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幼托新權利論
第一節 生育權之新視野
自從1980年代起,「生育權」一詞統合了女性與生育之議題,她 是女性選擇生不生孩子、何時生,以及如何生之權利。亦即,生育權 是女性自主控制身體之權利,無論結婚與否,女性皆得自主作出要不 要生育子女之決定,以及有權生養孩子、得到生育與孩童醫療保健,
也有權避孕。對於生殖及避孕,國際婦女健康聯盟,於1994年發表「婦 女人口政策宣言」,呼籲發展基於社會正義原則、促進全民福祉、且 人性化之人口政策,確保婦女生育、健康與選擇之權利。消除妨礙婦 女發展基本人權之法令規章,這也是我們應努力之目標249。
有學者曾就「憲法未列舉權」所由導出之條文依據,是否以我國 憲法第22條為基準,將「憲法未列舉權」,分為「非真正之未列舉權」、
「半真正之未列舉權」以及「真正之未列舉權」等三種。本文所稱「新
248蕭淑芬,論「新興人權」之保障與發展--台日比較,2006年12月11日發表,http://www.iias. sinica.
edu.tw/951211/951211_1_1.pdf,visited on 2007.03.22。
249劉仲冬,女性醫療社會學,女書文化,1998年8月1日,頁222。
興人權」,就文理解釋而言,必須是「憲法所未規定」,且是為了因應 人民新時代之「新興」自由、利益或價值之需求,所必須保障之「人 權」。因此在理解上,「非真正之未列舉權」、「半真正之未列舉權」以 及「真正之未列舉權」均屬本文論述之範圍。惟,若憲法已在基本國 策,或增修條文第10條各款,明文規定國家有保障之義務者,若因國 家實現該等保障義務,而得以獲得確保之自由、利益或價值,是否可 納入「新興人權」之範疇,不無疑問。本文認為,憲法既已明確將之 納入國家努力目標,若該等自由、利益或價值,已經具有成熟之權利 性質,則該等規定,不應僅屬國家之保護義務,亦應為人民之權利保 障250。
少子化時代本文要討論之生育自由權,已非單純女性與生育之議 題。生育自由權,屬於父母之權利。決定生育與否之自由權,在生育 自由上,討論重點應該在於「生」這個面向之意思自我決定權,而「育」
這個面向,則是實質影響「生」的自由之負擔所在。是故,為了保障
「生」的自由,國家政策應該排除「育」的負擔。不過,如果「育」
這個面向,展現在其內涵之ㄧ的「托育法制」部份時,若「育」的負 擔過重,造成父母基本人權無法實現時,則此負擔之排除請求權之請 求權人,除了有血緣關係之親生父母外,亦包括法定關係之養父母、
民法第1094條規定之法定監護人,及任何因法定保護義務而有幼托需 求之人在內。
生育權,係指個人有權決定是否生育、何時生育、如何生育,也 有權享受所有調節生育之措施和資源。例如,生育津貼之補助、不孕 人工生殖費用補助等。不論育齡男女晚生、少生、未生或不生等面向,
各以多少比重共同形成少子化問題,這些面向之問題核心,均圍繞著 現代育齡男女對生育與否如何決定。因此,解決少子化問題之法理論 思維及核心價值,當然不能不聚焦於,生不生育之意思決定,以及作
250李震山,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元照出版,2005年10月,
頁3-65;郭明政,社會安全制度與社會法,作者自版,1997年11月,頁103-104。
成意思決定所應具備之主客觀條件。質言之,生不生育意思決定之權 利性質為何?權利行使時面臨哪些困境?這些困境該如何克服?均 為法理論上必須思考之重點所在。
第一項 消極生育權之尊重
傳統生育權利是一種自由權概念,決定生或不生之自由。決定生 時,自由決定怎樣生之自由。這些自由,不容許國家限制或剝奪(即 要求國家消極不作為),此即為消極生育權。關於消極生育權受侵害 之事例,例如,國家為控制人口數,採取限制一胎化之政策,如此即 會壓抑婦女之生育自由,侵害消極生育權之保障251。
國家對於具有法定婚姻關係之夫妻,甚至未婚媽媽252,其消極生 育權,是受絕對尊重而不許任意干涉。只有育齡夫妻之父母,基於傳 宗接代或是想抱孫子之心態,多少會催促或建議育齡夫妻趕緊生育下 一代,否則,一般夫妻對於生育下一代,皆係依循自己之自由意願,
及人生規劃進行,不受任何限制或剝奪。就算是依衛生保健法第9、
10、11條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亦須經過懷孕婦女、其配偶或是患有 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之自願或同意,才能由 醫師施行人工流產253。
結婚或生育與否之意思決定,不僅決定兩性本身、夫妻關係及家 庭延續,更決定國家社會能否永續之未來。若更進一步論理地思考該 等影響之相互作用,則國家社會永續發展之未來,繫於家庭得否延 續,家庭之延續,繫於生育兒女與否。生育兒女,相當程度繫於夫妻 關係得否形成。夫妻關係,繫於兩性本身各自對結婚生子,及其可能 帶來幸福與負擔之認知與價值判斷。因此,少子化對策之法理論,應
