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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起訴、不起訴案件之比率看檢察官的正義

第六章 從法庭觀察偵審之正義與無罪推定之違反

第二節 從起訴、不起訴案件之比率看檢察官的正義

檢察統計,依據法務部統計處之統計資料,103 年 1 至 4 月地方法院檢察署 新收檢察案件 64 萬 9,243 件,其中偵查案件 14 萬 7,603 件、執行案件 10 萬 9,258 件、其他案件 39 萬 2,382 件。偵查終結案件 13 萬 6,418 件、16 萬 8,248 人,

其中有犯罪嫌疑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者 3 萬 4,704 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 3 萬 8,566 人(也就是說法院 103 年 1-4 月新收案件為 3 萬 4,704 人+3 萬 8,566 人=7 萬 3,270 元之案件),由此計算檢察官的起訴比率則為 703,270÷168,248

=41.80%,準此,檢察官應該以「無罪推定」原則來看案件的,不然怎麼可能 有一半(58.2%)以上均被認為無犯罪嫌疑而未被提起公訴者,果真如此?我們 把資料看下去,再依據法務部統計處提供之最新統計資料,103 年 1-4 月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案件終結案件中,緩起訴處分者 1 萬 9,151 人,占偵查終結案件 20.1%,而罪嫌不足等不起訴處分者為 5 萬 2,676 人,占偵查終結案件 31.3%,

其他原因簽結者 2 萬 354 人占 12.1%,並指出,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終結日數 平均一件約 46.54 日。上開所謂罪嫌不足等不起訴,應尚包括微罪不起訴(職權 不起訴),其性質仍屬有罪認定,只是因為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所規定之案件,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並實務上通常係屬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已 和解之案件,檢察官會給予被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準此,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 之案件應在 31.3%以下,故以比例,應不難瞭解檢察官的「有罪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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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案件之偵查

第一款 檢察官將案件發回、發交警察偵辦

案件的開始,通常係因被害人報警、告訴人提出告訴而開始。但如未選任辯 護人的告訴人、被害人通常均以警察偵辦開始,縱使按鈴申告,檢察官仍會將案 件發交給警察偵辦,因檢察官時間實為有限!縱係有選任辯護人之告訴人,由律 師直接向地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者,檢察官為平衡案件數(為免未結案件統計報 表難看)及人力、時間有限,仍會將案件發交警察偵辦。所以這樣一來一往公文 往返,當告訴人、被害人經通知作筆錄,應已在提出告訴後第 2 個月或第 3 個月,

告訴人、被害人引頸期盼的檢察署通知書卻卻遲遲未來,而使人民心聲反面感受 的猜測。

縱使是警察移送或報告的案件,檢察官如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 回,命警察補足,這也是檢察官辦案技巧之一,避免繁雜案件掛在自己的案件報 表中,不斷干擾自己的心情,但仍不能免除遲延期間之計算,所以有三個月的時 間管制。但是告訴人、被害人此時就慘了,還要跑警察作筆錄,配合警察辦案,

尤其律師,原本只要坐在法庭盡其攻防之能事即可,卻因檢察官將案件發回或發 交警察偵辦,而需陪告訴人、被害人至各分局,有時還因此要到邊陲地區的警察 局作筆錄。

第二款 檢察官的當庭逮捕、羈押

檢察官他手上有很多權力,他可以在法庭上逮捕人,馬上向法院聲請羈押,可以逕 行拘提人犯,尤其是指揮專案時,通常會聽從警察之建議,將拘提到案的被告羈押,因 為這樣警察的成績分數會比較高,而往後專案配合也會較順暢。以前羈押權還在檢察官 身上時,最常看到檢察官案情問一問,即將被告當庭逮捕、羈押,所以被移送至地檢署 的被告都知道要在檢察官面前講實話,而且有問必答,才不會被羈押。然而在侷限的時 間裡這樣的決定,有可能會犯很多錯誤,雖然檢察官在這種錯誤當中會成長。但被告及 其背後的相關人,絲毫不能因檢察官的這種錯誤毀了他的家庭及正常生活,所以這個時 候,檢察官應稍聽聽律師、被告在說什麼,稍微思考一下「無罪推定」原則、人權保障、

