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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參與審判與透明法院

第四章 無罪推定與法庭正義、社會正義之關係

第四節 國民參與審判與透明法院

人民參與審判的制度,主要有二大類,一為陪審團制,英美法系國家多採之,

另一為國民參審制,大陸法系國家如德、法採之。近年亞洲的日本、韓國先後於 2009 年及 2008 年分別施行「裁判員制度」及「國民參審制度」。我國於 1994 年 早已完成「刑事參審試行條例草案」,2007 年完成「國民參審試行條例草案」, 足見司法院對於人民參與審判的制度並不陌生,並自 2012 年開始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試辦法院,在於 2014 年增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試辦法院,如火如荼推展人民官審制。

綜觀世界上各國審判模式,由人民參與審判已是主流國家之普遍現象,雖然 所占案件比例不見得很高,但是真正採行卷證不併送的理由,就是在於民人參與 審判的訴訟結構。而在人民參與審判的模式中,起訴狀一本恐怕是必要的,因為 傳統大陸法系採卷證併送之基礎來自於職權法官之職權參與審判,所以如欲讓非 職業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時,單純為了職權主義所設計之審判制度必須調整,必須 為了平民的參與而有所調整。

如探究英美法系之事實審只有一次,而職權主義之傳統歐洲國家大部分其事 實審會有兩次,主要原因在於難於說服一般百姓可由一些職業官僚所進行的一次 性裁判可以照顧到所有社會各階層各式各樣的利益,因為在英國法官被當作貴 族,傳統司法委員會之組成在上議院,上議院又稱為貴族院,因此一旦擔任法官 之後,在社會上之階級將被歸類為貴族,成為貴族後就很難站在非貴族角度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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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平民之利益思考,因而才會有平民參與審判之需求。為了提高人民對於司法 的信賴,只好納入平民參與審判,此一考量才是世界各國認為提高人民對司法信 賴的最主要作法,至於是陪審或參審皆有可能,但不管如何,維持傳統職業法官 全面性掌控所有審判程序,在歐洲除東歐國家之外,西歐國家或多或少都有參審 制或陪審制存在,這已成為世界潮流。所以,為了提高人民對司法的信賴,才會 出現如何讓人民參與審判,並讓其他人民信賴此審判之審判制度。像在美國,雖 曾發生辛普森案件,將一名很可能有罪者釋放,但卻無人主張需要對此進行大規 模的司法改革,因為人民認為陪審制度是可以信賴的,縱然出現一、二件案件錯 放被告亦無所謂,因而只有在某些特殊案件,例如:可能爭議較大或較複雜之歷 史共業案件,才有必要拉入人民參與審判以資解決,只有針對這種案件才有審判 模式調整之必要,其他在訴訟經濟考量上不需要耗費太大司法資源之案件,其實 可以維持由職業法官審判的模式。

以英國為例,英國真正進行陪審的案件大約只占案件量 7 至 8%左右,甚至 有的學者擔心陪審制度幾乎快在英國消失,但用得少不表示沒有,而或許因為景 氣不好,為了樽節開支,英國對於審判之改革,重心在於訴訟經濟,因此,英國 現在大部分案件是由職業法官審理,或由平民治安官處理,只有少部分的案件進 行陪審審判。114

第二項 司法院「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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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統計處 99 年度針對 5262 名我國民眾所做的電訪民意調查,有 72.1%不信法官,實屬值得注意的警訊,但司法院另於 100 年針對 1073 名我國 民眾所做的電訪民意調查,又可以看出多數民眾願意參與審判,並願意實施司法 院規劃的人民觀審制度:

(一) 較多數之民眾贊成「讓一般民眾與法官一起審判與討論,但 最後的判決仍然『由法官決定』」之「觀審制」。

114 張明偉,與談意見(一):卷證不併送下我國刑事訴訟審前程序之修正芻議—以證據開示為 中心,檢察新論第 15 期,2014 年 1 月,18-19 頁。

115 計分六章 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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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受訪民眾多數願意擔任觀審員參與審判。

因此司法院為強化司法透明,增進人民信賴、反應國民感情,拉近社會距離、

瞭解司法制度,涵養公民精神及活潑法庭活動,避免筆錄審判,乃參日本的裁判 員制度、韓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而制度我國之「人民觀審制度」,讓觀審員 5 人 與法官 3 人坐在審判台上(另外預備觀審員 2 人亦坐在審判台上,到時候就可看 到在狹小的審判台上坐了 10 個人之擁擠模樣),就事實認定、法律之適用與刑罰 之量定陳述意見並形成多數意見,由法官另行評議以決定是否採納,參與者與法 官藉審前說明、中間討論及終局評議第一階段得以交換意見。評決方式:1.觀審 員單獨評議表決(過半數多數決);2.法官單獨評議表決(過半數多數決);3.

