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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第一項 研究動機

風吹滅蠟燭,卻助長火勢。一個死刑、無期徒刑犯的案件,讓筆者啟發本文 以無罪推定為中心,探討法庭正義之辯(辨)1之構思。

該死刑、無期徒刑犯於民國○年○月間從○國進口貨物,在海關被查獲夾藏 於貨物紙箱內之海洛因磚(淨重○公克),當下接獲報關行通知的她不知該怎麼 辦,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情,遭受莫大的壓力與混亂,正當不知如何是好,在其 從○南下○海關欲了解事情狀況途中,身在國外的先生打來電話,要她先離開臺 灣,告訴她以後的事以後再說,她六神無主,也想瞭解○國到底出了什麼狀況,

為何貨物會夾藏海洛因磚,因此遵從先生的指示先離開臺灣。迄至○年○月間因 思念子女及為洗刷罪名,乃自動投案,經安排回國接受審判(但一審判決書竟反 於事實稱「始緝捕歸案」)。本案雖為重罪案件,但被告係自動投案,顯然無逃亡 之虞,且本件證據僅有扣案之毒品,除此之外,均付之闕如,沒有證人、沒有被 告的自白或其他直接、間接證據,被告未到庭(雖被告未到庭,事證明確仍可起 訴,但本件除扣案之毒品外,均無證據證明該毒品係被告所夾藏進口,檢察官大 可通緝暫結案,卻以查扣毒品為唯一證據而起訴被告),竟被起訴,所以回國後 被移送至通緝法院,「值班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諭知限制住居』」,

法警值班室外之電子螢幕牆也對外公示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在法警及書記官辦 理所有程序完畢後,法警旋以尚有手續待辦理為由,使被告再次進入法庭,此時 家人、律師均已在法院一樓(按:值班法官之訊問法庭在地下室)等待被告辦完 手續上來,家人準備幫被告接風,卻遲遲未見被告上來一樓,法警突然請律師再 次入庭,法官未說明再次開庭之理由,經形式上訊問被告後,旋即「改諭知羈押 被告」2,法官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律師、被告開庭,又不符『再執行羈押』3之要

1 本文之「辯」,亦可同「辨」,本文透過法庭正義的思辨,並且提出筆者個人的主張(即辯也),

所以本文章名為法庭正義之辯,亦是法庭正義之辨。

2 法官先認被告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諭知限制住居;但在接獲一通電話之後,卻旋即改 認被告有羈押必要,而諭知羈押被告,由此可見有無羈押必要,法官有其背後的決定因素,例 如因輿論批判「恐龍法官」之後,從此無論檢察官或法官對於性侵害案件,均持「必押」的態度。

而本案因扣有鉅額毒品,所以法官應會較偏向羈押被告,以杜社會輿論悠悠之口,但審酌卷內 資料,卻僅有重罪嫌疑重大一款羈押事由外,並無其他羈押事由,是顯無羈押必要,也因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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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 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 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 392 號、第 653 號、第 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 16 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是僅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 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 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之意旨,準此,被告犯 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而有羈押必要。另具保制度之設 置,其目的乃在於為確保被告將來得以出庭應訊、接受審判,對於符合法律上所 規定之一定保證條件者,暫時停止羈押,而將被告從羈押狀態中予以釋放。此對 於承認被告擁有無罪推定地位之訴訟制度而論,有此必要,且能有效的保障被告 得以早日由羈押之狀態脫離,以保障被追訴者之防禦自由。因而在重視無罪推定 原則之前提下,應將「具保」視為被告之一種權利。蓋因具保權之保障一旦受到 剝奪,正如同對被告科以過重之負擔,而使被告淪為糾問程序下之有罪推定者。

同時,法院在為具保與否之裁量時,其基準應考慮:一、被告是否存有逃亡之危 險或拒絕接受審判之危險;二、被告釋放後可能造成社會安全之虞等。因此,被 告若無該當其中之任何一基準,具保之聲請應不被拒絕。惟實務上經常以被告有 偽造、變造、湮滅證據或串供之虞,或依同法第 101 條之 1 存有預防性羈押之內 容聲請羈押,此顯更加嚴重地違反無罪推定原則5

在筆者執業生涯中,執法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無罪推定之情形並非少見,

上開案件僅為冰山一角,此已嚴重侵害人民之基本權,人民透過訴訟過程,想要

5 黃朝義,羈押、具保與無罪推定,法學教室【刑事訴訟法】,月旦法學第 83 期,2002 年 4 月,

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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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法官講清楚,希望法官明察,但人民,尤其是被告,試著要說服法官相信自己,

但往往法官的立基點以及背後的價值判斷而有了預斷,從其審判中所透露出的法 意識、羈押被告,即已經展現未審先判的氣味,所以一直在訴訟程序上打轉,也 無以掩飾其企圖。在此前提下,法官、檢察官變得不重視「事實」,往往只在乎 的是程序的完成,並藉此尋得可以支撐自己已經認定的「事實」之證據,縱使這 些證據與被告被起訴的「犯罪事實」完全兜不上,法官與公訴檢察官仍會以接力 賽的方式完成整個程序而寫出一個完美的判決,接下來把人犯送到高等法院,讓 高等法院來決定是否接押,本件死刑、無期徒刑犯,即為一例,短短幾個月的時 間判決被告「無期徒刑」;而被告是自動投案,竟然羈押理由,除「重罪」事由 外,無任何客觀事實之下,羅織一個「有逃亡之虞」之條件,足見法院係僅單以 被告涉嫌「重罪」事由羈押被告,未經調查即以重罪為由加以羈押,除侵害被告 人身自由外,其所呈現之意義尚意謂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的剝奪及造成後續承辦法 官有罪推定之預斷,無罪推定之普世價值恐成具文,影響深遠。

所以司法正義的理念只是抽象的法律概念,再完美的理念,在司法實務者面 臨堆積如山之案件量與有限的時間、資源的現實壓力下,要能充分而完美的實 踐,幾乎是不可能。執法者對於個案的偵查、追訴或審判行動,必會根據不同的 因素而進行調整,例如工作量多寡、案件複雜性、舉證之困難度,執法力量與資 源的配合度,自身個別因素如升遷考量與利益計算,被告與律師之個別因素等 等。其中還可能涉及執法者對於司法正義與效率等不同基本理念衝突的價值選擇 問題6。甚至,輿論的壓力,也會左右法官、檢察官對案件處理的態度與結果。

是從本案應清楚可見所謂之「羈押必要性」,無非是法官受到背後之壓力的價值 選擇結果,幾分鐘的變化,被告之命運就這樣沈沒於大海中,毫無要件可尋。所 以天秤如何平衡,如何權衡被告與被害人權益、社會正義,及如何遵循正當法律 程序、重視事實真相,勿縱勿枉、甚且寧縱勿枉,考驗著檢察官、法官。本文所 關心的不只是司法正義、公平等社會的政制結構問題,更以筆者對法庭活動之觀 察、田野調查方式,對司法的內在視角以及問題關注,以法社會之角度理解「無 罪推定」原則無法在本土落實之原因極為重要,並提出建言,此為本文之研究動 機。

6 王皇玉,認罪協商程序之法社會學考察:以台灣刑事司法改革為例,臺大法律論叢第 37 卷第 7 期,7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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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研究目的

一、重新建構無罪推定原則與法庭正義、社會正義之連結。

二、以無罪推定為核心,以法社會研究方法研究繼受法律在地實踐之情形,

將法庭不正義類型化,並研究其成因。

三、從無罪推定原則之積極意義提出建言並拋磚引玉,期許對我國冤獄之情形 與成因有更多進一步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