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法庭正義
第四節 法庭正義與社會正義之關係
美國的霍姆斯大法官(Oliver Wendell Holmes)曾說:「法律的生命不曾是 邏輯,而向來是經驗」,但是這個「經驗」,指的卻是法官的理性經驗。法律本為 伸張正義、解決社會(階級)衝突而存在,但是當法律的主要功能是幫助支配者 壟斷手中的支配(Herrschaft )與權力( Macht)之時,法律本身便會變成製
43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848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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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衝突的來源,成為「在社會充當武器的法律」。當高高在上的法官的出身與審 判結果這些經驗事實都攤在陽光下接受驗證時,司法工作的實際運作不在被看作 是黑箱工作,而是與特定時空脈絡息息相關之時,它的脈絡性與可變性便被彰顯 出來。一旦研究結果與社會期待有所落差,司法改革的要求便會隨之而來44。
作為西方司法圖騰的正義女神之所以蒙住雙眼,是因為期待執法者能公正無 私,不要受到眼前所看到的貧富尊卑或智愚賢不肖所影響,而能摒除一己的情緒 與偏見,依據具有普遍性的法的原則而做出理性的個案判斷。法庭程序的運作如 何實現司法正義,攸關廣大人民的法律感情;法官和檢察官的角色扮演固有制度 設計上的區隔,然而追求「毋枉毋縱」,其執法的理想目標應是一致的。此所以 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一章法例,開宗明義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並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2 條第 1 項)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因而刑事訴訟法 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就權責而論,公訴之提起者,應負責證明其所提之公訴有無理由。其無論 在起訴階段,抑或在證據調查時,若未能要求檢察官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此亦 無非贊同檢察官可不必詳查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而輕易地發動公 訴權之請求(輕率起訴),因而造成案件之濫訴,其結果,被告無辜被波及而無 端地承擔訴累(被有罪推定之結果)。另方面,於同法第 163 條第 2 項規定「法 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是法院應就該無罪推定法理之公 正適用善盡其義務,堅持其客觀公正之立場以認定事實。如此一來,被告在訴訟 程序上所應享有的無罪推定地位方能受到保障。是故,對於追訴與審判機關之各 種行為,賦予如上法律上之拘束義務,防止「萬一的誤判」,以保障被告障被告 之防禦地位,即為該無罪推定原則之法規範上之目的45。
從正義之層面而論,「處罰一位無辜者可能會受到強烈的抨擊,然相對的,
十位有罪者被判無罪之情形下,反而受到非難之程度可能會較預期的輕微」。因
44 林端,司法社會學對臺灣司法改革的意義,全國律師,第 3 卷第 8 期,1999 年 8 月,28 頁。
45 黃朝義,無罪推定-論刑事訴訟程序之運作,五南,2002 年 10 月初版三刷,29 至 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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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該無罪推定之法理,有其不容受到否定之價值。依據該法理之解釋,無罪者 被判有罪之例子即使很少,惟一旦有判決上之過失發生時,由裁判之正義面而 論,是屬於無法為圓滿解釋之重大違失46。
「一個人在未定罪前,都是無辜的」,此為丹諾自傳中的一句名言,但當專 業者機械化47走過法律程序之時,「人」的個別差異被忽略了,理性形塑的理性權 威變得比感性認知的個案正義來得重要48,此為法官、檢察官之通病,甚且會選 擇性的施用法律,以致暴露內在於法律的差別待遇。法律與社會生活相互影響、
相互依賴,法律規範要取得正當性,發揮其有效性,必須有充實的社會生活的基 礎,為社會生活中諸多行動者所信賴與遵循。我們應用法律來排難解紛、判定是 非對錯,進而規範社會生活,故司法機構是否有充分的正當性,是否公正客觀,
是否為人民所信賴,是否能發揮其有效性,直接關係著國家制定法是否為社會生 活所吸納接受,以及法治社會能否確立。當司法機構的法官根據實定的法條,應 用在每個具體個案的判決之時,他(她)與涉案當事人即進行了法律上的互動,
他們一個扮演法律提供者(law suppoter)的角色,一個扮演法律接受者(law consumer)的角色(借用美國法律社會學家 Llewellyn 的概念)49,兩者互動的 良窳與否,不但關係到法治觀念能否真正落實,亦為正當法律程序的開始。
無罪推定原則之固有內涵,係指未依法證明被告有罪前,應推定被告無罪,
因而不能對被告施予刑罰或類似刑罰之不利後果。做為法官之行為規範,無罪推 定原則要求,法官面對被告應無偏見,但面對程序結果應採開放態度。並堅守被 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的信念,始能實現社會正義。
46 黃朝義,同前註,29 頁。
47 曾有講座在司法官訓練所對將成為法官、檢察官的司法官問:「如有警察移送某甲騎乘遭竊之 機車,事實及證據均僅有某甲騎乘遭竊的機車,你們會判某甲有罪嗎?」結果至少有一半均舉手 同意判有罪,但這些訓練有素的專業法官,難道不知「無罪推定原則」?而另一半有些卻認為應 判決(起訴)收受贓物罪,而非竊盜,少部分同意無罪(不起訴),從這裡已見執法者之僵化與 機械化看待案件,無同理心之經驗而漠視被告權益之程度。
48 施慧玲,生命價值、法律權威與專業主義-後現代主義下的個人經驗理性,法官協會雜誌,第 6 卷第 2 期,2004 年 12 月,56 頁。
49 林端,同註 44,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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