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從個案研究看法庭正義與在地法意識間衝突
第三節 「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案
第一款 案件之略述
被告甲與案外人丙有婚姻關係,甲因不滿丙與告訴人乙發生婚外情,於某 日間,在乙工作地點,清潔人員報到時,公然辱罵乙「不要臉、賤人、幹你娘、
肖查某」,告訴人乙認為受辱而提出告訴。
第二款 案件之爭議
被告所為是否為「侮辱」之言論、被告有無侮辱之故意。
第二項 法官的理性與同理心
「理性」,常被人拿來作為支撐法律專業權威的基礎邏輯,但本 案卻有著法官同理心的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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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法官的心證
129一、本件被告之配偶丙自承其與告訴人乙有通姦之事實,參以告訴人乙之刑事告 訴狀,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丙於某期間,每日密集聯繫之頻率,顯已逾一般 常情,是身為案外人丙配偶之被告,縱有指稱告訴人「不要臉、賤人、幹你 娘、肖查某」等語,此亦係「被告就上開告訴人與其配偶通姦之事實為基礎 所提出之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 目的,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杜撰子虛烏有之 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且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 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 的成分在內,『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 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 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是被告所說『不要 臉、賤人、幹你娘、肖查某』等語,告訴人聽來覺得刺耳不悅,當可理解,
正如告訴人與被告之夫過從甚密,侵犯被告家庭領域之行為,被告亦同感不 適,係相同道理。被告在言語上確失風度,惟尚難以被告有此等言詞,即認 有侮辱真實惡意之意圖。
二、再者,檢察官認為被告責罵告訴人「不要臉、賤人、幹你娘、肖查某」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惟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證明告訴人之行為,於社會上 不應為此評價;蓋「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
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 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 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 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 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 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
12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456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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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益)。綜觀卷證,檢察官均未指出如何證明告 訴人及其行為應享有良好評價之名聲,亦未證明被告所為有何侵害告訴人名 譽之處。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口出前揭言詞時,是否確有「真實惡意」之意圖,
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上揭言論,主觀上屬非惡意之個人意見表達,被告並無毀損 其名譽之故意,至多僅係對於告訴人與其配偶即案外人劉遠聲往來行為之評論。國 家刑罰權在於,被告的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基於保障 言論自由之立場,本院確信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此外,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第二款 法官判決的「不可預測性」
一、 原則上筆者非常感佩法官的正義勇氣,且其論述字字感動民心,並非 常用心,其先論述「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 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 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 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作為其無罪判決之前提論據。並以「『有 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
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
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是被告所說『不要臉、賤人、
幹你娘、肖查某』等語,告訴人聽來覺得刺耳不悅,當可理解,正如告訴 人與被告之夫過從甚密,侵犯被告家庭領域之行為,被告亦同感不適,
係相同道理」,而導出:被告在言語上確失風度,惟尚難以被告有此等言 詞,即認有侮辱真實惡意之意圖之結果。其用心在此展現,並法官正義 的圖像與焉而生,益見法律是人的法律,不但解決人的問題,也在解決 社會的問題,此判決有達到矯正之正義,給予告訴人當頭棒喝之效。
二、 但實務上,一般法官就上述事實一定是判決有罪,但本案原審法官卻無視於將 被上級審撤銷判決之不利益,本於心中的確信與個案正義、法官正義原則,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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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上了一課。而其在「無罪推定原則」,也展現得淋漓盡致,其指出:檢察官 於本案並未證明告訴人之行為,於社會上不應為此評價;蓋「名譽」是一種外部 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 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 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 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 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
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 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益)。綜觀卷證,檢察官均未指出如何 證明告訴人及其行為應享有良好評價之名聲,亦未證明被告所為有何侵害告訴人 名譽之處。法官在檢視上開事項後,發現仍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名譽 之處及故意而判決被告無罪,乃為無罪推定原則所使然。
三、 唯一想提出來的是,該法官之原創性判決,表達了很多前所未想的價值判斷,
惟其界限為何?何者仍在「有失風度」的範圍?何者已構成公然侮辱犯行?恐在 判決短時間的創作中思維。是否一個欺世盜名的人,其名譽即不值得保護?正義 的天秤,如何算斤算兩,亦為法官正義的課題。且位於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律 師)對於此判決,相信他一定會傻眼,而大嘆法官判決的「不可預測性」,但講 實際面,告訴人代理人因法官判決被告無罪,而又得以多賺一審的報酬,何樂而 不為?輸的是誰?是告訴人、被告或者那個始作俑者的外遇配偶呢?同一判決、
同訴訟程序,正義卻在不同人身上發酵而生不同之結果,甚至社會也受到鼓舞。
第三項 說實話的人仍被處以罰金 1,000 元
本案二審,將原判決撤銷。被告犯公然侮辱,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可以 易科罰金,可以易服勞務。所以說實話的人仍然構成公然侮辱,被處以罰金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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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個案研析
本案無罪理由無非係以:「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 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 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固非無據,惟法 律禁止人民自力救濟,法官如此之判決雖體現在地法意識或法感情,或謂法官 本身背後的主觀也為在地法意識之一部,但畢竟與法律之規範目的不符,而遭 上級審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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