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無罪推定與法庭正義、社會正義之關係
第一節 無罪推定重在犯罪事實的釐清
我國現行法關於無罪推定之明文規定有二,一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 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二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換言之,被告(犯罪 嫌疑人)無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惟關於「不在場之證明」,應由被告提出證明 方法供法院、檢察官調查證明,較符證據經濟原則)或不受強迫認罪之權利及與 之相關之緘默權均源自無罪推定原則。是法官、檢察官的辦案不應過於相信自 白,蓋自白有可能是來自警察的違法蒐證、刑求逼供或利益交換。而無罪推定原 則之適用範圍,既主要係針對犯罪事實認定之限制,足徵無罪推定乃重在犯罪事 實的釐清,以免冤獄61。
第一項 檢察官負有維護事實真相的義務
檢察官扮演著「正義守護者(minister of justice)」的角色,在法律上以 及道德上,負有崇高的義務,不僅要使有罪者受到懲罰,更應該保護無辜者使其 不受傷害。檢察官擁有法律所授予的強大權力,可以動用一切的國家資源來糾問 任何一個平民,而檢察官的這項權力事實上又幾乎完全沒有節制。
在美國司法的核心價值觀是「寧可錯放一個有罪的人,也不應錯判一個無罪 的人」。其司法審判的目的在於「發現事實真相」,而非使被告「被判有罪」。美 國聯邦最高法院也明白指出,檢察官所應關切的「不在贏得訴訟,而是正義必須 得以伸張」。因此,當檢察官的行為涉及危害事實真相的發掘,或危害到審判的
61 「全世界的冤獄,結構都是一樣的:殘忍的犯罪,聳動的媒體報導,激憤的輿論,先入為主的 警察,代罪羔羊的鎖定,刑求逼供得來的唯一證據—卻是『證據之王』的自白,跟隨警察起舞的 檢察官,面對社會壓力的法官。『無罪推定』,從來就不是刑事訴訟的基本精神。『給社會一個 交代』才是」,引自吳豪人,「說個故事給蘇建和案的承審法官們聽」一文,轉載自 PNN 公視新 聞議題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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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性時,法院都會直接或間接的明白加以譴責或制止,如果檢察官的不當行為 有可能嚴重危害到判決的正確性時,法院會直接做出不利於檢察官的決定,直接 將判決撤銷。
是檢察官因掌握整個司法程序,從調查犯罪到提出訴訟,從蒐集證據到法庭 上的攻防等,在在都受到檢察官的掌控,檢察官事實上壟斷了一切證據也壟斷了 包裝證據的權利,更壟斷了事實真相,檢察官其實比任何人都瞭解事實真相。而 且,因為檢察官代表著國家,他的行為直接受到國家機器的背書。他的專業角色,
以及「正義守護者」的形象,使得事實真相發現者(fact-finder),包括法官與 陪審團,很自然的相信檢察官的一舉一動都必然是合乎公平正義,而充分信賴檢 察官所做出的判斷與決定。也因此使得檢察官對於事實真相發現者有極大的影響 力,可以輕易的左右他們做出不當的決定。所以檢察官自己對被告有罪與否都有 合理的懷疑時,卻將之交付審判,等於是要求陪審團及法官再猜一次,或是要求 他們為檢察官的起訴決定來背書,此不但浪費寶貴的司法資源。而且一旦上了法 庭,檢察官勢必要為自己起訴行為的合理性來辯護,那麼,檢察官就一定得做出 危害事實真相的事情,使被告被裁判有罪,才能維護自己起訴的合理性。
故檢察官在法律上以及道德上富有「維護事實真相的義務」,這項義務包括 了消極的義務與積極義務。消極的義務是「不得從事危害事實真相」的行為,包 括不得扭曲事實真相、不得提出虛偽不實之證據,不得隱匿事實或證據、不得阻 撓被告取得有利證據或採取有利防禦措施等。而積極的義務則是協助被告取得有 利的證據,以協助法院及被告澄清事實真相,以及對事實真相作預先之裁判,如 果沒有相當的確信時,就應該有道德勇氣拒絕起訴,才是檢察官真正能做到符合
「正義守護者」角色的正確作法62。
我國在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在起訴時,其位居控訴者之角色,被告之行為構 不構成犯罪,應不應該起訴,其擁有絕對的決定權。檢察官一旦決定起訴時,起 訴之程序並非意味著控訴者之角色業已完成,依法控訴者之責任應該從起訴之時
62 葛斯曼原著,鄺允銘譯,檢察官維護事實真相之義務,政大法學評論第 116 期,99 年 8 月,
4-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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刻開始,亦即往後其在法庭之活動是主動積極的,直至被告之犯罪行為得以被確 定為止,否則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相對地,法院亦基於不告不理之刑事訴訟原 則,於受理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後,開始與案件發生關係。法院之受理案件,其責 任乃在於往後如何安排,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證人之傳喚、依聲請調查證據 之訴訟指揮與審理判斷該案件。換言之,法院之職責與檢察官所負者基本上並不 相同,檢察官在於控訴被告,被告之犯行存在與否,其需於法庭上為詳實之說明 與舉證,而法院之職責在於釐清案情而審理案件,並非在於調查案件,亦即案件 調查之工作應屬檢察機關所為聲請調查證據之工作,否則法官若兼辦證據之調查
