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外資併購之方式
4.3 資產收購之具體實施方式
4.3.3 特殊問題
1. 中國資產相關法規
於資產收購時應特別注意中國之資產相關法規,最重要者莫過於 2007 年 10 月 1 日施行之《物權法》,其他包括《民法》、《合同法》及 對個別動產(如船舶、汽車、航空器)、不動產(如土地使用權、建物使 用權)及其他權利(如商標權、專利權)之特別規定等。
按在中國發生的數量巨大併購活動中,對非國有企業參與企業收購 實際存在著體制內和體制外、法制內和法制外、顯性和隱性的非平等對待
28。《物權法》則開宗明義規定各類物權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
29。確保併購中併購方與被併購方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且肯定雙方的財 產權利均受法律平等保護。
《物權法》除對不動產、動產物權的效力分別作出規定30,解決併購 中因物的歸屬、轉移等問題。又用益物權常為併購目標之一,因此須依據
《物權法》關於用益物權的規定,確認被併購方所享有的用益物權種類和 期限,進而判斷是否具有併購價值以及採取何種併購方式。與中國以往立
28 全球併購研究中心編,中國併購報告(2008),人民郵電出版社,2008 年 7 月版,第 177 至 178 頁。
29 《物權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 发展权利。」第 4 條規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犯。」
30 《物權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 23 條規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 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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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中對用益物權方面的零散規定不同的是,《物權法》對「用益物權」專 門設了一編,明確規定海域使用權、採礦權、探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
捕撈等自然資源用益物權和土地上存在的用益物權,並明確規定自然資源 以有償為原則31。
於資產收購之情形,標的資產原有設定物上擔保,則該擔保不會因 所有權之移轉而失效,因此外國投資者於進行資產收購時首應查明標的資 產上是否有物上擔保。不動產房產和土地使用權上設定之抵押權,得於相 應之登記機關查詢,前者於房產登記機關,後者於土地登記管理機關。就 動產抵押部份,根據中國《擔保法》規定,中國之物權登記制度主要以 1995 年 10 月 18 日之《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為規範。」各地 工商機關已依據該辦法對企業之動產進行大量動產抵押登記,因此外國投 資者併購標的為動產時,亦應至目標企業所在地之工商管理機關查閱目標 企業之動產抵押情形。
2007 年 10 月 1 日施行之《物權法》對於擔保物的範圍有所擴大,為 併購操作拓展一定空間。首先,《物權法》增加抵押物的類型,從《物權 法》與《擔保法》對比可看出《物權法》在「擔保物權」中因應經濟發展 新形勢的需要,擴充許多新的擔保物權形式,因此外資併購時應關注此等 新的擔保物權形式。例如《物權法》第 180 條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有權處 分的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招標、拍賣、公開協 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 品,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交通運輸等財產均得作為抵押物,
於其上設定抵押權。
其次,《物權法》在「權利質押」的範圍亦有所擴大,《物權法》
第 223 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一)
匯票、支票、本票;(二)債券、存款單;(三)倉單、提單;(四)可 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
31 參考《物權法》第 117 條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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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六)應收賬款;(七)法律、行政法規 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與《擔保法》相比,《物權法》將「可 以轉讓的基金份額」及「應收帳款」亦擴大成為可以質押的範圍。
2. 資產買賣協議
依《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第 24 條規定,資產收購 下之資產買賣協議應適用中國法律,並包括以下主要內容:(一)協議各 方的狀況,包括名稱(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國籍等;(二)
擬購買資產的清單、價格;(三)協議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四)協 議各方的權利、義務;(五)違約責任、爭議解決;(六)協議簽署的時 間、地點。除前開法定內容外,實務上資產收購下之資產購買協議通常會 包含詳細之承諾擔保條款,以降低併購方之風險,但應注意過於複雜之購 買協議可能有遭受審批機關挑戰之風險。
3. 資產收購之生效日與營運問題
就資產收購之生效日而言,其將依所選擇之併購模式不同而有異。
再先成立外商投資企業後再以該外商投資企業受讓並營運資產之情況,該 外商投資企業於其營業執照經核發時設立完成,資產收購於目標企業就個 別資產轉讓所有權之要件均滿足時始生效。
然而,於外國投資者直接購買資產後再以該資產為出資設立外商投 資企業之情況,依《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第 23 條第 3 款規定,外國投資者「在外商投資企業成立之前,不得以該資產開展經營 活動。」由此規定觀之,其似肯認資產取得時點與外商投資企業之成立時 點應獨立看待,且即便外國投資者已取得資產所有權,外國投資者僅得於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後始得營運該資產。惟外商投資企業之設立與外國投資 者以該資產作為出資將其轉讓予新設之外商投資企業應屬兩事,此規定應 修正為該外商投資企業於外國投資者以該資產作為出資後,該外商投資企 業始得營運,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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