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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偽供述所造成之不正義

第七章 從法庭活動之觀察論法庭不正義之類型

第二節 虛偽供述所造成之不正義

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白做為證據之要件,除需具備任意性,尚應有補 強證據並與事實相符者,始具證據能力,又按共同被告與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 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係出 於不正方法,即非自由陳述,其取得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之程序,已非適法,則 不問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 礎,此就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應為當然之解釋。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共同被告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 利於己之陳述提出不正方法取得之抗辯,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命提出該 自白之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茍除負責偵訊之人員證述未 以不正方法取供外,檢察官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能認該自白係出於陳述 人之自由意志(最高法院 96 年度臺上字第 4159 號判決參照)。

又因該法第 166 條之 7 第 2 項第 2 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 92 年 1 月 14 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 98 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

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同法第 166 條之 7 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 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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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 人對於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 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最高法院 97 年度臺上字第 4503 號判決同此意 旨可參)。另 92 年 1 月 14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於第 156 條第 3 項增訂「被 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 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明示 祇須被告陳述自白之非任意性,法院即必須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並應責由檢 察官就其引為起訴證據之自白,指出證明出於任意性之方法,例如全程之錄音、

錄影或其他人證,以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修法前最高法院 91 年臺 上字第 2908 號判例意旨謂「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 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 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旨在闡述若僅出於偵訊人員之證言,則未達確足以證明自白之任意性,係以在趨 吉避凶的人性考量下,實無從期待該等取得非任意 性自白之偵訊人員為真實證 述之故,非謂被告必須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否定檢察官應就非 任意性自白爭執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 4430 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任性及其他補強證據並與事實相符,始 得採為證據,若自白有任意性之爭執時,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且自白之任意 性應優先於其他證據之調查,縱勘驗偵訊錄音、錄影及負責偵訊人員到庭結證無 任何強暴脅迫等情事,設若被告或共同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法院應不得已業經勘 驗及負責偵訊之人到庭結證未強暴、脅迫等行為,而否准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始 為正當法律程序。惟我司法實務上有將供述證據視為證據之王之心態,其成因在 於人都有趨吉避凶之本性,設若未為任何犯行,絕不可能陷己於於不利之情形,

及設若起訴之犯行與被告無涉,何以供述之情節如歷歷在目之心理基礎上,且供 述證據有情節,判決書類容易下筆,且判決容易維持,因此,積習已久,已成慣 行,對於正當法律程序逐漸採取輕視之態度,對於供述證據均不主動審查與事實 是否相符,來者不拒。

另實務上對於自白之任意性審查有趨於嚴格之趨勢,將自白之任意性限縮於

「受強暴、脅迫」類型,但依法被告受詢問時有錄音錄影,故受強暴脅迫之情形 進來較少見,取而代之者為利用非正式詢問時之間隙,泡茶聊天、時而寄予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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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倘自白之情節溢出偵辦人員所知悉之範圍,則自白有高度可能性為真」

等 2 項指標,檢驗其真實性,違反事實真相之不正義,將逐漸減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