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傳統幼兒托育權利之檢討
第一節 幼兒托育相關之權利
前述各種權利,與幼兒托育關係密切者甚夥,惟最重要者莫過於 幼兒之生存權保障。我國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保障,係以滿足人民最 低限度健康文化生活之需求為下限,亦即就法規範之意涵言之,不論 消極面或積極面,至少應達到使憲法上所有之基本人權,皆有可能實 現所必要之水準209,用以確保包括幼兒在內之每一個人在社會生活中 之人性尊嚴。事實上,世界人權宣言第22條亦指出,所有人皆為社會 之一員,享有社會保障之權利,以及經由國家努力和國際間之合作,
配合各國組織及資源,享有實現、發展自己之尊嚴和人格所不可缺少 之經濟、社會及文化上之權利。
按照傳統觀念,前揭兒童權利涉及托育法制者,主要有幼兒之受 教育權,及各種社會保障權利。然而,保障幼兒生存權等其他人權實 現之負擔,則落在父母身上,以致形成對父母勞動權、生存權,甚至
/Quarterly138/p15.asp,visited on 2007.06.09。
205兒童在不危害身心健康及安全之情況下,得以自由參加集會活動、表達意見,大人們不可以 認為兒童什麼都不懂,而不尊重其意見,甚至認為可以不顧兒童意願而任意自作主張主宰其生 命、財產及其他生活中之相關權益。
206尊重兒童個體之秘密及隱私,兒童私事和家人生活、住所、信件及電話內容等,不容許別人 隨便偷看、偷聽或曝露,以免其自尊受到傷害。
207行政院兒童e 樂園網站,http://kids.ey.gov.tw/ct.asp?xItem=23549&CtNode=553&mp=61,visited on 2007.03.05。
208Sue Bredekamp 及 Carol Copple 編著,洪毓瑛譯,Developmentally Appropriate Practice in Early Childhood Programs,幼教綠皮書—符合孩子身心發展的專業幼教,和英出版社,2003年5月,
頁39。
209簡玉聰前揭論文,註73,頁342。
於包括結婚、生育等各種自由權之壓迫,而成為少子化之主因。因此,
今後幼托法制之規劃設計,自應納入育齡男女結婚自由及生育自由之 考量,除傳統以兒童為權利主體之幼兒托育權外,再加上以父母為權 利主體之父母的幼兒托育權保障等新興權利思維重新建構托育法 制,始可避免與時代脈動脫節。
第一項 幼兒生存權
生存權,係指國家在人民無法自力確保其生存時,有維繫人民生 存之義務。既然如此,人民之生存權,就不應只是傳統意義之「防衛 權」概念,用來防衛國家隨意剝奪生存之防衛性人權而已,同時亦具 有積極意義請求國家照顧、維繫其生存之權利210。尤其是幼兒生存 權,更是需要國家主動積極介入照顧、保護及維繫。生存權係幼兒最 重要之基本權利,包括擁有充足之食物、安全之居所、清潔之飲水及 健康之照護等211。因為幼兒身心尚未發展健全、自理能力尚未具備、
思想行為未臻成熟,是最需要父母、家庭,或家庭能力不足時,由國 家公權力及社會福利介入保障幼兒生存權之時期。所以,國家必須正 視以兒童為主體之兒童權利觀,使身心未成熟之兒童,不管是出生 前,還是出生後,都能受到法律、政策或社會運動等所倡導、規範及 提供之各種適合之特別保護。
幼兒雖然如同成人一般為平等之個體,應享有同樣之權利。但 是,實際上,兒童受限於生理與心理之不成熟狀態,不可避免地要依 存社會及成人而生活,以致幼兒無法自行行使並實現其基本權利,而 須由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或保護。
為維護幼兒生存權(幼兒指0歲至接受國民小學教育前之兒童),
傳統上,乃將兒童之保育權(指0-12歲,受保護照顧之兒童健康快樂
210陳新民,憲法學釋論,作者自行發行,三民書局總經銷,2005年8月,頁330-331。
211郭靜晃前揭著書,註81,頁16。
平安長大之權利),視為兒童生存權內涵之一部分,尤其是幼兒生存 權保障之內涵,亦即使兒童能夠過著合乎最低限度之健康文化生活,
更是受到兒童保育權觀念之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刑法第294條第1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 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者」構成遺棄罪。由上述法律規定可知,我國法制賦予幼兒生存權一 定程度之保障。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法制,幾乎將保護照顧兒童之 責任與義務全置於父母身上,導致現代育齡男女背負著沉重之精神、
體力及經濟負擔。國家在幼托法制上扮演之角色功能,確實還有待加 強。
第二項 幼兒受教權
我國憲法第21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的權利與義務。同法第 159條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28條亦規定,簽約國應承認兒童有受教育之權利。
人格之健全,有賴於學習。所以人格發展與學習,屬於最重要基 本人權之一212。由於人們自生到死,乃是一個人格發展與成長之連續 過程,在不斷自我認知與學習中,完成人格發展之初步階段213。從而,
