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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政黨法制之沿革與規範

第四章 我國政黨法制之變遷

第一節 德國政黨法制之沿革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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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政黨法制之變遷

考量我國政黨法制,如憲法增修條文引入關於防衛性民主條款、政黨法之規範等 制度規定,多以德國法制為參考借鏡,本章以爬疏德國政黨規範之演變,作為與我國 政黨法制度比較之基礎。

第一節 德國政黨法制之沿革與規範

第一項 Heinrich Triepel 四個階段論的再說明

德國政黨制度的緣起與歷史,依據學者黃仁俊以德國公法學者 Heinrich Triepel 所 發表「國家憲法與政黨」中提出的德國政黨發展的四個階段論,並配合當時公法著作、

憲法史及政黨史相關文獻重新敘述 Heinrich Triepel 所提德國政黨四個階段論的時代 精神,摘述如下97

首先,「敵視階段」:德國政黨雛形約 1850 年左右,在法蘭克福國民會議,商 議以代議民主形式來制定保障自由導向的憲法,作為民族國家之訴求,雖受到信仰君 權神授的普魯士國王的抵抗與軍事鎮壓,但開啟自由派人士進入議會席次成立黨團。

1850 年普魯士欽定憲法制定後,自由派與保守派在議會政治角力日益劇烈,至 1861 年成立德國第一個政黨「德國進步黨」,而與同年登基的普魯士王產生軍事改革與預 算爭議,最後保守派俾斯麥在憲法為規範下,以王權代表國家主權的主張獲勝,其後 卻也埋下德意志帝國與天主教會、社會主義派的抗衡,當時以天主教教徒為基礎的中 央黨、社會主義傾向的社會民主黨都被稱為帝國的敵人,甚至 1878 年俾斯麥頒布反 社會主義者法,明定:「以透過社會民主、社會主義或共產主義來推翻現存國家及社

97 黃仁俊,德國政黨規範理論的轉變-以政黨概念為中心,中研院法學期刊,21 期,2017 年 9 月,頁26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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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秩序為目的之社團,應予以禁止。」呈現帝國與政黨互相敵對狀態。當時的政黨思 想,也僅表達政黨代表部分利益,僅有國家才可以作為共同體代表全體利益。

其次,「忽視階段」:政黨法律地位的討論是隱身私法上社團規範,1854 年普露 市議會通過聯邦社團法,開啟政治社團的組織型態,但國家具有限制或禁止之權利,

1900 年德意志民法開放政治目的之理念型社團,與營利性社團區別,默許政黨為理 念型社團,直到 1908 年帝國社團法加以定義政黨,其明定「以影響政治事務作為目 的之社團(政治社團)應具備董事和章程。」,但在這個時期,政黨仍被視為謹代表 自身利益、黨派營私的團體,尚與公共事務本質有所差距。

第三,「承認階段」:政黨之法律地位被承認,開始於選舉法中的比例代表制,

最重要的事件是德國巴登大公國民主自由黨在 1890 年選中,獲得三成選票但卻無任 何席次,因而吹起改革號角影響至德國各邦,1906 年符騰堡王國首先於鄉鎮市法有 關選舉採納比例代表制,進而擴散至各邦也跟進修法,此舉等同在公法上承認政黨的 法律地位。

第四階段:「納入憲法階段」:十一月革命的影響使德國由專制國家轉變為人民 國家,政黨從帝國的敵人轉變為共和國的代表,在 1919 年依據政黨比例代表所產生 制憲代表於威瑪憲法的制定,該憲法第 130 條規定公務員是全體國民的公僕,非隸屬 於政黨,首創政黨入憲的階段,威瑪憲法有關集會結社的權利已將政黨納入適用,也 開啟政黨國家的研究。

