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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幼托新權利論

第三節 積極生育權與幼托權

托育制度之存在目的,就積極生育權保障之觀點而言,在於使育 齡男女得以無後顧之憂、自主決定地生兒育女。為何個人生育自由,

值得並需要國家制定一系列之法律予以保障,並提供足以排除妨礙生 育自由要因之各種法律之權利?生育權及其衍生之托育權利,受國家 保障之憲法上立論基礎為何?生育權之相關法制內規定,有哪些尚有 不足?基於積極生育權之國家保護義務與托育權之落實又有何關 聯?

第一項 積極生育權之憲法定位

一項未明定之權利若已具基本權利性質而有賴憲法層次保障,卻 無法涵蓋於既有列舉權利保障範圍內,我國憲法第22條有其容身之 地。何種自由或權利已具有基本權利以上之層次,當然有必要加以分 析探討。蓋,於法體系中得成為權利者,固然皆應受保障,但並非每 項人民權利之保障皆可或必須提昇至憲法保障之層次,必須視該項權 利是否已具有普遍性及不可侵害性,而值得以憲法保障之284

283簡玉聰前揭論文,註73,頁536。

284李震山前揭著書,註250,頁33、40。

從比較法來看,我國憲法第22條類似於日本憲法第13條285之幸福 追求權,主要係以人格利益為內容之概括性權利,其內容對應人格利 益之對象可分為以下幾種類型:(一)身體自由(包括生命),(二)精神 活動自由,(三)經濟活動自由,(四)與人格價值有關之權利,(五)人格 自律權(自我決定權),(六)接受符合正當程序處遇之權利,(七)參政 權利286。至於人格自律權依據日本有力學說,又可以區分為以下四類 權利 (一)自己生命、身體處分權利,(二)建立、維持家族權利,(三) 生育權利,(四)其他事項287

其次,德國雖有少數學者認為,基本法第2條第1項之保護領域限 於「嚴格的個人生活範圍」,或說是限於「自由活動,該自由活動雖 尚未有特別基本權的保護,但對人格開展仍然是相當重要的」。但是,

從基本法發展史,基本權體系,與以完備基本權保護為目的之基本法 意圖,皆傾向於對基本法第2條第1項作廣泛解釋。在憲法實務上,德 國聯邦憲法法院也採納此廣泛解釋288

此外,有論者指出,「一般行為自由」、「行為自主權」,常被學者 拿來解釋憲法上不成文權利。前者是我國學者繼受自德國憲法之概 念,而自主權或自我決定權則是美國憲法所謂隱私權之核心要素。如 果深究「一般行為自由」之核心特徵,應可發現其所保障者正是個人 對其一般行為之自我決定權。解釋行為自主權等不成文權利時,應參 照各種既有之成文權利所保障之生活利益價值與重要性,選擇可與其

285二十世紀以後制定之德國基本法與日本憲法之條文中亦有類似規定。德國憲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人民有自由發展其人格之權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背合憲秩序或道德律為限」。 日本憲法第十三條則規定「所有國民以個人之身分受尊重。國民之生命、自由及幸福追求的權 利,在不違反公共福祉的限度內,立法及其他國家政治之運作上,必須予以最大之尊重」。而 在我國憲法條文中,亦有類似規定。蕭淑芬,基本權基礎理論之繼受與展望-台日比較,作者 自版,2005年10月,頁74。

286樋口陽一、佐藤幸治、中村睦男、浦部法穂合著,注釈日本国憲法上卷,青林書院,1989年3 月20日,頁286(佐藤幸治執筆)。

287芦部信喜,憲法学Ⅱ 人権總論,有斐閣,1994年6月,頁394;初宿正典前揭著書,註277,

頁210-211。佐藤幸治,憲法(第三版)-現代法學講座5,青林書院,2003年3月25日,頁460。

288許育典前揭著書,註27,頁102。

相提並論者。換言之,應該限於那些對個人之自我認同、人格存續與 發展、維持私密生活等事項,具有重要關聯之自主決定,才需要給予 憲法層次之高度保障。例如命名(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99號)、

語言文字之使用、性行為(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54號)、婚姻(參 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42、362號)或伴侶關係、組織家庭、生育、

身體及其功能之運用(例如墮胎、捐血)、生命之終結(例如自殺)、

基本生活方式之選擇與實踐等,才會屬於憲法上行為自主權之保障範 圍289

綜上述可知,生育不受干涉之自由,已跨越國界且具有基本權利 之性質,值得以憲法直接保障。故而,將消極生育自由權解為憲法第 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應無不妥之處。問題在於本文主張之積極生育 權是否涵蓋其中,當有必要進一步分析探討。

