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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構積極生育權保障之必要性

第五章 幼托新權利論

第二節 建構積極生育權保障之必要性

積極生育權保障,是要求國家積極介入之權利,事涉差別性待遇 之社會福利立法問題,有無符合平等原則之正當理由,就成了最重要

269人工生殖法第3條第8款規定:「不孕症:指絕育者,或夫妻婚後連續一年以上有正常性生活,

且未使用避孕方法,而未能懷孕者。」

270簡玉聰前揭論文,註73,頁542。

271社會救助法第2條:「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272簡玉聰前揭論文,註73,頁542;鍾秉正前揭著書,註19,頁176-177。

273鍾秉正前揭著書,註19,頁172-173。

274簡玉聰前揭論文,註73,頁542-543。

問題275。所以,若從父母與子女各自人權之相互作用觀察分析,生育

275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85號解釋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 顧」。鍾秉正前揭著書,註19,頁25-28、35、199-202;郭明政,社會憲法—社會安全制度的憲 法規範,收錄於蘇永欽前揭主編書,註212,頁335-336;陳愛娥,社會國的憲法委託與基本權 保障,收錄於公法學與政治理論—吳庚大法官榮退論文集,元照出版,2004年10月,頁285-286;

李建良前揭著書,註50,頁55-56。

276簡玉聰前揭論文,註73,頁534-535。

之社會、家庭或個人之壓迫,導致實質淪喪無法實現時,為確保人民 消極自由實質實現之可能性,受壓迫人民,將有權利要求國家,於必 要之程度內積極介入,協助排除該等社會、家庭或個人之壓迫,回復 受壓迫人民本應真正實質享有之自由。此際,被壓迫人民所享有之自 由,除原來要求國家不作為之消極面仍存在外,同時具有於必要之程 度內,要求國家應有所作為之積極面277。換言之,本為免於國家干涉 之消極自由,在法律性質上,轉變為兼具仰賴國家積極干涉之自由。

就此積極面而言,若以積極自由權來建構其所需之人權論,似乎有其 論據而言之成理。然而,自由人權,自人權概念初始以來,即根深蒂 固地被理解為對抗國家、要求國家消極不作為之權利,如在人權概念 論理上,轉為積極權利,將使自由權之屬性曖昧不明化,給予國家有 過度干涉個人自由之可能性。正因如此,二十世紀以來,本屬放任自 由之勞動自由及生存自由,因國家以外之社會及經濟因素壓迫,導致 人民普遍面臨勞動自由及生存自由實質淪喪之際,為要求國家積極介 入,協助人民排除該等社會及經濟因素壓迫,回復其勞動自由及生存 自由,憲法理論上,多捨積極自由權之主張,而選擇另行建構,足以 讓人民應享有之自由權利內涵,變得更加明確之勞動權及生存權。準 此以解,建構要求國家於必要之程度內積極介入,協助排除社會及經 濟壓迫要因,回復育齡男女生育自由權利之憲法理論,似乎應如同勞 動權及生存權概念之形成一般,選擇足以讓育齡男女應享有之生育自 由權利內涵,更加明確化之積極社會權概念278

其次,若就積極社會權概念進行立論,或可從生育自由權利保障 之意義,反映在父母與子女間血統延續與永續之觀點,視子女繁衍為 父母生存之延續,為父母生存權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二十世紀確立之 生存權,其人權概念之內涵,目前為止被充實到「人民得要求國家確

277青柳幸一,基本権の多次元的機能(一),法学研究,第55卷第5號,頁41;初宿正典,憲法2 基本権,成文堂,1996年10月,頁107-108。

278簡玉聰前揭論文,註73,頁535。

保其健康文化最低限度以上生活之權利」279。若欲從此積極社會人

279簡玉聰前揭論文,註175,頁289-348;鍾秉正前揭著書,註19,頁157-166。

280簡玉聰前揭論文,註73,頁536;鍾秉正前揭著書,註19,頁170-177。

281次世代即為後世代之意涵,關於未出世人之權利稱為「後世代權」。法律人之思維及其所依據

人民排除工作與生育保育衝突、生育與保育體力及精神負荷過重、養 兒育女經濟負擔過重、育齡男女自身經濟自立能力不足或不安定、以 及生養子女經濟機會成本過大等社會與經濟壓迫因素283

國家如果能夠提供足夠且妥善之幼兒托育設施,滿足社會對托育 之大量需求,則廣大隱性之婦女勞動力,將可被挖掘出來,投入就業 市場,促進經濟生產及發展,亦有助於滿足國家未來永續發展所需之 大量人力與經濟資源。至於國家對於私人生兒育女自由決定之保障,

為何須由國家幼托政策及法律之配合,將於下ㄧ節論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