提供一段時間的組織化照顧、督導及發展機 會,其組織與服務型態是多樣化的。父母保有養育子女的主要責任,

家庭仍是兒童生活的重心,托育服務則是由父母授權,以完成父母不 能親自照顧時的任務。提供托育服務的設施有:兒童發展中心、『啟 蒙計畫』方案、育兒學園、托兒所、幼稚園、家庭式托兒、課前課後 輔導、假期托育、以及全日托育中心等各種形式」102。綜上可知,托 育服務係指在家庭中,或在機構中運用一天當中之某些時段,來補充 家庭之保育需求,對兒童提供暫時及安全之照顧,一方面有加強和支 持正向親職角色之功能,另一方面也對兒童提供照顧、保護也兼具教 育之功能。此類之服務包括有:經濟性補助方案、托育服務、在家服

98兒童教育及照顧法草案(2007年1月24日版本)第2條第2款規定。

99兒童教育及照顧法草案(2006年11月22日版本)第2條第2、3款規定:「二、幼兒:指入國民小 學前之兒童。三、嬰兒:指未滿二歲之幼兒。」

100兒童教育及照顧法草案(2007年1月24日版本)第2條第5、6款規定:「五、托嬰中心:指提供 未滿二歲幼兒照顧服務之教保機構。六、幼兒園:指提供二歲以上幼兒教保服務之教保機構。」

101馮燕前揭著書,註7,頁134。

102馮燕前揭著書,註7,頁136。

務、學校社會工作等103

然而上述之概念或定義,均為社會福利學者對托育服務內容所為 之表述,與法學之概念無法完全契合。參照上述定義,本文擬從法學 觀點,試著對托育服務定義為:「現代國家之兒童及其父母,基於托 育權,於父母不能親自照顧兒童時,得以要求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

提供足以解除壓迫育齡男女生育自由決定之保育因素所不可或缺一 段時間之組織化照顧、督導及發展機會之經濟、實物及服務之給付。」

我國兒童教育及照顧法草案第2條第3款有關托育服務之概念,似 以「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稱之,將托育服務之內 容定義為:「指對兒童提供之居家式照顧服務、對幼兒提供之托嬰中

我國兒童教育及照顧法草案第2條第3款有關托育服務之概念,似 以「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稱之,將托育服務之內 容定義為:「指對兒童提供之居家式照顧服務、對幼兒提供之托嬰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