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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台灣幼兒托育法制之展望

第六節 托育費用負擔之緩和

兒童是社會之「公共財」397。不過有學者認為聯合國之兒童權利 條約對兒童之尊嚴權、生存權、保護權和發展權都應有具體之保障措 施。承上可知,兒童已非國家主義者所主張之公共財,亦非自由主義 者所堅持之私有財,而是介於兩者間之「準公共財」398。由上述可知,

兒童既被定位為準公共財,其成長過程中一切必要之養護教育經費、

人力甚至權利水準,皆應該有國家親職之介入。

托育費用負擔有兩種可能之型態,一種是「受益者負擔課徵」之 負擔方式。此係以免費提供為前提,但在考量有限托育資源需做最有

396葉郁菁等前揭合著書,註36,頁270。

397「公共財」即認為兒童長大是屬於社會的,因此兒童照顧政策應思考之基礎點,在於照顧社 會化。兒童是國家未來之人力資源,他們回饋社會之過程中,最大之受益者往往不是照顧他們 之家人,反而是企業、社會及國家。換句話說,兒童長大最大貢獻多在於社會而不是個別家庭,

更不是曾經擔任母職角色之母親或主要照顧者。郭靜晃等著,兒童福利-兒童照顧方案規劃 Child Welfare: Childcare Project Planning,揚智文化,2000年12月,81-82頁;鄭淑燕前揭著書,註18,

368-370頁;詹火生、古允文前揭編著書,註106,頁246。

398「準公共財」係指父母對兒童雖有扶養權、教育權和懲戒權,但是因貧窮而無力扶養時,或 兒童達到義務教育年齡時,或兒童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國家就有權進行干預,提供必要之援 助。因此,對兒童之扶助與保護不僅是兒童之權利,也是國家之責任。蔡宏昭前揭著書,註66,

頁348。

效率分配與運用時,才可以對使用者,即對有受益者課徵對價性負 擔。此乃基於政府所提供幼托服務,於給付係無償之前提下,為防止 人民濫用政府所提供之幼托服務及給付時所課徵之政策性負擔。另一 種是「托育費用負擔緩和」之方式,為了讓所有父母之托育權均能獲 得實現,對於幼托費用負擔能力不足者,應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 企業主連帶分擔補充父母負擔能力不足之部分。此連帶分擔補助制度 可透過定期定額之幼托費用補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幼托費用補 助方式進行給付。有關企業內幼兒園費用負擔部分,企業主已經透過 企業福利優惠方式減免幼托費用之負擔,所以在幼托費用負擔緩和 上,也扮演著相當重要不可或缺之角色。關於父母之幼托費用負擔部 分,依法之規定係屬父母應盡之義務,依兒童教育及照顧法草案第43 條第1款「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 繳費」規定可知,在教保服務費用方面,原則上係由父母負擔。正因 為如此,對於大多數父母或對正在思考是否生兒育女之育齡男女而 言,幼托服務相關費用依據前述扶養規定,必須全額自行負擔,而此 負擔已形成對育齡男女托育權及生育權重大之經濟壓迫因素。所以前 述幼托費用負擔緩和方式,確實可能在幼托費用補助上提供相當程度 減緩經濟壓力之功用,對於幼托費用經濟壓力之現實狀況有所改善。

關於此種定期定額之幼托補助負擔緩和方式,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 企業主應依現代社會及區域性幼托服務費用之水準去調整其補助金 額,以落實幼托費用負擔緩和之目標,避免淪為杯水車薪之譏。

關於幼托費用負擔補助費用之財源,在學說上略分兩大學派。有 主張應依税制去給付政府政策上所應負擔之相關幼托福利費用。亦有 主張稅制負擔須有法之合理正當性,且須經過平等原則之檢驗,兒童 福利給付因不具有平等性,故應選擇以社會保險費為財源。社會保障 制度選擇以社會保險費為財源者,其所持理由有四,亦即(1)租稅 制容易產生道德危險,與自立自助思想相違背。(2)租稅制功能與低 收入戶生活保護相同,屬於「事後的處理」,難以作「事前準備」。(3)

租稅制受財政條件制約,給付水準受限。(4)「稅」之財源龐大,運 活動紀實,新世代青年團,http://youth.ngo.org.tw/Youth-comment/Youth-comment-20040521.ht m,visited on 2007.06.08。

貼增訂在公教人員保險法;乙案擬採政府編列預算方式發給,研擬修

400德國年金制度自1957年起改採「世代契約」模式後,即發覺家庭中沒有子女或子女較少者與 擁有眾多子女之家庭間產生不公平現象,因為在世代契約中,現在工作之世代不僅需繳交保費 前揭著書,註19,頁154-156。

401劉梅君前揭論文,註238,頁13-27。

402蘋果日報,2006年1月26日,AA9版,論述日本政府針對少子化現象之新措施:日本公司須「對 家庭友善」--日本負責社會事務之大臣說,讓日本公司「對家庭友善」是對抗出生率下降的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