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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幼兒托育權之權利內涵

第一節 幼托權之法律關係思維

第一項 權利主體

現代幼托權利之權利主體,不應再如往昔般認為只有幼兒才是權 利主體,只著重於幼兒本身之照顧需求及幼兒權利之保障。相對地,

現代幼托權利之主體,必須同時正視幼托服務之提供若不充分,則幼 兒保育之負擔,將完全落在父母身上之現狀。因此,只要有幼托需求 之國民,不論子女或父母,凡負有保護義務之人,就應該是幼托權利 之主體。所以,幼托法制之權利主體,必須從現行單純以幼兒為權利 主體之法制結構,轉換為以幼兒及父母等有幼托需求之人均為幼托權 利主體之托育法制結構。當然,原則上本文幼托權利主體之探討重 點,係以一般幼兒及父母為主,其他幼托權利主體,因其幼托需求所 涉及者,多非本文欲探討之一般性幼托服務,故不多加討論。至於幼 托法制之建構,應針對所有有幼托需求之人,包括幼兒、父母、養父 母、法定代理人、幼兒相關社會福利單位等有幼托需求者制定。幼托 機構之服務,當然也是針對這些有幼托需求之人而提供。至於,為緩 和少子化問題應有之幼托法制權利主體重心,毋寧應置於已為或將為 人父母之育齡男女。唯有對育齡男女提供充分且便利之幼托服務,方 足以排除育兒負擔對育齡男女生育自由之壓迫,使育齡男女有機會回 復自由生兒育女之餘地。

第二項 義務主體

有關於幼兒保育之法律上義務主體,目前兒童相關福利法制皆是 以法定扶養義務人為中心,原則上為父母,例外為父母以外之監護 人。這種原則上完全以父母為義務主體之保育法制,顯然已無法克服 導致少子化現象之社會及經濟因素。所以,今後之兒童福利法制應從 目前以父母為完全義務主體之法制結構,轉換為除以父母為義務主體 外兼具以父母為權利主體之法制結構。而且,有關幼兒托育之法律上 義務主體,應進一步從社會連帶之觀點,思考父母以外之企業主、地 方自治團體及國家在義務主體上應分擔扮演之角色。承上述觀點,權 利主體泛指所有有幼托需求之國民及幼兒,相對地,提供該等幼托服 務之義務主體係關乎幼托服務品質及提供是否完善之最主要幼托服 務提供者。鑑於國家施政義務主體通常限於國家機關及地方自治團

體,因此,托育之社會福利政策實施義務主體當然包括中央與地方自 治團體。

不過在少子化時代,為了完全保障幼托權之實現與落實,經濟實 力絕對不亞於地方自治團體甚至國家之企業主,基於確保企業永續經 營之優質人力發展環境與條件,及基於企業福利、企業形象提升之考 量,及經濟活動上受益者負擔之理念,關於幼托權利保障之義務主 體,當然亦應含括企業主在內。有關此點,我國兩性工作平等法第23 條規定: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 適當之托兒措施。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

應給予經費補助。此即本著企業主對於直接影響勞工生育權行使之工 作與幼托兩難問題,亦應善盡企業主義務主體社會責任與義務之良性 立法,既可保障幼托權利之實現,使勞工生育自由回復,緩和少子化 問題、確保企業所需之高素質人力得以充分永續供應。今後,有關托 育權保障之義務主體,基於前述之觀點,應進一步朝向強化企業主、

地方自治團體及國家在滿足幼兒及其父母托育權保障實現上所應擔 負責任與義務之方向發展。

第三項 幼托權之法理基礎

如前所述,父母之幼托權,縱使在保育法制上受到應有權利水準 之保障,也僅僅是積極生育權保障在各種相關法制上應享有權利保障 之一。單單充實父母在保育法制上之幼托權,尚不足以完全滿足積極 生育權保障之要求。然而,於幼托法制上,幼托權之實現卻是積極生 育權在社會保障法制中最重要之權利。幼兒托育法制在幼托權之實現 上係直接替代父母親自親為之保護、照顧及養育之體力與精神負擔。

然而,幼兒托育之負擔非僅止於此,縱然有充分便利之托育服務可供 父母使用,若使用服務所必要之經濟負擔,仍然全由父母承擔,則托 育法制對父母積極生育權保障之效果,在此意義上可謂僅將父母面臨 之體力與精神負擔透過托育服務轉換為經濟負擔而已。此種經濟負擔

加重之結果,對經濟能力非相當強勢之育齡男女而言,將產生抑制利 用托育服務,導致此等育齡男女之幼托權實際上無法實現,進而使其 積極生育權保障無法實現之可能。是以,托育法制實際上足以有效改 善少子化與否,尚必須進一步將經濟能力相對弱勢之父母應享有一定 品質以上但免費或減額之托育服務請求權利,納入父母幼托權應有之 權利內涵,方足以滿足其法理基礎之積極生育權保障所需308

有關於此,不管是消極生育權或是積極生育權保障,在少子化時 代相關之福利政策,應更普及化於一般育齡男女,不再限於救貧思 維。本文認為社會津貼應該要以懷孕生子為事件,亦即以懷孕生子之 發生為社會津貼給付之要件,而不該再以憲法保障婦女社會安全,落 實照顧婦女福利工作,補助婦女生育時所需費用以外之因素,來限制 生育子女之女性領取社會津貼。例如,「新竹市婦女生育津貼發放作 業要點309」第2點規定:申請婦女生育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具合法婚姻關係者。(二) 新生兒於父母之雙方或一方設 籍並實際居住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後出生且入籍本市者。(三) 婦女生育或妊娠滿二十週以上之死產或自然流產者。前項第一款所稱 具合法婚姻關係係指受胎至申請期間婚姻存續或曾經存在。前述婦女 生育津貼發放作業要點忽略了生育津貼發放目的在於補助婦女生育 之生育費用,只要有生育事實存在者,就應該要有領取生育津貼之資 格,可是該要點竟然限制必須具有合法婚姻關係者才符合領取標準,

排除不具有合法婚姻關係,卻有生育子女事實之婦女領取生育津貼,

實有違憲法母性保障之意旨,應該進行檢討與修正,否則豈非針對相 同事件卻為不同處理,有違社會福利之平等原則與需要原則。有關幼 托費用補助,若採社會津貼方式,亦應援引比照相同之思維,將幼托 津貼普及於有幼兒托育實際需求之一般育齡男女,以確保其積極生育

308簡玉聰前揭論文,註73,頁539。

309新竹市社會局,新竹市婦女生育津貼發放作業要點,婦女福利相關法規與計畫,http:// socie ty.hccg.gov.tw/web66/_file/1980/cache/web/SELFPAGE/22521/Dnull__zh_TW.html,visited on 2007.03.02。

權之普遍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