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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標企業之債權債務處理

第五章、 中國對外資併購的審查監管

6.3 目標企業之債權債務處理

6.3.1 不同併購方式下之債權債務處理

1. 股權收購及資產收購時之債權債務處理

按股權收購並不導致目標企業之主體消滅,僅使目標企業之股權結 構發生變更,無論目標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或內資企業,外國投資者收購 目標企業之股權後即成為目標企業之股東之一,股權收購完成後之外商投 資企業與原目標企業應具有法人格同一性,因此該外商投資企業應承擔原 目標企業之債權債務。《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第 13 條 第 1 款即明文揭示:「外國投資者股權收購的,併購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 承繼被併購境內公司的債權和債務。」

另一方面,外國投資者考慮採用資產收購方式進行投資之重要原因 之一,往往為青睞目標企業所有之資產具有高度投資價值,但同時因為對 目標企業之既有或潛在債務無法清楚掌握,為降低投資風險,因此只針對 目標企業之特定或全部資產進行交易,而不晉身成為目標企業之股東,避 免須對目標企業之債務負責。就此而論,外國投資者進行資產收購後,無 論是由外國投資者新設外商投資企業並由該外商投資企業購買目標企業 之資產進行營運,或外國投資者直接購買目標企業之資產並以該資產為出 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其所設立之外商投資企業與目標企業即該資產原所 有人間應為互相獨立之主體,目標企業之債權債務仍應由其自行承擔,與 外國投資者所新設之外商投資企業完全無關。基於斯旨,《關於外國投資 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第 13 條第 2 款規定:「外國投資者資產收購的,

出售資產的境內企業承擔其原有的債權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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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注意者為,上述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依《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 內企業的規定》第 13 條第 3 款規定:「外國投資者、被併購境內企業、

債權人及其它當事人可以對被併購境內企業的債權債務的處置另行達成 協議,但是該協議不得損害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債權債務的處置 協議應報送審批機關。」亦即,在無損公益之情況下,併購當事人間基於 契約自治得就債權債務之分配另行約定,且此協議內容須報送審批機關。

2. 合併時之債權債務處理

合併時,若為新設合併,則合併雙方之法人格均將消滅並設立一新 公司,若為存續合併,則其中一方之法人格將受他公司之法人格吸收,吸 收方之法人格存續,被吸收方之法人格歸於消滅。依《關於外商投資企業 合併與分立的規定》第 25 條第 1 款規定:「合併後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 的公司全部承繼因合併而解散的公司的債權、債務。」92應由合併後之新 設或存續公司全部承繼因合併而解散公司的債權、債務。由於因合併而解 散之公司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應認此時合併各方及相關當事人間不得就債 權、債務之處理另行約定93

3. 評析

《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第 13 條或《關於外商投資 企業合併與分立的規定》第 25 條所規定者為目標企業或解散公司「債權 債務」之「承擔」或「承繼」,則是否包含非以債權債務型態存在之其他 權利義務,例如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公法上之罰鍰等,不無疑問。本文認 為,在股權收購之情況,外國投資者成為目標企業之股東之一後,自然需 依其股權對目標企業之權利義務負責,不限於「債權債務」;另一方面,

92 《公司法》下亦有類似規定,參《公司法》第 175 條規定:「公司合併時,合併各方的債權、債務,

應當由合併後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

93 按我國公司法下之合併,合併當事人間得否以特約方式就權利義務之一部予以除外,有不同見解。通 說認為,公司法下之合併應由合併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其權利義務承受無庸個別為之,

參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三民書局,1999 年 10 版,第 74 頁;王文宇著,公司法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03 年 10 版,第 15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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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資產收購之情況,目標企業於出售資產後,仍應為其原有權利義務之享 受或負擔主體,不因出售資產而改變;又在合併情形,。因此《關於外國 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第 13 條或《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併與分立 的規定》第 25 條使用「債權債務」而非「權利義務」之用語94,對於實 際法律效果可能並無影響,但也可自此看出該規定用語之不甚嚴謹之處。

6.3.2 對債權人之通知公告義務 1. 資產收購時之通知公告義務

誠如前述,在資產收購之情形,原目標企業應繼續承擔其原有之債 權債務。對目標企業之債權人而言,目標企業之有價值資產一經出售,其 債權保障僅存於目標企業出售該資產所獲得之對價。雖然出售資產須經一 定之資產評估程式,且出售對價需以資產評估報告為基礎,惟目前的資產 評估程式仍有前述缺陷,債權人得否受完全保障,誠有疑問。為維護債權 人之利益,《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就資產收購之債權人 公告程式設有規定。