251戶波江二、松井茂記、安念潤司、長谷部恭男合著,憲法(2)人権,有斐閣,1992年10月(以 下簡稱「戶波江二等合著書」),頁84-85,(松井茂記執筆)。
252未婚媽媽係指未有法定婚姻關係而生育子女之女性。
253優生保健法第9-11條規定。
探討之問題核心,理當首重育齡男女各自對結婚生子,及其可能帶來 幸福與負擔之認知與價值判斷。就法律概念而言,當首重個人結婚生 子意思決定之法律性質、考量因素及其權利行使之結果。
育齡男女在法律上擁有生育之自我決定權,為具一身專屬性之個 人自由選擇權利。基於生育之自由權性質,當事人生育與否之選擇,
均應受到高度尊重,政府不得任意介入或干涉。有關生育自由之實 現,在現行以合法婚姻為主要法律基礎之前提下,原則上,係由下列 五個自由意思決定階段所構成。第一是結不結婚之自由意思決定 , 第二是配偶間交合(發生性行為)與否之自由意思決定(若育齡男女 為無法自然受孕或有困難者,是否進行人工受孕之決定)、第三是交 合時避孕與否之自由意思決定,第四是懷孕時是否進行人工中斷懷孕
(流產)之自由意思決定,第五是生育方式之自由決定。一連串之自 由決定過程中,第一到第四階段之任何消極決定,皆可能達成不生育 之預期。相對地,生育之自由決定,原則上254必須第一到第四階段不 作成任何前述之消極自由決定,方可能實行255。
育齡男女結婚、性行為、懷孕及生育,為人類血統延續之自然定 律,乃生育自由之本質,自不待贅言立論,較不成為憲法上爭議之問 題。在現代有人權保障之國家,此乃夫妻間之自由決定,只要兩人意 思未相違,本質上非外界或政府可強制干涉或介入。因此,憲法學向 來較少有探究生育之自由決定者。不過也並非全然如此,二十世紀美 國許多州之「斷種法」,及日本之優生保護法256,強迫犯罪者、遺傳 病患或特殊病患接受結紮手術剝奪其生育能力,已被認為違憲無效,
明示結婚與生育之相關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之一,不容國家任意介
254例外者,則如同註252所提之未婚懷孕生子者,其亦具有生育自由決定權。首要釐清者係,人 類只要擁有生育能力者原則上就擁有生育自由,即擁有生或不生之權利,包含已婚與未婚者、
自主懷孕與非自主懷孕者、自然懷孕與人工受孕者等皆享有生育自由。
255簡玉聰前揭論文,註73,頁531-532。
256關於強制精神病患流產與生育自由保障之相關問題,另請參照戶波江二等前揭合著,註251,
頁84。
入。我國之優生保健法亦有類似之規定。相對地,男女性行為時採取 避孕之手段,或是懷孕後進行人工中斷懷孕等不生育之自由決定,因 被視為違反宗教上之教義,或人類血統延續之自然定律,較容易引發 憲法上有關生育自由之議論。因此,憲法史上有關生育之自由權利,
反而是不生育之自由,在憲法議論中較常獲得討論並確立。二次世界 大戰前,甚至於七十年代前,日本及西歐許多國家仍以重罰禁止避孕 與人工中止懷孕。然而,近年來,不容國家任意干涉人民避孕,與人 工中止懷孕之不生育自由,已然在憲法之人權概念中確立257。
綜據前述,生育之自由,在憲法人權概念確立之脈動中,不論決 定生育之自由,或決定不生育之自由,均被認知為一種消極自由權之 自我決定權,用以對抗國家之不當干涉與介入,要求對於個人生育之 相關自由決定,國家應保持消極不作為,不得無憲法上正當理由,而 任意介入。因此,生養子女人生大事,率由育齡男女視其自身及家庭 之能力,自由決定之,政府不與焉,也不應與焉258。
第二項 積極生育權之保障
然而,所謂個人消極自由之行使,並非全無任何限制,有時必須 與他人之自由或權利相調和。這是因為自由決定之行使,並非盡然創 造幸福與利益,有時可能創造出負擔與責任,或者同時創造出幸福與 負擔。前述結婚生子各個階段之自由意思決定,通常會同時創造出幸 福與負擔。結婚之自由決定,創造出男女結婚之幸福,同時也創造出 應互負扶養義務或履行同居義務。當然,有關夫妻性自由決定,或同 居與否之自由決定,被視為個人重要人權,而不得由夫妻之一方單方 面強制或訴請強制履行。但是,如果一方無正當理由,主觀上惡意長
然而,所謂個人消極自由之行使,並非全無任何限制,有時必須 與他人之自由或權利相調和。這是因為自由決定之行使,並非盡然創 造幸福與利益,有時可能創造出負擔與責任,或者同時創造出幸福與 負擔。前述結婚生子各個階段之自由意思決定,通常會同時創造出幸 福與負擔。結婚之自由決定,創造出男女結婚之幸福,同時也創造出 應互負扶養義務或履行同居義務。當然,有關夫妻性自由決定,或同 居與否之自由決定,被視為個人重要人權,而不得由夫妻之一方單方 面強制或訴請強制履行。但是,如果一方無正當理由,主觀上惡意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