區分論罪評議與量刑評議。並劃定適用觀審審判之案件類行為:除少年刑事案件 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被告所犯最輕本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公訴案件,及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之公訴案件,受指定試行觀審審判之地方法 院第一審,均應行觀審審判(草案第 5 條)。並明定例外排除適用觀審審判之要 件:行觀審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觀審員等有受危害之虞、案情高度繁雜專業、

被告認罪及有事實足認行觀審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於踐行聽取意見之程序後,

得裁定不行觀審審判(草案第 6 條)。

而觀審審判辯論終結後,法官及觀審員隨即進行評議程序,其流程概要如 下:(現試辦的法院有臺灣士林、基隆、嘉義、高雄地方法院)

1. 由法官及觀審員共同就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進行討論。討論時審判長應向觀審 員詳盡說明本案事實及法律之重要爭點、整理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回答觀審員 之問題。但法官不得陳述其個人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意見。備位觀審員如經審 判長許可,得在場旁聽。

2. 觀審法庭討論結束後,法官暫行離開評議室,由觀審員各別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陳述意見,並形成多數意見。過半數觀審員認有必要時,得請求法官到場為必要之 說明,此時法官仍不得陳述其個人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意見。

3. 觀審員形成多數意見後,再由法官依觀審原先行決定之多數意見再進行評議,法官 全體均認有必要時得請觀審員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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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法官評議結束後,應向觀審員說明評議結論,如果法官多數意見與觀審員的多數意 見不一致時,必須向觀審員口頭說明其理由,並在判決內記載不採納之理由。如評 議結果為無罪,觀審法庭即直接宣判。評議結果為有罪,則依上述運作模式進行量 刑評議。如法官之量刑評議結果與觀審員多數意見不一致,亦須向觀審員口頭說明 其理由,並在判決內記載不採納之理由。並以圖形表示如下:(引自司法院人民觀審 網站。圖形左邊上面三個圈表示法官,左邊下面五個圈表示觀審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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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在擬議中的觀審制中,已悄然將「起訴狀一本」主義偷渡到觀審制裡 面,於草案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不得接觸起訴書以外之卷宗及證物。」,避免事先接觸偵查卷證,因而先入 為主預存偏見之虞。惟在此之「起訴書」,是否僅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抑或 仍載有「證據」?如仍有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者,則仍與「起訴狀一本主義」不 符,況且在此亦僅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不得接觸起訴書以外之卷宗及證物,之 後即無不得接觸之規定,是觀審制充其量係讓司法審判透明化及多了人民的監 督。

而人民觀審,如果遇到比較會引起民憤的案件,這些所謂「人民」會不會因 群眾的情緒,而造成有罪推定民粹意志更加高漲,導致被告更不利,或忽略更多 細節,無法看清楚真相為何?而且法官是專家,對於法律有專業知識,所以觀審 員很容易被法官說服。故人民觀審制度是否可以期待觀審員進去影響法官,保護 無罪推定,就待實務之形成。

第三項 小結

依司法院所提出人民觀審制草案,寫判決的應該仍是「受命法官」116,如果 他及審判長在第一次開審理庭時未曾閱卷即直接開庭,當場是否能問出與案情有 密切關連的問題?亦即法官能否在未核卷宗的前提下當庭形成心證與判決的理 由?並非沒有疑義。由於現行實務都是在法官閱完卷完成之後,透過審理時在法 庭上問一些問題,才在所形成的心證上撰寫判決及理由,所以若法官無法在尚未 閱卷狀況下,只聽檢辯雙方之攻防即形成心證,而是在閱卷後才會形成心證,則 在還不知道如何交代判決理由時即行辯論終結有何意義?或許因第一次未閱 卷,未能寫出判決,而有必要再第一次宣告辯論終結後再開辯論,因於第二次審 判時法官已經因為閱過卷而知道要問什麼問題,如此一來亦與現行實務相同,這 樣的改變亦無多大意義,而是否給法官再開辯論之權限?亦值得思考的問題。由 於美國法對於再開辯論是有禁止雙重審判的限制,而我國對此則未作限制,且其

116 法官 3 人,坐中間的是審判長,指揮審判程序,左邊的是受命法官為該案卷皮所載之法官,

並書寫判決(判決書掛名法官的最後一個就是受命法官),右邊的則是陪席法官,形同陪審員,

只負責評議以成形多數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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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真能藉由一次的再開辯論之審判程序完成判決,不免豈人疑竇117

是否真能藉由一次的再開辯論之審判程序完成判決,不免豈人疑竇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