比例原則等,不要一副「人就是你殺的」的態度而激起的正義感去羈押、限制一個人的

99 自由。

第三款 法官,為什麼我不能緩起訴

第一目 法務部推動減害替代療法之緩起訴處分政策

我國監獄、看守所等矯正機關收容之人犯,以毒品犯為各類犯罪人口中人數最高 者。而毒品成癮者(以下簡稱為毒癮者)之再犯率甚高,達百分之 79.3,其中又 以施用海洛英、嗎啡等一級毒品為甚,佔施用毒品犯之七成(百分之 72.9)。毒 品成癮者為了施用毒品不惜打家劫舍,拋妻售子,對社會治安傷害至大,乃世界 各國政府施政首要面對之共同難題。

毒癮之戒斷成功率不高,重複進出監獄,除耗費國家資源外並不能有效改善 再犯之問題,因此國內外實務上逐漸將毒品成癮者視為病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 87 年 5 月公布時即採納此一觀點,將初犯毒品者視為病人,惟五年內再 犯者即以刑事犯視之。

由於將毒品成癮者視為病人,因此毒品危害防治政策亦從以前的圍堵緝捕為 主,逐步改以施行替代療法之方向為主。替代療法係指給予毒品成癮者成癮性較 低之替代藥物,使其服藥後能解癮,同時亦能正常投入工作,正常生活,維持獨 立人格,以降低因施打海洛英所衍生之社會問題及感染 AIDS 風險。

目前推動替代療法之機關除衛生署以愛滋減害計畫在指定的縣市衛生單位辦理 外,另由法務部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毒品二犯給予緩起訴,並要求參加衛生機關所執 行之替代療法。各縣市政府亦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期能協助每年高達一萬五千個 出監毒品犯進行毒癮戒治,以降低毒品犯出監後對社會的衝突。因而法務部推動減害、

替代療法之緩起訴處分政策,其緩起訴處分書大致記載如下: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103 年度毒偵字第 000 號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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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 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3.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 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

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4 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 檢驗。

4.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 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

5.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 7 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 治療期程屆滿後 15 日內,每隔 3 至 5 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 3 次,而檢驗結果 均須呈陰性反應。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6、8 款為緩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 月 0 日 檢 察 官

第二目 法官,我為什麼不能緩起訴?

有次在法庭上等開庭,聽到某個施用毒品案件的被告對法官問:「我為什麼 不能緩起訴?」,因為他們他與朋友一起施用毒品被抓,他的朋友經檢察官以減 害計畫為緩起訴處分,喝美沙冬(酮)替代治療,為什麼他不能緩起訴?

按 91 年 2 月 8 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擴大檢察官之起訴裁量範 圍,賦予檢察官有緩起訴處分權。凡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均有適用。其猶豫期間為 1 年以上 3 年以下,猶豫 期間,檢察官得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例如: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向指定之公義團 體、社區提供一定期間之義務勞動等。被告於該期間內,如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前犯他罪而於猶豫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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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者,則檢察官得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 訴。

緩起訴可有效篩選起訴案件,使原本預期進入審判之案件合理轉向,達到審 慎起訴之目的,並可使因檢察官提高起訴門檻所累積之案件,能夠有效的清理消 化,而發揮抒解案件之作用,以避免案件延宕無法偵結而影響人民權益之情形。

緩起訴符合訴訟經濟之效益,對於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均有裨益。對於被告可收 以觀後傚之效果,促其洗面革新。為法務部持續推動之。但卻為某些部分的檢察 官、書記官所不願意作,尤以毒品犯,應其再犯率高,緩起訴手續繁複,不若提 起公訴之手續簡便,如果好不容易才作好的緩起訴,將因被告又很快被警察再次 以施用毒品案件再移送進來,那麼前面所做的緩起訴都白作了,而且還要多作撤 銷緩起訴之手續,才能夠起訴被告,與其如此,不如一開始就將被告提起公訴,

省掉緩起訴、撤銷緩起訴的麻煩。所以被告遇到不同的檢察官,他的命運也會有 所不同,願意作緩起訴的檢察官,被告就會多出一條活路;遇到不願意作緩起訴 的檢察官,此時他就無路可走了,只能面對公判庭給予有罪的判決,準此可見有 些檢察官的便宜行事毫無正義可言,但確實仍有檢察官秉其良心、作這份深具正 義的工作,所以被告在司法程序,真的會因不同承辦之檢察官、法官,其命運會 大不同。

第二項 法律明文規定「有罪推定」

第一款 撤銷緩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得起公訴者」。

二、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 違背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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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明文以被告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得起公訴者」

或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為撤銷緩起訴 事由則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我們都知道檢察官提起公訴門檻僅有「犯罪嫌疑」;

或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為撤銷緩起訴 事由則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我們都知道檢察官提起公訴門檻僅有「犯罪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