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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來回聲請羈押—談檢察官與法官的對峙

第五章 從個案研究看法庭正義與在地法意識間衝突

第二項 5 次來回聲請羈押—談檢察官與法官的對峙

第一款 媒體的報導

這個事件,聯合報之聯合筆記是這樣記載:「開車衝撞總統府的張○○是否 應該羈押,北院、北檢演出了一場拖棚爛戲,而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更是沒原則,

稍早連續五度認為北院駁回聲押沒道理,一再發回更裁,但最後高院卻又自打嘴 巴,認為張○○並不是非羈押不可。張○○這一撞,撞出了司法的大問題。首先 該檢討的,是臺北地院的法官門,患了年輕官的通病,很容易就『自以為是』。 在世界各國,開車衝撞總統是重大案件,形成國家問題,各國的法院早就二話不

120 103 年 6 月 2 日查詢法學檢索結果尚無該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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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將肇事者羈押,而張○○所為也符合了我國刑事訴訟法羈押要件,但北院法官 們硬是以保護被告人權名義,說不押就不押,擺明了要硬幹。北院一開始僅對張

○○責付,第二次更裁改為新台幣 15 萬元交保,後來又加碼 30 萬元交保,第 4 次更裁除了交保外,再加上限制出境出海。從這段過程可以看出,北院法官的裁 定是有問題,才會一再加碼,但究竟是被告人權重要,還是社會安全重要?北院 法官難道不擔心張○○交保在外,可能造成社會大眾恐慌?臺灣高等法院連續發 回更裁,讓這一場爛戲沒完沒了,更該受到批判。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高院可 以自為裁定,但高院寧可不停發回更裁,卻不願自為裁定,浪費司法資源,而且 讓被告在春節期間坐著輪椅天天到法院報到,等待地檢署與法院辯論結果,可能 比羈押更難受,難道是為了凌遲被告嗎?相形之下,北檢為了避免造成社會大眾 的恐慌,堅持聲押張○○,值得喝采。張○○撞總統府,是標準的暴力犯,他卻 還能在外趴趴走,顯示我們的司法制度真的出了很大問題。121」。

由這段報導更可以映證臺灣媒體的辦案文化,但退步想,媒體這些報導內容 又從何而來?如何知道何謂羈押要件?如何批判北院法官患了年輕官的通病,很 容易「自以為事」?為了保護被告「無罪推定」之人權保障,我國不但偵查不公 開,羈押也不公開啊,媒體何來這麼詳盡的報導資料,而且自己當起法官,判斷 有羈押之要件!

但這個羈押案件,我們也看到羈押的要件(羈押的原因及羈押的必要要件)

在檢察官、法官心中的那把尺,每個人都不樣,才會同一被告、同一事實,卻 5 次來來回回而有不同的結果,被告的正義在哪裡?有無羈押必要,真的是法官的 見仁見智!

第二款 談檢察官與法官的對峙

原則上,檢察官與法官出自同門(司法官訓練所,現改為司法官學院),大 家一片祥和,若非矚目案件,若非押與不押、核不核通訊監察書(監聽票)、搜 索票者,絕無對峙可言,同期同學定期、定時約聚餐聯絡感情,乃常有之事。

121 蘇位榮,是誰導演了司法爛戲,聯合報,聯合筆記,20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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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自古以來文人相輕,相對於司法官(檢察官、法官),亦是如此就案件各 有所執。本案檢方係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於自白書稱:「如果沒死,…沒關 係不管出來是幾歲,也許我會變成惡魔,…惡魔不會避開尖峰時段,會直直往 前衝,不會找人少的時間,沒聯結車駕照沒關係,會爆炸的東西,是可以合成 的,用走路的到總統府…」等語,是認被告有高度再犯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向北院聲請羈押。

而法院則以以下之理由,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

1.本院自不得僅因被告於 103 年 1 月 27 日及同年月 29 日偵訊時保持沈默或拒絕 陳述,遽推認其有逃亡之客觀事實或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客觀事實。又被告雖 自承:因為不想讓大家知道伊衝撞總統府的過程,所以將行車記錄器的保險 絲及 GPS 行車定位拔掉等語,惟本院尚難僅據被告摘除行車記錄器的保險絲 及 GPS 行車定位之事實,即認被告有何逃亡或逃亡之虞之客觀事實。

2. 惟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若被告將來果因該罪經起訴及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經驗上 被告可預期之重刑亦常伴隨著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122。準此被告有羈押之原因。

並以以下之理由,認為無羈押必要:

1. 參酌被告於本院 103 年 1 月 31 日訊問時供稱:「對於我做的事情,我 感到相當的後悔,希望庭上能給我一次改過的機會,當初在做這件事情的時 候,其實我不管是任何書信,可以看得出來我是真的想要自殺,但我不知道 為什麼以高速衝撞居然沒死,我都不知道,但是我知道的是,還是很多人關 心我,有家人甚至還有在庭不計較任何代價的律師,其實當初我很明白的是 說,想說如果我死的話,或許跟江國慶一樣,或許後面有人可以幫忙平反冤 屈,但我真的不知道我為何沒死,可能上天或神想要給我改變的機會。還

