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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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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建議

在專利法方面,閉環供應鏈中針對再處理行為面臨的專利侵權的不確定性已 經相對較小,儘管美國、英國、德國都曾有再處理仍可能構成專利侵權之討論,

惟若僅是修理或翻新,原則上都會落在專利耗盡之範圍內,然而,原製造商也然 而隨著 Lexmark 案件之變化,對於閉環供應鏈之成員仍應有可因應之商業上解 方:

一、對原製造商之建議:

1. 不論何種產品,以授權服務取代銷售 :不論是否屬於著作權產品,均應 考慮以授權服務取代銷售,由於法院就專利產品之授權並未有專利耗盡之 適用,故可能透過合約設計及修改商業模式回收產品之方式,避免專利權 之耗盡。

2. 增加可授權對象:在閉環供應鏈中,另一個重要的區分重點在於第一次從 製造商到消費者手中的方式,究竟是授權或銷售?若交易被認定為銷售,

則智慧財產權的擁有人不論透過直接或間接的授權,均僅可透過契約法來 主張。由於授權合約已無法在限制專利權之耗盡,原製造商應透過併購或 洽商合作等方式增加可授權之對象。

3. 增加售後市場門檻:從原製造商提出之法律意見書可知,其除了考慮提升 產品第一次售出之價格外,也可能繼續研發有關再處理技術之專利權,此 外也應針對極可能被拿來再處理的零件,在製造商第一次售出前時就申請 專利,以對抗第三方再處理商的競爭。或透過法律上多重的保護方式例如 著作權、藥品審核制度或其他方式確保該市場有更高的進入門檻。

4. 著作權及其他法律之保護:從第三方再處理商的意見書可知,其仍無法對 抗著作權終端授權合約之限制,由於物聯網等內涵有著作物產品之發展,

若是涉及包含著作權之產品,對於原製造商來說,可以透過現有之規範取 得多重保護,包含著作權之授權及科技保護措施等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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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授權合約確實規劃與執行:由於授權合約屬於原製造商重要的保護措施,

原製造商在規劃並執行授權合約時,應特別注意美國法院向來見解認為定 型化授權契約比一般契約難以被執行,法院在決定合約可否被執行時,除 仍要遵守傳統契約法的規定,法院可能要求產品使用者曾經有被詢問通知,

且這些契約必須在網路上可以被找到,並鼓勵使用者檢視此合約。

6. 透過設計專利保護個別零件:專利之保護不能僅針對整個產品之保護,而 須針對個別零件申請專利,設計專利是個不錯的方式,有機會使原製造商 可繼續維持其在售後市場之競爭力並打擊獨立第三方再製造商的商業行 為。

二、對獨立第三方再處理商之影響部分

因應原製造商可能應變模式,再處理商亦應注意原製造商是否已移轉對 該專利產品的所有權。由於租賃的狀態下即使實際上專利產品已經移轉佔有 給再處理商,專利權也不會耗盡,在這樣的狀態下若取得專利產品,嗣後進 行再處理時,是否仍可主張專利耗盡,仍有問題,獨立第三方再處理商尤應 注意這樣的狀態,確認專利權已經因為銷售而耗盡。此外從獨立第三方再處 理商所提出之法庭之友意見書可知,再處理商並非不處於風險之下,

Lexmark 案中並未說明在原專利產品在違反原專利權人意願下流入市面時,

是否有專利耗盡之適用,此外由於結合著作權之產品越來越多,原權利人在 售後市場仍可能透過終端使用者契約及科技保護措施控制售後市場。

正因為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多元性與複雜性,以及在閉環供應鏈中無可避免可 能碰觸之科技保護措施之破壞,美國國會圖書館特別針對電子相關之部分做出豁 免規範,包含語音助理產品之越獄、手機拆解、智慧家電之越獄連網、為連網為 目的之解鎖、修改軟體以將3D 列印之機器可使用不同原料,此規範已經較大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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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提供消費者在消費過後可自行運用售後市場產品之權利,惟其權利仍有限度,