有關此點,類似憲法第22條所可能導出之基本權利,包括伴隨社 會發展而產生之新型態人權,這種新型態之人權,相對於古典之防禦 權而言,具有社會權色彩。此外,這些新型態人權,也兼具自由權與 社會權之雙重性格290。自由基本權,係個人得以主張對抗國家公權力 侵害之權利。社會權之基本意義係指,「基於社會國理念,為使任何 人皆可獲得合乎人性尊嚴之生存,而予以保障之所有權利之總稱」。

由此一概念出發,乃產生人民對國家有ㄧ定之給付請求權。誠如論者 所言:「自由權之行使也非僅限於傳統形式與政治上的自由權利,而 是更進一步要求行使此些權利之前提保障,此被稱為『實際』自由權

(“reale"Freiheit),所以又稱為『社會國基本權』概念」291。不 過,社會權除意義內涵上不夠明確,其實現上往往需要立法之形成。

個人基本權、自由權,因其行使與社會共同體之其他人發生密切之關

289黃昭元,車速限制與行為自主權,月旦法學教室,第5期,2003年3月,頁89。

290戶波江二,人権論の現代的展開と保護義務論,收錄於樋口陽一、上村貞美、戶波江二編,

日独憲法学の創造力 上卷-栗城壽夫先生古稀記念-,信山社,2003年10月10日,頁705。

291陳慈陽,憲法學,作者自版,2005年11月,頁322。

聯,國家為調和此種個人基本權行使所可能發生之衝突,遂以立法方 式將諸多自由基本權予以限制化或社會化。自由權社會化之結果,將 使原本較弱勢族群,獲得較多保障,相對使較強勢族群之基本權,受 到限制。例如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使雇主資方之契約自由等自由權受 到較多限制,但勞方之工作權獲得較多保障292。生存權之規定,使經 濟上較強勢者之財產權受到較多之限制,但較弱勢者之生存獲得較多 之保障。積極生育權亦是如此。因此當我國憲法未及於將積極生育權 如生存權保障般單獨設規定時,第22條之概括條款應可包括此新型人 權。

晩近有學者引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指出,基本權除了賦予人 民對抗國家不當及違法侵害之防禦權之外,還體現一個「客觀價值秩 序」,即憲法之基本決定,對所有國家權力,無論是行政權、立法權 或司法權,都具有綱要性之拘束力293。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99號,

亦表示過類似之意見,即「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 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 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 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 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關於基本權利規 定與憲法價值決定兩者間之關係,有主張「憲政主義下的憲法,標示 了對人民基本權之保障的同時,理論上可說也同時揭示了憲法的價值 決定:受憲法基本權所保護的法益本身正是彰顯了憲法認同該法益的 價值決定!基於此種憲法的價值決定,國家除必須遵守以該法益為保 護內涵的基本權要求,原則上不得對之加以侵害外,國家更因憲法上 此種價值決定,而負有保障此等憲法所認同的價值不受國家以外之強 制力(來自外國或他人民)的侵害」294。換言之,由於基本權形成之

292李惠宗前揭著書,註257,頁88。

293張嘉尹,基本權理論、基本權功能與基本權客觀面向,收錄於翁岳生教授祝壽論文編輯委員 會編,當代公法新論(上)-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元照出版,2002年7月,頁52。

294蔡宗珍,「安樂死」合法化的憲法思考基礎-兼論憲法上生命權的體系結構-,憲政時代,第

客觀價值秩序所要求者,不再僅是國家不得非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

也更進一步要求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侵入行為應不作為,甚至課予國 家應積極保護基本權不受任何侵害,此即國家保護義務295。所謂國家 保護義務,有狹義與廣義兩種概念,前者係指國家有義務防止來自於 第三人之侵害296,後者尚且包含防止自然災害297乃至於排除一切有害 基本權實現之障礙298。本文之積極生育權係採廣義概念,要求國家應 擔負起為育齡男女排除阻礙其生育自由實現之各種社會及經濟壓迫 因素。

然而,務必留意者,乃是此處所謂之國家保護義務,係基於憲法 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要求所導出之國家義務,於一定條件下,人民對 國家享有保護之請求權,此與憲法針對國家整體發展方向所定之基本 國策,容有不同。換言之,基本國策在性質上部分屬於方針條款,部 分則是憲法委託299,故國家對基本權利之保護義務與基本國策原應屬 不同之概念與範疇300。積極生育權在此種理解下,應屬於憲法上基本 權利之概念,而非僅屬於基本國策之範疇。因此,相對於國家對育齡 男女生兒育女之保護義務而言,國家應提供育齡男女及其子女充足且 便利之托育服務係根據積極生育權內涵之幼托權而來。

第二項 積極生育權於幼托權之落實

有關國家之保護義務,是否必然存在一個與之相對應之人民保護

有關國家之保護義務,是否必然存在一個與之相對應之人民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