122 這是法院以重罪押人之附帶理由,其會以「重罪常伴隨著高度逃亡可能性」所以有逃亡之虞,

但依大法官解釋,此種僅以重罪為唯一理由之羈押是違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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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我很抱歉,對於檢察官說的話,我完全不相信,檢察官說對於我之前衝 撞總統府的理由,我只想要司法還給我清白,但檢察官說他看過,他確認沒 有辦法提出上訴,我想到的是,江國慶的案子死了都能夠重審,我不相信說 現在老天爺留我不死,我不相信他的話,所以我不會再重新的犯下這種的錯 誤,我絕對不會再犯,因為我有三位好律師,三位對司法還有希望的律師,

所以我相信我不會再做這些傻事,只要人活著總可以做出正確的改變。」等 語,足認被告在案發後對於司法業有新的看法,其是否仍確有高度的再犯可 能性,實非無疑?

2. 末本院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 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參酌被告再犯之可能性、家中有父母雙親及愛女 之家庭狀況、自承現無存款,有負債百萬元(債權人為銀行)之經濟狀況及 目前身體狀況非佳等情形,本院認對被告酌定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之 住居,應可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之到庭,而無羈押被告 之必要。

3. 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 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 高法院 32 年抗字第 69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實務上係參酌被告之身 分, 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 的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檢察官求罰金刑之金額 等因素由法院決定之。本院參酌被告職業為聯結車司機,自承月薪新臺幣六 萬元,年收入六十萬元,現無存款,有負債百萬元、所犯造成總統府前欄 杆、地柱、防彈門及屬於古蹟之總統府前石台階、正大門門柱、外牆毀損等 因素,認被告以新臺幣三十萬元之金額具保後,免予羈押,並對被告予以限 制住居,應可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之到庭。因而裁定被 告具保後免羈押。

在本件法院對於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算是寫得比較多之理由,按一般 案件,法院對於羈押被告僅有一張薄薄的制式押票,法官按內容勾選及寥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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幾字的理由而已,這也是法官在案件處理上,因個案的不同,會有不同的展 現,有些會比較細膩,而有些則比較粗糙,蓋因被矚目之程度不同所使然,

也是一種差別待遇,人性也,無以強求,被告也有當被告命運的不同,在 此,這個被告較為幸運,有 3 個律師義務出來幫他辯護,縱是五度被檢察官 聲請羈押,卻 5 度被法院釋回,雖是除夕、過年期間,但因矚目案件也有矚 目的幸運,至少沒有被羈押。

第三項 羈押必要之主(法官、檢察官的主觀)、客觀要件

本案是極度高矚目的案件,無論檢察官、法官均備受人民、媒體的壓力,如 果被告撞的不是總統府而是一般民宅,並揚言還要再撞,且想要自殺者,則檢察 官聲請羈押,法院應無不可能不押之理。也不會有不計代價的律師為其辯護奔 走,縱使被告事後陳稱不會再撞,應也無法取得法官的相信,更不會有法官主張 基於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理由而給予厚待「具保後免予羈押」。所以被告的運 氣或社經地位也會影響其會不會被羈押的命運。更何況被告當時是受有嚴重骨折 之傷害,及氣胸,不宜站立及劇烈運動和突然改變身體姿勢,且需持續追蹤資料,

故不知檢察官的堅持所為何來,此時檢察官不免又淪為「行政化」與「工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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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制度嚴重破壞「無罪推定原則」,僅以:「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 認」逃亡之虞、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重罪(因:重罪常 伴隨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 101 條)。或同法第 101 條之 1 預防性羈押為要件,於審判前即可對被告 的人身自由作強制處分,而在實務上,羈押,通常係對性侵害案件、重大案件及 矚目案件之被告為羈押對象,尤以性侵害案件之被告,因恐龍法官、檢察官之輿 論撻伐,造就檢察官、法官就性侵案件多數均予以羈押,而矚目案件,本件撞總 統府案件即是,故檢察官必聲押,而法院遇到此種案件,則不一定,因為有時裁 定並不是只給國人看,尚有國際性的人權組織再看,有時為了維護我國司法對於

羈押制度嚴重破壞「無罪推定原則」,僅以:「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 認」逃亡之虞、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重罪(因:重罪常 伴隨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 101 條)。或同法第 101 條之 1 預防性羈押為要件,於審判前即可對被告 的人身自由作強制處分,而在實務上,羈押,通常係對性侵害案件、重大案件及 矚目案件之被告為羈押對象,尤以性侵害案件之被告,因恐龍法官、檢察官之輿 論撻伐,造就檢察官、法官就性侵案件多數均予以羈押,而矚目案件,本件撞總 統府案件即是,故檢察官必聲押,而法院遇到此種案件,則不一定,因為有時裁 定並不是只給國人看,尚有國際性的人權組織再看,有時為了維護我國司法對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