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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從法庭觀察偵審之正義與無罪推定之違反

第三節 從個案談法官的預斷

前法官吳從周於全國律師,1999 年 9 月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下法條 活動之試行」一文中提到「因我國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卷 證已一併移送予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起訴後辯護人可以閱卷,檢察官所有可證明被告有罪之攻擊資料與 武器均已完全暴露,『且法官之心證於閱覽卷證後已有相當程度之形成』,如何降 低或防止卷證移送後,未開庭審理前法官預斷心證之形成,成為最難克服之問題」

132,足證我國限制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絕對會造成法官預斷,朝有罪推定審理 案件。

131 吳從周,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下法庭活動之試行,全國律師,1999 年 9 月號,15 頁。

132 同註 13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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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法官的預斷、認罪協商 第一款 前言

根據法務部最新之統計資料(資料自 103 年 1 月至 103 年 4 月,請見附表 3)

我國有罪之定罪率高達 96.7%,不亞於日本,況且日本大都自白判決,而我國 自白判決並不多,竟然還高達 96.7%,是否均無冤判133,不無疑義。

附表 3:

重要統計指標 103 年 1-4 月

較上年 增減%

(百分點)

檢 察

偵查案件新收件數 147,603 件 +10.1%

起訴人數(含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73,270 人 +14.2%

執行裁判確定有罪人數 62,791 人 +19.9%

定罪率 96.7 % +0.2 個百分 點

(資料來源:法務部統計處,見法務部官網)

第二款 法官預斷、認罪協商情形

法官開庭大致可分為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準備程序的法官是受命法官,也 是寫判決的法官,案件是掛在他名上,而在判決上,他的名字會在三位法官名的 最後一個。但如果是庭長、審判長的案件,則判決是庭長、審判長自己寫,但判 決上三位法官名,他不會因此而成為最後一個法官名,因為他是庭長、審判長,

所以會在第一個,而審判程序坐在法庭最右邊的那一個就是陪審法官,實質上等 同具有法律專業的「陪審員」,評議時占有一票席位,而在判決書上永遠擺在三 位法官名的中間那位。

133 在此所稱之冤判,除了應判無罪而判有罪之情形外,尚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例如被告是與 購毒者合資購買毒品;或幫購毒者買毒品,再由購毒者免費招待施用毒品 1 次,以上之客觀事 實是被告均有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也有向購毒者收款,但在行為態樣顯然非販賣毒品,但法官 卻判販賣毒品罪,此亦為冤判之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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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庭程序,無論是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均會問及認不認 罪的問題,有些法官在此就會開始曉諭被告如果認罪,可以獲得較輕的量刑;反 之,則相較於認罪的被告,當然會被判較重的量刑,並要被告自己想一想、考慮 一下,甚且會要律師加入勸勸被告認罪,尤以無前科之被告,通常會以緩刑為認 罪協商的條件,促進被告認罪。律師一聽到緩刑,當然也會加入勸導的行列,而 檢察官亦會應法官之示意而加入保證「同意緩刑」,換言之,檢察官的保證就是 表示不會因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而提出上訴,被告往往會在審、檢、辯的促進下認 罪,也就是說會變成法官、檢察官、律師一起說服被告認罪,因為這時候事實已 經不重要了,什麼是真相,法官、檢察官、律師都不想知道,法官只想結案,檢 察官只想維護起訴之案件獲得有罪之判決,而律師只想兩面討好,一方面討好法 官,一方面被告也不用坐牢或易科罰金,從此他也不用再為這個案件出庭而支出 勞務成本,何樂而不為。而此時被告也無所謂了,因為不認罪,法官不會給予緩 刑,那麼法官無論怎麼判(他無罪,檢察官上訴;他有罪,他自己會上訴),都 還要耗費訴訟成本,甚至因開庭而工作停擺,影響工作,算一算,被告也無所謂 事實真相,這樣的判決是否符合公平審判、司法正義,讓人擔憂,所以我國執法 人員乃採「有罪推定」。

陳錦隆律師提出他親身經歷的一個個案,一個違反銀行法的案件,在這個案 件中,第一次開庭,審判長行人別訊問後,對被告大聲叱責:「你在從事地下金 融業務,不要把臺灣搞成菲律賓」,並於閱畢陳錦隆律師的答辯狀後,轉頭對陳 律師稱:「我所唸的銀行法教科書跟你所說的不一樣」等語,於此可見法官的傲 慢。第二次開庭,審判長訊問被告公司幕後誰在主導云云134,法官的預斷於焉可 見。

從法律社會學的角度觀察法律的出現與存在,有其社會控制、排難解紛、社 會改革的正面功能;但同時也存在一些負面功能,這些負功能來自法律保守的趨 勢,內在於它的形式結構之僵硬、它控制功能所牽涉的限制性、侷限性,以及內 在於法律本身的偏見與歧視。以致社會的變革每每走在法律的更改之前,在危機 爆發的時刻有些法律也告崩解;甚且理論上法律應平等地應用於每一個人,但執

134 陳錦隆,由個案之具體實踐談預斷之排除,全國律師,1999 年 8 月號,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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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者有時也會選擇性的施用法律,以致暴露內在於法律的差別待遇135。當我們對 法律制度的起源、發展與適用情形瞭解得越深,就愈明瞭法律是很平民化的社會 規範,法律並不是尊貴與不能與民親近的學問;且法律的規範並非天經地義,法 律的規範內涵是社會秩序折衝的產物,是與時俱進,不斷在改變,如果將法律的 規範視為永恆不變的真理,顯然是悖於法律在人間的真實作用,反而造成法律的 保守、僵化不變通,甚至給予立法者、執法者或統治者蠻橫的機會與藉口。如此 尊貴而蠻橫下的法律制度,其實就是愚民化的法律制度,法律只是統治工具而已

136。是法官所面對的已非愚民了,是律師,無法統治他人了,只好蠻橫,但最後 證明法官的見解是錯的,所以法官的謙卑可以讓事實更清明,何不為之。

第三項 證據的提示

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 1 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 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基於證據開示原 則,是應將無證據能力者排除,而不應拿到審判庭提示調查。但實務上,法官唯 恐證據的提示有所遺漏,會讓法官助理將卷內所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整理 在審判筆錄內,一一詢問檢、辯、被告有無意見,而淪為形式調查證據,如果辯 方主張應將證據排除,不應載於審判筆錄,則法院會以他們會評議該證據是否應 排除,然後就沒下文,然後繼續進行審判程序,律師僅能表示有無證據能力或意 見。

為免不能為證據進入審判程序以干擾法官的心證,只要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 均應予排除,而且應在準備程序處理,以避免法官因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影響心 證,故上述情形,縱法官認無證據能力,但心證已形成,此證物雖無證據能力,

不能用來證明待證事實,但有可能因法官心證已形成而會在另外之證據上賦予較 高的證明力,而同樣獲得有罪之判決,是該明文規定與證據法則不符,且易生法 官的預斷,而與無罪推定精神有違。

135 洪鎌德,法律社會學,台北,揚智文化出版,2001 年 12 月,9-12 頁。

136 賴恭利,一門法律社會學的課把法律人帶回謙卑的人間位置—從讀卡夫卡的「審判」談起,

法官協會雜誌,第 6 卷第 2 期,2004 年 12 月 1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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