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傳統幼兒托育權利之檢討
第三節 父母幼托權利論之欠缺
綜上所述,父母為了保護照顧養育幼兒,本身之各項基本人權之 自主實現可能性,將因而受到壓迫。亦即父母基於保護照顧養育兒童 及實現其基本人權之責任義務,只能選擇犧牲自己之基本權利及理想 追求,傾畢生之時間精力及積蓄來培養下一代,能用於滿足自我人權 實現之餘暇越來越少。本文以為,父母這些犧牲是天性,也是對於子 女心甘情願之付出,在父母及家庭負擔得起之情況下,所有努力皆樂 觀其成。可是,如果因此而完全壓縮剝奪父母本身之基本權利,及追 求幸福未來之權利,甚至影響生兒育女之決定時,國家社會就無法視 而不見或規避責任。因為少子化現象,已經可說是對於國民基本人權 保障不足之狀態下,所產生之重大問題。為解決此問題,法制上不應 再將幼兒人權實現之責任,完全委諸父母保育,國家有義務提供完善 並免費或低額之幼托服務,輔助父母保育以保障促成父母及幼兒之權 利實現。當國家對於幼托服務應為、能為而不為時,育齡男女如何基 於積極之給付請求權,請求國家提供幼托保障乃成為一個重要且迫切
之課題。
因為幼兒在心理上、生理上、社會發展上尚未發展健全,導致幼 兒本身沒有足夠能力與缺乏社會資源來實現本身之權利246,即幼兒尚 欠缺自我實現該等權利之能力,是以法律要求父母要擔負兒童生存權 等人權實現之責任與義務。當此等責任與義務,因兒童人權水準提升 而與日俱重,漸難負荷時,不免跟父母之生存權及其他人權產生緊張 關係,甚至形成排擠作用(社會福利即用來補充解決這些排擠作用)。 當父母無力自行化解這些排擠作用時,國家社會即有義務,以提供福 利服務之方式介入。就幼兒保育而言,政府在這方面之介入,最重要 的就是幼托服務之提供。此服務不僅對幼兒本身之人權實現,具有替 代或補充父母責任義務之功能,更是父母本身人權實現之保障。因 此,有關幼托之權利保障,不論對幼兒或父母而言,皆為非常重要之 課題。
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護,應該統合所有相關規定意旨,體系性地 加以詮釋,而歸結出在特定生活領域中合乎憲法意旨之規範方針。而 不是到了具體個案爭執中,才導入抽象之基本權論證,並造成個人之 間所謂「社會權」與「自由權」之對立衝突表象。若是在個案層次執 著於所謂「基本權衝突」,使得雙方當事人各自援引基本權來對抗,
則可能造成論者各自基於不同利益觀點、或是不同政策考量立場,執 著於特定有利於己方之基本權,單向地加以闡釋、發揮247。就以目前 本文論證之幼托權利法制及法理論觀之,除了缺少父母幼托權利保障 之概念外,幼兒之幼托權利保障本身尚且有所不足與欠缺。當基本權 利涉及衝突與抉擇時,幼兒及父母應如何請求國家給付或保障?可以
246彭淑華等前揭合著書,註202,頁41。
247例如,在引進年金保險之前,就應該權衡諸方權益,例如老年照顧之給付水準高低、對個人 經濟生活自由限縮之程度以及對家庭觀念與結構之影響等,事先就應該全盤考量,統合相關之 憲法規範意旨,並檢驗所有可能之相關基本權之限制是否踰越界限,擬定了一個合憲政策方針 後,便依循此方針來施行年金制度之建制。蔡維音,全民健保強制納保之合憲性,社會法與基 本人權,頁1-2,http://myweb.ncku.edu.tw/~weintsai/GVundGR.html,visited on 2007.06.06。
請求保障之範圍與限度為何?不但實定法付諸闕如,法理論對此權利 之定位亦少有著墨。由此可以看出,我國目前兒童福利法制上,以兒 童為權利主體之幼托服務權利,定位尚且不明,父母幼托權利在立論 上及法制上亦幾乎完全欠缺。
準此,本文對於上述法制及法理論之欠缺,有必要針對保障父母 幼托權利所應有之新權利論進行探討,試著定位我國之幼托新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