(蒐集)工作時,則審判者與控訴者之角色扮演便無法為之區分,法官亦如同糾 問法官般審理案件,似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疑(基本上,除非法院認為不為證據之 調查顯然對被告不利時,方得以輔助者之角色予以介入,且屬非介入不可,進行 證據之調查),蓋因法官過度的介入,似乎很容易被認為破壞訴訟法上不告不理 之大原則。準此可知,檢察官之控訴者角色,基本上與法官為審判者之角色截然 不同。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以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 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 而言,雖不必到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的程度,但仍應以至少「八、九不離 十」的確信有罪,始能固守事實真相之維護者,蓋檢察官握有極大的權力,可以 剝奪一個人的名譽、自由,乃至生命,故檢察官如果濫權起訴將造成不可回復 的司法上錯誤判決,因此,檢察官不論是在法律上或是道德上都有維護事實真 相的義務,始能扮演好「正義守護者的角色」。
第二項 嚴守偵查不公開以維事實的完整性
在制度上,若無一有效之偵查組織,對於犯罪行為之舉發與偵查,將是困難 之事。因此必須藉由種種偵查方法蒐集各種證據以為審判之用。亦即,偵查人員 經由搜索、扣押等方法,以取得各類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甚且由於社會趨於 複雜化,以及案件偵辦不易之結果,各類新型之偵查方法,如監聽與誘捕,隨之 被開發與利用。換言之,都市多元化社會之形成,隨之所要求之必要偵查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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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種程度下,似乎已在社會各階層中獲得廣泛之同意與支持。
然而,在社會複雜的另一面,一旦發現偵查機關欠缺解開犯罪事實真相所應 具備之能力,且犯罪案件不斷的發生,破案之壓力不斷湧現時,偵查機關可能會 迫於時勢,為能輕易的拘捕相關人犯,率皆會以及中火力之方法,針對認為與犯 罪相關者加以逮捕,隨之取得些與犯罪有關者之自白或其他相關之供述。此種作 法國內外皆曾發生過。惟因作為之拙劣屢遭批評,而不屬於偵辦一般案件所容許 之方法。再者,以往專制者為圖謀個人之私益,進行恐怖性鎮壓活動。其中,法 律之執行、犯罪偵查活動以及刑事裁判等,皆很容易成為被利用之對象。因此,
專制者為對付異己,刑事訴訟程序中所嚴格要求之法律規範,非但未被遵守,反 而慘遭破壞,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以及經由該原則所衍生出的原理原則,全數受到 否認(納粹德國以及軍國主義時代的日本皆屬之)。
惟雖為如此,不論時代如何變遷,亦不論社會複雜化至何種程度,制度之建 立,自有其必要。就以刑事訴訟程序之領域而論,與此有關且最受影響者當推偵 查之法規範問題。因此,為能擔保偵查效率之確實與正當,以及為維持社會之自 由與個人基本人權得以獲得充分保障,取得平衡之偵查規範,就有其必要。其中
「拒絕自我負罪特權之原理」(無自證無罪義務)與「緘默權法理」等規範偵查 之原理原則最受重視。而由來於「無罪推定」大原則之「拒絕自我負罪特權之原 理」將是與偵查,尤其是與被告之偵訊,具有密切關係。63
偵查程序只是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本其職權,開始瞭解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真 相之形式程序,況且,依據無罪推定之意旨,任何涉嫌者直到判決確定有罪之前,
均應推定其為無辜,故在偵查程序中乃採行秘密偵查原則或偵查不公開原則,不 但整個偵查活動與過程,應秘密之,而且所有參與偵查程序之人員因執行職務所 得知之內容,亦應保守秘密而不得公開,亦即偵查活動過程與偵查內容均不得為 外透露消息,特別應防止媒體得知,否則,因為風聲走漏,將會發生湮滅證據、
均應推定其為無辜,故在偵查程序中乃採行秘密偵查原則或偵查不公開原則,不 但整個偵查活動與過程,應秘密之,而且所有參與偵查程序之人員因執行職務所 得知之內容,亦應保守秘密而不得公開,亦即偵查活動過程與偵查內容均不得為 外透露消息,特別應防止媒體得知,否則,因為風聲走漏,將會發生湮滅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