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中國對外資併購的審查監管
6.2 併購對價
6.2.2 對價支付之期限
外資併購之結果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為外國投資者對中國之直接投 資行為。中國為了確定併購資金到位,避免發生外資併購已完成,目標企 業亦已變更設立或新設為外商投資企業,但資金卻沒有進入中國的情況,
因此對於買方即外國投資者支付併購款項之期限設有一定限制。
1. 轉讓股權的支付期限
外國投資者向外商投資企業或內資企業股東收購股權,為外國投資 者與特定股東間之股權買賣交易,外國投資者應向轉讓股權之股東支付轉 讓價款。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對於設立外商 投資企業之「出資期限」已有規定71。而 1997 年 9 月 29 日實施之《《中 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的補充規定》,則對於外國投 資者收購中國境內企業資產或股權之「對價支付期限」作出規定。依該《補 充規定》第 1 條,對通過收購國內企業資產或股權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外 國投資者,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 3 個月內支付全部購買 金。對特殊情況需延長支付者,經審批機關批准後,應自營業執照頒發之 日起 6 個月內支付購買總金額的 60%以上,在 1 年內付清全部購買金,
並按實際繳付的出資額的比例分配收益。該《補充規定》要求的併購對價 支付期限略短於一般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之出資期限。
2003 年 4 月 12 日施行之《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第 11 條及現行 2006 年 9 月 8 日起施行之《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 規定》第 16 條第 1 款72有與上開《補充規定》第 1 條幾乎相同之規定。
有按照《辦法》及本細則的規定立項、確認,該經濟行為無效。」
71 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第 4 條規定:「合營合同中規定一次繳清出資的,
合營各方應當從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 6 個月內繳清。合營合同中規定分期繳付出資的,合營各方第一期 出資,不得低於各自認繳出資額的 15%,並且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 3 個月內繳清。」
72 《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設立外商投 資企業,外國投資者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 3 個月內向轉讓股權的股東,或出售資產的 境內企業支付全部對價。對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者,經審批機關批准後,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 之日起 6 個月內支付全部對價的 60%以上,1 年內付清全部對價,並按實際繳付的出資比例分配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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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外國投資者無論自外商投資企業或內資企業股東受讓股權,其對價 支付期限均相同,須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 3 個月內向轉讓 股權之股東支付全部對價;特殊情形須延長者,需先取得審批機關批准,
並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 6 個月內支付全部對價 60%,
至遲應於 1 年內全部付清,並依實際繳付之出資比例分配收益73。
須特別注意者為, 2003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關於加強外商投資企業 審批、登記、外匯及稅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第 6 條第 2 款規定:「外 國投資者收購境內企業股權,股權轉讓雙方應在簽定的股權轉讓協定中規 定外國投資者支付股權購買金的期限。協定中未規定有關期限的,審批機 關不予批准。」故外國投資者與目標企業股東間之協議應將支付對價期限 載明,否則其股權或股份轉讓將無法通過審批,導致併購失敗。
2. 增資或增發股份的支付期限
外國投資者認購目標企業之增資或增發之股份,為外國投資者與目 標企業間之交易,外國投資者應將取得增資或增發股份之對價交付予目標 企業,該對價成為目標企業之資產。於此情形,依《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 境內企業的規定》第 16 條第 2 款規定,除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另有規定 者外,目標企業(包括有限公司及發起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應於該 目標企業申請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時,繳付不低於 20%之新增註冊資 本,其餘部分出資應符合《公司法》、有關外商投資法律及《公司登記管 理條例》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為增加註冊資本而發行新股時,外國投資 者認購新股應依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之相關規定辦理。按上開《關 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第 16 條第 2 款之規定係配合 2006 年施行之新《公司法》在出資方面之調整74而設。
按依《公司法》第 179 條規定,有限公司增資與股份有限公司增發
73 參吳偉央、賀亮、邰智源著,跨國公司併購法律實務,法律出版社,2007 年 6 月版,第 142 至 143 頁。
74 關於 2006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新《公司法》關於出資的新規定,參范曉玲,中國大陸新修正公司法中資 本法制的彈性化,萬國法律,2006 年 4 月,第 146 期,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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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時之股東認繳期限,應分別比照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之出 資或股款繳納期限辦理。就有限責任公司出資期限,《公司法》第 26 條 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 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 20%,也不 得低於法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其餘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2 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 5 年內繳足。」;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款 繳納期限,《公司法》第 81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採取發起設立方式 設立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
公司全體發起人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 20%,其餘部分由發 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2 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 5 年內繳足。
在繳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募集方式設立的,註 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
據此,外國投資者認購有限公司及以發起方式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增資者,得分期履行繳納義務,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於目標企業申請 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時繳納不低於 20%之新增註冊資本;第二階段:
其餘部分之繳納期限為自外商投資企業設立之日起 2 年內繳足,但目標公 司為投資公司者得於 5 年內繳足。
其次,外國投資者認購以募集方式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者,依
《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第 55 條第 4 款規定 ,應適用《關 於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然該規定中並無關 於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繳納制度之規定,而其第 25 條則規定:「本 暫行規定未規定的公司的其他事宜,按《公司法》、《國務院關於股份有 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及有關規定辦理。」從而,依該 第 25 條規定適用《公司法》第 179 條、第 81 條之結果,外國投資者認購 以募集方式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時,應依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 股款之有關規定辦理,即所增加之資本為目標企業於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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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之實收股本總額,應於變更營業執照前一次付清75。
3. 資產收購的支付期限
外國投資者資產收購主要有兩種方式:(一)外國投資者協議購買 境內企業資產,並以該資產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營運該資產;(二)外 國投資者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並通過該外商投資企業協議購買境內資產,
以下乃就此兩種資產收購方式分別討論外商投資者之支付期限。此兩種情 形均涉及支付資產對價及出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等兩不同時點。
(1) 購買資產並以其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之支付期限
就外國投資者購買資產之對價支付期限,依《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 境內企業的規定》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外國投資者應於外商投資企業營 業執照頒發之日起 3 個月內向出售資產之境內企業支付全部對價。
其次,就以該資產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之出資期限,依《關於外國投 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第 16 條第 3 款前段規定,外國投資者資產收 購者,投資者應在擬設立之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中規定出資期限。
(2)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由其購買境內企業資產並營運該資產之支付期限 就外國投資者為進行併購所設立以購買境內資產為目的之殼公司,
對該外商投資企業之出資期限,應依《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 定》第 16 條第 3 款規定:「外國投資者資產收購的,投資者應在擬設立 的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中規定出資期限。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並通過 該企業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產且運營該資產的,對與資產對價等額部分的 出資,投資者應在本條第 1 款規定的對價支付期限內繳付;其餘部分的出 資應符合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出資的相關規定。」亦即,就與資產對價等額 部分之出資,應於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 3 個月內支付;特殊 情形須延長者,需先取得審批機關批准,並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
75 參吳偉央、賀亮、邰智源著,跨國公司併購法律實務,法律出版社,2007 年 6 月版,第 143 至 1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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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之日起 6 個月內支付全部對價 60%,至遲應於 1 年內全部付清。
就超過資產對價額部分之出資,則依照一般外商投資法律之出資期 限繳納。亦即,1988 年 3 月 1 日實施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
就超過資產對價額部分之出資,則依照一般外商投資法律之出資期 限繳納。亦即,1988 年 3 月 1 日實施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