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幼兒托育權之權利內涵
第三節 建構幼兒托育法制及相關法制之配合
第一項 幼托權與幼托法制
「保育法制」係涵蓋所有對兒童身心健康、快樂成長有關之法制 度,當然包括幼托法制。而「托育法制」係針對保育法制內涵中有關 兒童托育服務所建構之法制度。托育法制必須建構一套完整兒童教育 及照顧保護體制,尤其是針對接受國民教育前之幼兒,完整而充分之 幼兒托育法制(幼托法制),將提供實際保育幼兒之父母或保護者,
休養生息之時間與空間,解除生兒育女對育齡男女生育自由之精神及 體力上壓迫。為排除生育與保育為育齡男女所帶來體力與精神負荷過 重之擔心與憂慮感,需要建構一個符合現代父母子女所需要之幼托法 制度及幼托服務,提供一個生、養、托、育皆容易且安心之社會與環 境。對於雙薪家庭而言,完整充分之幼托法制,能協助排除工作與生 育保育衝突對立、養兒育女經濟負擔過重因素之壓迫,使工作與生 育、托育得以兩全,確保育齡男女高就業率及生育後再回歸職場之高 復職率,以維持育齡職業男女之經濟來源,同時並保障其生育自由及 幼托權利之實現。因此,世界各國近年在少子化對策法制中,莫不集 中心力於建制幼兒托育法制,充實各種托育給付或服務。為建構真正 足以有效因應少子化問題之幼托法制,我國向來皆以兒童為權利主體 之建制模式,今後必須調整為以父母與兒童為雙權利主體,加入父母 積極生育權及幼托權保障之應有權利內涵為思考。
針對一般幼兒而言,幼托法制對父母之幼托需求所提供之服務與 給付,必須足以補充父母實行保育責任與義務能力有所不足部分,此 乃父母基於積極生育權保障,在保育法制上應享有之幼托權。至於幼 兒權利主體,本來即在幼托權及幼托法制之思考重點內更不待多言。
此外,不論父母本身或民間或政府所提供之托育服務或給付,其功能 也皆在於滿足幼兒本身接受保護、照顧與養育之受扶養權,使幼兒之 生命、身體、健康及生存權等人權保障得以周全。就此點而言,幼托
法制對幼兒提供之服務與給付,應足以替代父母親身保育之內涵,此
319簡玉聰前揭論文,註73,頁538-539。
320簡玉聰前揭論文,註73,頁540。財產權大致上可區別為三種分類:「生存性財產權」、「資本 性財產權」及「用益性財產權」。「生存性財產權」係維持個人之生存所必要之財產權,亦即,
321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1998年判決中提出一主要見解認,養育兒女之費用不應與一般性之生活 費用相提並論,而且在家庭租稅減免上「至少應以社會救助所定之基本生存條件為標準」。另 外,判決中還強調此一基本生存條件之所需應於所有納稅義務人之所得中全額扣除,而且不需 考慮納稅義務人個別之稅率問題。鍾秉正前揭著書,註19,頁155;劉一龍、陳寬政與楊靜利 著(以下簡稱劉一龍等前揭合著),鼓勵生育與所得稅免稅額調整,台灣社會福利學刊(電子 期刊)第4期,頁51-53,http://www.sinica.edu.tw/asct/asw/journal/ TJSW4_3.pdf,visited on 2007.03.08。
322簡玉聰前揭論文,註73,頁540。
第三項 幼托權與勞動法制
為確保育齡男女幼托權之實現,子女出生後至一歲之間,最需完 整保護、照顧與養育之時期,非不得已應儘量避免家庭外托育服務之 利用,因此必須保障父母育嬰休假,並確保其復職之權利等323。為使 父母工作與育兒得以兩全,政府應獎勵並協助企業實施縮短上班、彈 性上班等多元化上班形態,或者設置企業內幼兒園以利員工之幼兒托 育。此外,為排除生養子女機會成本過高之壓迫因素,勞動相關法制 之勞工保險應提供育嬰休假期間投保薪資之育嬰給付、其保險費用由 目前之勞工、雇主及政府共同分擔。對於育嬰休假期滿無法復職者,
應由失業保險繼續提供一定期間投保薪資之給付,其財源應由雇主負 擔,或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員工復職之雇主於一定期間內按月課徵該員 工原有薪資之罰鍰以為支應。為確保前述措施之實效性,政府應進一 步實施提供幼托設施之企業評鑑制度,針對前述勞工應享有之幼托權 利之建制及實施狀況,對企業進行定期評鑑並公告各企業評等,俾供 育齡男女選擇雇主及工作時之參考。在少子化而優秀人才日漸減少之 時代,評鑑制度也同時提供評鑑優良企業爭取優秀人才之利基。因此 對於有心致力改善幼托服務之企業,應賦予得隨時請求不定期重新評 鑑之權利324。
第四項 幼托權與醫療保障法制
接受國民教育前之幼兒,因為其生理及心理皆處於未成熟之狀 態,可能體弱多病、可能發育不完全,亦可能因為不具有自理能力而 因小疾病而影響日後身心之健全發展,國家社會該如何介入保障幼兒 身心發展將是醫療保障所應該思考之方向。例如「三歲以下兒童醫療 補助計畫」,補助對象為出生日起至年滿三歲之兒童參加全民健康保
323焦興鎧、劉志鵬、王松柏、劉士豪、邱俊彥、黃馨慧,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 與展望,新學林,2005年5月,頁383。
324簡玉聰前揭論文,註73,頁541-542。
險者,補助項目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35條規定之門診及住院部 分負擔費用,提供幼兒病時完全免費或低額負擔之住院、看護、保健 與醫療服務,或提供幼兒完全免費之疫苗注射,或提供幼兒平時免費 身體健康檢查或保健服務等。此等健康醫療保障若建制完善,幼托機 構或保母均可安心且立即利用,有效率地保護托育幼兒之健康。只要 是對於幼兒保育及托育有助益,並得以為幼兒建立健康快樂成長之醫 療保障環境,都是我們應建置之醫療保障法制。
第五項 幼托權與社會保障法制
幼托權保障分散在社會保障各領域中,應進一步充實各項與父母 或子女之幼托權利有關之社會福利保障,俾減輕育齡男女育兒體力、
精神與經濟負擔。首先,有關社會救助方面,社會救助法第16條規定 之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托兒補助、教育補助等給付,應當一般並普 及化為普遍性之社會津貼,普及於所有有幼托需求之人,並提升我國 現行幼托福利給付水準。社會保險方面,3歲或6歲以下幼兒之醫療保 險費應酌予減免,各職業領域保險給付除現有之生育給付外,應提供 前述育嬰休假給付或育嬰失業給付等給付。社會津貼方面,對於專業 家庭主婦應提供一定年限之育兒津貼,以補償其育兒之辛勞,或補貼 些許其無法繼續就業之經濟上減損。社會福利方面,區域性及社區性 育兒支援服務系統之建立、家庭育兒教育支援服務等等。有關上述社 會保障各領域內之幼托權利保障,現行法制多有不足之處,這也是我 國社會保障法制未來要多加努力之處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