學習乃是人格發展之基礎、自我學習與接受教育,在學習過程中皆十 分重要,尤其是後者,更主宰人格成長與個人社會化之部分。尤其是 幼兒教育214不僅是個體終身發展之重要關鍵,亦是一切教育之基礎
212秦夢群,教育權、教育組織特性與法律保留密度,收錄於蘇永欽主編,部門憲法,元照出版,
2006年1月,頁487。
213人本身之人格結構並非只是與生俱來,而是經過一段長期持續之歷程,故而人格之健全必須 依賴人之自我實現,人之自我實現需透過核心之教育基本權與多元文化國之建構,才能落實教 育基本權之保障。許育典,法治國與教育行政 --以人的自我實現為核心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文 化事業,2002年5月,頁21-23、33-34;許育典,教育憲法的建構,收錄於蘇永欽前揭主編書,
註212,頁511-512。
214「幼兒教育」泛指學齡前兒童各種教育之通稱,可分為三個基本類別:1.家庭中之親子教育。
2.生活環境(尤指自然環境與社會環境)中之生活教育。3.幼稚園、托兒所、育幼院、幼托中
215。就我國現行法制而言,幼兒受教權之權利主體,應為每一位幼兒,
基本義務主體,實際上為學齡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我國有關受教權 保障雖有強迫入學義務教育之規定,強制所有學齡兒童,均應進入 公、私立學校接受國民教育,而對父母之教育自由有所限制,並同時 補充或替代,父母對兒童之教育義務。然而,學齡前幼兒之受教育權 利,並沒有受到前述受教權之保障216,幼兒教育長久以來在整體教育 中之疏離地位,在教育經費及人力分配上明顯居於弱勢217,其相關之 負擔,幾乎完全停留在父母親此一傳統義務主體身上。父母親自教育 幼兒者,必須完全承擔一切之相關負擔及花費。
受教權與生存權所規定「最低限度健康文化生活之保障」水準,
取決於一定歷史時期社會生產力水平,以及與此相應之國民收入水 平。所以,國家對於國民所要求應受教育之水準,應有對應之能力。
例如,我國「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就是一個具有 保障幼兒生存權與受教權之兒童福利措施。緣於社會環境與家庭結構 變遷暨婦女勞動參與率日益增加,學前托教機構,已漸取代家庭而成 為兒童社會化及生長學習之重要環境,更是家庭教育之延伸與補充。
為照顧低收入戶學齡前幼童,各地方政府,業已依循現行補助低收入 戶幼童托育津貼之模式,編列預算,亦得運用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 助低收入戶幼童就讀(托)幼稚園、托兒所之費用,以落實保障中低 收入家庭學齡前幼童之受教權益,並減輕其家庭經濟負擔。此外,行 政院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92年4月14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定,規劃辦 理中低收入家庭學齡前幼童就讀(托)幼稚園、托兒所之托教補助,
心、教養院及幼兒學校等不同方式之教育。王連生前揭著書,註130,頁11。
215發放幼兒教育券實施方案,89年9月2日行政院台八十九教字第二六0二五號函核定,頁1。
216幼稚園為教育設施,托兒所為兒童福利措施,惟兩者所收托兒童之年齡有重疊之處,不免產 生有違學齡前兒童之受教育權應同等受保障之理念之疑慮。永井憲一,「教育法」と社会保障
-子どもの成長発達権を保障する『教育と福祉』,收錄在沼田稲次郎、小川政亮、佐藤進,
現代法と社会保障,総合労働研究所,1982年10月2日,頁161。
217周仁尹、曾春榮,從弱勢族群的類型談教育選擇權及教育財政革新,教育研究與發展期刊,
第2卷第3期,2006年9月,頁104。
其所需經費,托兒所部分,由內政部兒童局編列預算支應;幼稚園部
218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全國幼教資訊網,http://inshow.idv.tw/ece/lowimcom ing.html,visited on 2007.03.04;「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弱勢家庭 兒童托育補助」、「高雄市政府辦理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作業要點」、「新竹市中低收入家 庭兒童托教補助」、「新竹市低收入戶兒童托育津貼」等各縣市之補助措施。
219發放幼兒教育券實施方案,註215,頁1;「幼兒教育券」之主要意涵並參酌各國實施幼兒教育 券之經驗,幼兒教育券除可縮短公私立間政府補助幼兒教育之差距,並提供家長參與及發揮選 擇權。本方案目標如下,一、整合並運用國家總體教育資源,促進資源分配合理效益。二、改 善幼稚園及托兒所生態與環境,並提昇幼兒教育水準。三、縮短公私立幼稚園與托兒所學費差
219發放幼兒教育券實施方案,註215,頁1;「幼兒教育券」之主要意涵並參酌各國實施幼兒教育 券之經驗,幼兒教育券除可縮短公私立間政府補助幼兒教育之差距,並提供家長參與及發揮選 擇權。本方案目標如下,一、整合並運用國家總體教育資源,促進資源分配合理效益。二、改 善幼稚園及托兒所生態與環境,並提昇幼兒教育水準。三、縮短公私立幼稚園與托兒所學費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