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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庭正義

第一節 正義的定位

第二章 法庭正義

第一節 正義的定位

「正義」這個概念,是所有現代民主國家所關切與倍受探討的主題。早自柏 拉圖的《理想國》一書開始,就對正義的概念有了廣泛的探討。十八世紀以來,

歐洲民主國家興起,民主理念中的平等精神也正是正義概念最主要的主張。然 而,與民主制同時發展的資本主義卻帶來了社會上嚴重的經濟不平等,這使得許 多社會科學家及政治哲學家致力於對正義/平等問題的研究。涂爾幹

(E.Durkheim)在他的《分工論》中提到,由於社會分工越來越細,造成社會中 人與人之間的不平等關係。因此,涂爾幹認為,現代社會最重要的任務並非財富 的創造,而是正義的推展以減除因不平等而帶來的弊病。羅爾斯(John Rawls)

在其著名的《正義論》中對正義的概念及其相關議題有詳盡的論述,他提出了兩 項正義原則,其中除了論及基本的平等自由權及機會均等原則之外,還強調所謂 的「差異原則」。羅爾斯認為,對於社會和經濟的不平等,應使其符合社會中處 境最不利的成員得到最大利益。也就是說希望特過社會的再分配或補償程序,使 得社會成員,尤其弱勢成員,能取得較平等的地位。基本上,羅爾斯的論述中凸 顯了對社會中弱勢份子的關懷,他主張社會不應為了讓一些人分享較大利益而剝 奪另一些人的自由;同時,不能為了讓許多人享受較大的利益而正當化少數人的 犧牲。對羅爾斯而言,正義原則下的公民自由平等權是確立不移的,它不能被社 會中的政治交易或不同社會利益的權衡而有所限制8。所以本文就正義的定位乃 以當代正義理論哲學家羅爾斯(John Rawls)所提出來的二個基本共識:第一就 是「公平公正」;第二則是「不應為了多數人的福利而犧牲少數人」9為基準,其 不但是重視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之間如何平衡的問題,更不能為了多數人的福利 而犧牲少數人,否則即為不正義。本文既為法庭正義,除了還原事實予被害人一 個正義交代外,其最終乃在於審判被告,假設被告係為無辜者,則司法對其起訴、

審判即屬對其個人及其家人權益的侵害,是應不容許所謂「公共利益」之權衡原 則侵害、犧牲被告在法庭上所應有的司法正義,蓋裁判,是為了被告而存在,不 是為了被害人而存在,也不是為了「公共利益」。

8 紀駿傑,環境正義:環境社會學的規範性關懷,第一屆環境價值與環境教育研 討會論文集,

國立成功大學臺灣文化研究中心,1997 年,3 頁。

9 冀劍制,海賊王の哲學課-正義、夢想和人生的偉大航道,啟動文化,初版一刷,2014 年 5 月,

116-1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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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正義:絕對的真實

真實有實體上真實,形式上真實概念之分,即職權主義係以真相之發現,

為訴訟目的,為實體上真實,當事人主義係凡遵循正當法律程序所達成之結論 即為真實,為形式上真實,姑不論採取何種訴訟目的,均有相對化之趨勢,僅 程度上差別而已,筆者以法庭正義乃絕對之真實,形式上真實與絕對真實並不 衝突,正當法律程序為絕對真實之擔保,因此,作者仍採絕對真實為刑事訴訟 之目的,所追求者仍為絕對之真實,而非程序保障下之擬制之真實,基於人權 保障,設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則,則視為不真實,為被告無罪之推定即「無 罪」,然無罪推定不僅維持絕對真實消極意義,並有督促司法者應本於無罪推定 之初心,堅守正當法律程序以追求絕對真實之積極意義即「真實無辜」,並制度 尚應賦予人民於案件定讞後追求絕對真實之權利,始為正義。按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而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 52 年度台上字第 1300 號、40 年度台上字第 86 號、76 年度台上字第 4986 號、

92 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於無罪推 定原則之見解。

我國整部刑事訴訟法,將「公平正義」字義納入法律規定者,僅有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其內容為:「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於此,最高法院就「公平正義之維護」所指 為何,於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採乙說,統一見解為「無罪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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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 91 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 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 161 條關於 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 154 條第 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8、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 公約施行法第 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 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 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 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 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

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 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抵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節 本)。惟另有判決10則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有聲請調查證據之 權利;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該詢問係 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故凡當事人等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可能,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

法院均有調查之職責,不得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刑訴法第 163 條之 2 反面解釋 參照)。

而法院於當事人所主導之證據查完畢後,認為事實仍有待澄清時,得斟酌 具體個案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又關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 益保障之重大事項,法院則應依職權調查,無裁量選擇之餘地。所稱『公平正義 之維護』之重大事項,例如案件攸關國家、社會或個人重大法益之保護,或牽涉 整體法律目的之實現及國民法律感情之維繫者均屬之。而法院就『公平正義』之 規範性概念予以價值補充時,必須參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依據社會之情形 及實際需要,以具體化,以求實質之妥當,是以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除須 遵循正當程序原則外,於作成判決時,亦須將相關理由記載明確,不宜過於簡 略含糊。至於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係指該等事實或訴訟資料之存 在對被告有直接且重大之利益,例如案件是否具備阻卻違法、阻卻責任、得或

10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84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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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減輕或免除刑罰等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法院均應特加注意,依職權主動調 查。法院根據刑訴法 163 條第 2 項之規定,發動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須維持客 觀、公正之立場,於調查證據前,應先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有 就證據調查範圍、順序及方法陳述意見之機會,避免以突襲性之證據調查作為 判決基礎,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刑訴法 163 條之 2)」,準此可見,證據調 查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但無論採以上何意見,因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官據此有權主動調查 事實的真相,不限於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是同條項但書規定「但於公平正 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不管係法 官的「權利」或「義務」,上開決議無非作了「寧縱毋枉」的詮釋罷了。並由此 亦可看出司法正義與無罪推定、人權保障等原則息息相關之端倪,也與作者對 於法庭正義之論述方向一致,僅程度上有所差別而已。

第二項 刑事的分配正義

正義在司法刑事上,應該定義在「平衡」、「平等」,刑事訴訟所欲追求的目 的,不外乎公平正義之維護,亦即在追求真實發現之同時,應兼及被告利益及不

正義在司法刑事上,應該定義在「平衡」、「平等」,刑事訴訟所欲追求的目 的,不外乎公平正義之維護,亦即在追求真實發現之同時,應兼及被告利益及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