按 2003 年 4 月 12 日施行之《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

第 7 條第 4 款規定:「出售資產的境內企業應自作出出售資產決議之日起 10 日內,向債權人發出通知書,並在全國發行的省級以上報紙上發布公 告。債權人自接到該通知書或自公告發布之日起 10 日內,有權要求出售 資產的境內企業提供相應的擔保。」該規定之立法原意乃避免目標企業出 售資產後不當轉移出售價款,而規避其清償義務,因此課與出售資產之目 標企業進行通知與公告義務,促使其債權人能盡快行使並保障其權益。然 而,該規定實際適用上衍生不少爭議,第一,就通知公告之時點,該規定 要求需於「出售資產決議之日起 10 日內」,然而目標企業作成出售資產 之決議時點與後續出售資產協議正式簽訂時點、甚至實際送件審批時點之 間,往往間隔相當一段時日,於交易形勢尚不明朗之情況下即課與目標企

94 對照我國公司法第 319 條規定:「第 73 條至第 75 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

第 75 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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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通知公告義務,顯不切實際;遑論目標企業作成出售資產之決議後可能 因種種原因導致交易停擺,甚至取消交易,此通知公告義務亦對目標企業 造成過重負擔。第二,債權人自收受通知或自公告發布之日起 10 日內,

無論債權清償期屆至與否,均得要求目標企業提供相應之擔保,否則可能 導致併購交易不獲批准。惟實務上罕見債權人因此請求提供擔保或因該擔 保而提起訴訟、仲裁或調解請求解決爭議之案件。

2006 年 9 月 8 日施行之《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第 13 條第 4 款對上該爭議作出回應並規定:「出售資產的境內企業應當在 投資者向審批機關報送申請檔之前至少 15 日,向債權人發出通知書,並 在全國發行的省級以上報紙上發布公告。」首先,修正後之規定延後應進 行通知公告之時點,將原先要求「出售資產決議之日起 10 日內」修正為

「向審批機關報送申請檔之前至少 15 日」,合理延後應進行通知公告之 時點。其次,修正規定刪除債權人得向目標企業要求提供擔保之權利,使 行使審批之行政機關不再介入此民事法律關係,而債權人如認為該資產轉 讓之行為有害其債權,仍得依《合同法》第 74 條 以目標企業之費用請求 撤銷該轉讓行為,因此債權人仍有一定保障。

2. 合併時之通知公告義務

按合併時由於合併各方財產評估、換股比例的確定等因素,可能引 起作為債權人擔保的公司財產直接或間接減少,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因此在公司合併中亦特別強調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95。關於合併時對債權 人的通知問題,《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併與分立的規定》乃參酌 2004 年 修正之《公司法》第 184 條第 3 款96之精神作出相關規定,要求擬合併公 司應於審批機關同意合併作出初步批復之日起 10 日內,向債權人發出通

95 張如海,論公司合併中債權人利益保護制度的完善,商場現代化,2006 年第 17 期,第 242 頁。

96 2004 年修正之《公司法》第 184 條第 3 款規定:「公司合併,應當由合併各方簽訂合併協議,並編 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合併決議之日起 10 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 30 日內在報紙上 至少公告 3 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30 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 90 日內,有 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擔保的,公司不得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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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書,並於 30 日內在全國發行的省級以上報紙至少公告三次97。且債權 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 30 日內,未收到通知書者應於第一次公告之日起 90 日內提出異議,要求公司對其債務承繼方案進行修改,或要求公司清 償債務或提供相應擔保98

惟該等要求似嫌過苛,因此 2006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最新《公司法》

已簡化公司合併的債務人通知程式,主要變更為將登報公告次數自三次縮 減為一次,且將未收到通知書債權人之異議期間自 90 天縮短為 45 天99。 根據法律優位性原則及《公司法》第 218 條規定100,外國投資者進行合併

已簡化公司合併的債務人通知程式,主要變更為將登報公告次數自三次縮 減為一次,且將未收到通知書債權人之異議期間自 90 天縮短為 45 天99。 根據法律優位性原則及《公司法》第 218 條規定100,外國投資者進行合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