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從法庭活動之觀察論法庭不正義之類型
第三節 科學證據錯誤所造成的不正義
科學證據理性應是最可靠的證據,但科學證據竟也是導致冤案的最主要原 因之一,科學證據所導致的錯誤發生原因,無非是缺乏鑑定標準、過渡推演及 不道德,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檢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為例,其鑑定意見書就 鑑定人員之姓名、學經歷等均未記載,是鑑定人員有無鑑定能力,將無從知 悉。再者,上開鑑定報告就審議程序也未記載,換言之,贊成鑑定結論者有幾 人?反對者有幾人?其反對理由何在?有無主張折衷意見者?其說法為何?鑑 定結論是多少位出席的鑑定委員經過幾票對幾票的表決通過的表決通過本案的 最後鑑定結論等,均未載明於鑑定書。因此,諸如出席的鑑定委員之中有幾位 是對於該鑑定案具有醫學特別知識或經驗?而鑑定意見是獲得幾成之支持率所 形成的鑑定的結論?至於未被列入鑑定結論的少數意見為何?均係衡量鑑定的 證據力強弱及取捨上之重要因素。即未曾於鑑定書中記載明確,司法機關即無 從審酌,又醫審會在鑑定程序上採取「初鑑」與「鑑定」兩階段模式,惟醫審會 所委託「初鑑」的機關(或學術機構),其名稱及意見均未列入系爭鑑定報告書 中,因「初鑑」意見是否為「鑑定」所全部或一部吸收採用,或「初鑑」意見被
「鑑定」所全部或部份捨棄不用,其採用或捨棄不用道理何在?即無從知曉。從 而「初鑑」與「鑑定」的嚴謹度與慎重性安在?特別是「初鑑」原係醫審會因應 本身鑑定能力不足所架設的疊床制度,依理「鑑定」內容照單全收「初鑑」意見 的或然率不低,於是「鑑定」不無可能罹於「初鑑」內容的文字上匿、飾、增、
減而已。反之,「初鑑」機關名稱及其意見既不記載於醫審會的鑑定書中,則「初 鑑」品質可因其內容無從被公開評鑑而罹於粗造。於是「初鑑」與「鑑定」彼此 均失之草率殊非無因。
另參與鑑定委員名單及學經歷為何?也係司法機關認定其鑑定意見證據力 強弱及取捨上之重要因素,故鑑定報告也應加以記載,又委員之中至少應聘有 五位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法律專家包含執業律師,是若未公布參與鑑定之委 員名單,則參與鑑定之委員就本案有利害關係,也無從知悉。按鑑定報告應該 包括鑑定經果及結果,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208 條訂有明文,又有無過失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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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之適用,係司法機關之專屬權限,非鑑定機關所得置喙,上揭鑑定報告無 任何鑑定過程,使司法機關無法就鑑定意見取捨、證據力強弱及是否符合法規 範構成要件等加以審酌在先,竟又越俎代庖過渡推演驟下結論稱被告無任何疏 失在後,將使使司法機關產生先入為主之偏頗,是其鑑定意見應不可採,反證 明其偏頗,再者,司法機關礙於專業,並無能力提出足以發揮鑑定效果之鑑定 之問題,致鑑定機關有機會對於敏感問題避重就輕加以迴避,無鑑定過程又驟 下結論,無鑑定人年籍資料之記載,無非是避免當事人針對鑑定意見書內容有 所爭執,聲請傳喚鑑定人員加以彈劾,甚且發生法律風險,因此,此類之鑑定 意見是否適宜做為證據,實頗為堪慮,醫事鑑定多屬此類,縱有上述之瑕疵,
但司法機關確多來者不拒,怠於為實質審查,其理由無非係有鑑定意見背書,
省去調查之麻煩,自不可能在自找麻煩質疑鑑定意見之憑信性。
又基於性侵案件發生之隱密性,被害人甚難舉證,實務發展出已被害人之 單一指訴,再以精神鑑定書證明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做為被害人單一指訴之補 強證據,將被告定罪之模式,惟精神科之憑估高度依賴個案之主觀敘述,沒有 相關之實驗室檢查或檢驗供佐證,故無法用作做理性推理判斷疑似性侵被害人 之指證是否屬實,但實務上仍廣泛使用之,尤以涉及年幼女孩性侵案件最為嚴 重,其背後之理由無非是民意致上,社會大眾對於性侵犯極度厭惡及若非親身 經歷,以被害人之智識程度,斷不可能憑空捏造之迷信。所有之鑑定尤以 DNA 判斷所造成之錯誤影響最為深遠,最無救濟途徑,蓋司法人員對於 DNA 之鑑定 意見最為信賴,因此,DNA 鑑定對於冤獄之發生,經常發生臨門一腳之功能,