多半僅限於達成該產品原先欲達成之目的,至多擴及到連網之需求或是安全需求,

是否應該有更大的突破,是修理權發展脈絡下無法迴避之討論。

從設計專利的角度來說,儘管歐盟透過歐洲共同體設計規則第110 條第(1)項 之規定設計豁免規範,但在適用上由於規範內容不明確,佐以目的性解釋希望原 製造商或權利人不會透過設計專利達到壟斷售後市場之目的,可發現其適用上並 不容易 219,而美國法相關規定亦未通過,即使我國法院在審理德商戴姆勒公司 訴地寶工業之案件時,亦未採取原製造商曾經於歐洲議會提交之聲明作為禁反言 之規範,足見權利人若透過設計專利作為保護售後市場利益之手段,仍屬有效之 方法,我國法若未來希望可引入相關規範作為豁免之規定時,似不宜躁進跟進直 接使得設計專利在維修時逕自給予免責之規定,抑或是必須針對設計專利做出某 些程度之限縮後再審慎考量其適用性。

從著作權保護之角度而言,可以分成兩個部分。第一,針對散布權之著作權 耗盡原則之適用,參考美國法上Vernor v. Autodesk, Inc.案之見解,著作權若在 合約條款中載明授權規範,且未移轉所有權時,亦無著作權耗盡之適用,如前所 述,對於原權利人或原製造商來說,以授權之方式取代銷售將更好控制售後市場。

第二,針對科技保護措施,美國國會圖書館已針對許多再處理之行為作出豁免科 技保護措施破壞之規範,每三年便修正公布一次,除了一般性修理之規定以外,

亦包含越獄等再處理行為,不過再處理之方式及型態仍受限制,也不及於遊戲機 等修理行為。反觀我國類似之相應規範,係規定於2006 年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八 十條之二第三項各款內容認定要點第13 點僅限於產品故障、損壞或淘汰之情況 才有適用,且適用之目的亦有限制,並不及於一般性將產品越獄之情形,實有補

219 參考英國 BMW v. R&M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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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修改之必要。

修理權風潮及權利的推定的崛起,使得原先屬於專利保護或著作權保護之「豁 免」逐漸轉為主動性的「權利」,儘管目前在美國和歐盟目前已經通過的立法發 展,尚未落實修理權,因此消費者目前仍無法透過修理權法案從原製造商手中取 得與修理相關之文件,以及獲得修理權利之保障,然而,隨著歐盟與美國立法上 之討論與發展,我國立法機關是否要考慮納入相關的規範,在兼顧保護原專利權 人及消費者權益與獨立第三方再處理商之權利的狀況下進行討論與立法,以及是 否考慮導入修理權法案,是否適合我國法的社會、經濟與文化,實為需要討論之 議題。

從研究的角度來說,修理權是一個較少被談論與研究的課題,且因為產業的 不同,會遇到不同的問題。以美國目前最被重視的醫療產業為例,FDA 的研究認 為沒有明顯證據證明獨立第三方再處理商的翻新行為會導致安全性疑慮,有疑慮 者乃是再製造,但由於難以區分與界定再處理商提供之服務到底屬於翻新還是再 製造,不論獨立第三方再處理商及原製造商都肯認應該要有一定的風險標準進行 規範,然而原製造商認為由其揭露對於大修產品之資訊可能導致營業秘密之洩露,

導致雙方並未就此部分達成共識,這也是FDA 會繼續努力的目標,事實上從 Rolls Royce 案中可發現原權利人對於營業秘密洩露之擔憂並非無因,FDA 要如何一 方面保障原權利人之利益,一方面使得獨立第三方再處理商可繼續維持相同的營 運,會是值得繼續研究與關注的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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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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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碩士學位論文

何信義(2013),從修理與再製案件看專利權耗盡原則與默示授權。未出版之碩士 論文,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網際網路

吳采葳,美國國會圖書館發布例外規則,將10 項科技使用行為合法化,上網日 期2019 年 8 月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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