但弔詭的事,以新技術重做 DNA 之鑑定,其不但是洗冤的證據之王,被告不僅 在法律上無罪,甚且可求得絕對真實下,真實無辜之境界,但嚴格來說,DNA 判斷之錯誤,與其說係來自技術之與時俱進,毋寧說係來自鑑定者未說明 DNA 的檢定結果是以機率的方式呈現,即鑑定人有責任說明不排出的機率若干,及 法官將不排出解讀為絕對之存有,所導致的過度演繹,我國較著名之 DNA 判斷 錯誤以陳龍其綺性侵案件之冤罪為典型,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1 年度侵 上字第 87 號判決略以:「被告陳冠佑、林健良、陳龍綺雖均否認有何對告訴人 乙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然告訴人乙女於是日醒來後感覺下體疼痛,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 99 年度他字第 1499 號卷第 4 頁、99 年度訴字第 741 號卷二第 231 頁背面)。且告訴人乙女於 98 年 3 月 26 日就醫後,其內褲採樣標示 00000000 處Y染色體 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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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不排除混有陳冠佑與林健良 DNA 或與兩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DNA」、「不排除混有陳龍綺 DNA 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分別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8 年 11 月 20 日刑醫字第 0980147237 號鑑驗書、同局 99 年 1 月 8 日刑醫字第 0980170182 號鑑驗書各 1 份(見 98 年度偵字第 14237 卷第 86 至 87 頁、第 98 至 99 頁)在卷可參;至於就 Y 染色體 DNA-STR 型別檢測 結果,該內褲採樣標示 00000000 處呈現「酸性磷酸酵素檢測弱陽性」、「顯微 鏡檢精子細胞陰性反應」、「前列腺抗原檢測陽性反應」,經該局以 100 年 5 月 25 日刑醫字第 1000060084 號函釋為:「酸性磷酸酵素法,為檢測精液之初步 檢測法,非確認性試驗。
顯微鏡檢法為精液之確認性試驗,顯微鏡檢法有檢出精子細胞層,可確認 為精液,當顯微鏡檢法未檢出精子細胞時,可利用前列腺抗原檢測法,輔助鑑 定是否為精液斑。本案被害人乙女內褲採樣標示 00000000 處,顯微鏡檢法未發 現精子細胞,前列腺抗原檢測法呈陽性反應,綜合上述研判該斑跡為精液可能 性極大。」,而前列腺抗原為人類體內前列腺所製造之一種蛋白質,在精液中含 量較其他體液高出數百倍,刑事鑑定實驗室常用前列腺抗原之免疫反應來鑑別 人類精液是否存在(見 98 年度偵字第 14237 號卷第 87 頁之鑑驗結論備註欄第 4.項所載) 。
至於「乙女內褲採樣標示 00000000 處 Y 染色體 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 混 合型,研判含有 2 種男性 Y 染色體 DNA-STR 型別 ,與陳冠佑、林健良男性 Y 染 色體 DNA-STR 型別相符。Y 染色體 DNA 屬父系遺傳,故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其 Y 染色體 DNA-STR 型別均會相同。故該混合型不排除來自上述兩人或與兩人具有 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DNA。」 亦有該局函文在卷(見 99 年度訴字第 41 號卷二 第 59 頁) 可參。
足見被告陳龍綺、林健良、陳冠佑 3 人均否認有對告訴人乙女為乘機性交 之犯行,均要無可採。」可稽,該案中係爭之鑑定報告「不排除」檢體混有陳龍 綺的 DNA。惟,該型別在台灣人口的重複機率約為千分之 1,若以 Y 染色體 17 組 STR 的基因型別判斷,「不排除」的涉案人數將高達 1 萬 1500 人(見冤冤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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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報陳龍綺案冤獄平反協會 08 DNA 證據 Z>B?專訪台大法醫學科李俊億教 授),幸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2 年度聲再字第 132 號裁定准予再審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3 年度再字第 1 號,陳龍綺獲判無罪,陳龍綺是臺 灣第 1 個運用 23 組 Y-STR 基因鑑定新技術重新鑑定且成功平反之人,該案影響 深遠,目前王淇政、洪世緯涉及后豐大橋墜橋案138,目前也循此模式進行平 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