第二項 德國基本法中之政黨規範

1871 年的「帝國憲法」與 1919 年的「威瑪憲法」皆未賦予政黨在國家政治意志 形成中之合法地位,政黨被史無前例規範入德國基本法中有兩個主要原因,第一,考 量威瑪共和時期因憲法未規定政黨而導致的慘痛經驗,基本法制定者賦予政黨一定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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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任務與權利義務,並確立黨禁的措施,已禁止破壞民主秩序、推翻民主體制的政 黨組織與活動。第二,考量威瑪共和時期法律學者與政府官員多數認為政黨非屬憲法 範圍內之機構,但當時依方面政黨已滲入國家體系,卻又被排除於憲法之外,所以基 本法制定者基於法律形式主義考量,把人民政治意志形成之機構納入憲法規範視為必 要98

在憲法層次首先納入政黨規範的乃是 1947 年的巴登邦憲法,其納入規範防衛性 民主下政黨禁止的內涵、政黨門檻限制、組黨自由、退黨自由、政黨的功能性定義等,

違憲法政黨條款的先驅。而在德國基本法的制憲大會中,巴伐利亞版的草案並無政黨 相關規範,直到 1948 年 8 月 Herrenchiemsee 的制憲會議中才逐漸明朗,該會議確認 政黨的三大方針:禁止專制政黨的出現、政黨受相關法律規範、政黨法的立法需要。

1948 年 9 月在波昂的制憲大會討論中,始確認基本法第 21 條之內容,主要包括政黨 促進人民之政治意志形成、政黨組成自由與黨內民主原則,並透過政黨財務公開之原 則,防止過往納粹所殘留的經濟事業體繼續提供政黨金援,以阻斷獨裁政黨的金援,

另外也為了反省了威瑪憲法時代納粹黨產生與危害,使得防衛性民主的政黨禁止條款 入憲。99

德國基本法制定後,有關政黨最重要的條文在基本法第 21 條規定:「一、政黨 應參與人民政見之形成。政黨得自由組成。其內部組織須符合民主原則。政黨應公開 說明其經費與財產之來源與使用。二、政黨依其目的及其黨員之行為,意圖損害或廢 除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或議題危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之存在者,為違憲。至是否違 憲,由聯邦憲法法院決定之。三、其細則由聯邦立法規定之。」100上述規定為憲法政

98 葉陽明,西德政黨論,1990 年 5 月,頁 111-112。

99 黃仁俊,前揭文(註 97),頁 277-283。

100 司法院網站,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讀取自http://www.judicial.gov.tw/db/db04.asp ,最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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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條款的先驅,我國政黨法制的制定過程,參考了德國基本法及政黨法的規範,其政 黨入憲過程與政黨法制的演變特色,值得借鏡探究。

德國公法學者 Konrad Hesse 提出政黨的三重憲法地位理論分析基本法第 21 條政 黨規範,即政黨自由、政黨平等、政黨公共性地位來保障和拘束政黨形成政見的過程,

使政黨發揮應有功能。其一,政黨自由包含政黨內、外部自由與禁止政黨介入國家機 構。在外部自由上應確保政黨的表意自由,以維繫政黨作為人民政治意志傳遞者的功 能,其更具體內涵包含確保組成、參與、退出、解散政黨之自由。在內部自由部分,

是以黨內民主要求作為中心,不僅是由下而上的決策過程,也透過黨員參與提名候選 人之權、黨員參與黨主席選舉之權、政黨領導者任期制、黨員權利保護等更多黨內民 主機制,使黨員保有政見形成自由,並促使國家與政黨應保持份際,避免政黨壟斷國 家之情形。第二,政黨平等乃是基於機會平等來保障政黨在法律上平等,例如負擔相 同財務公開之義務,並在正當理由下容許法律對政黨差別待遇,如選舉補助門檻百分 之五規定等,然而政黨競爭機會平等的確認,不等同於政黨事實上平等,政黨因為人 民的選擇,仍會有事實上差異,但透過政黨財務公開與競選經費限制等規範,促進政 黨仍有公平機會競爭。第三,政黨公共性地位在於憲法賦予政黨政黨特殊性質,但並 非國家組織,雖聯邦憲法法院也曾將政黨定性具憲法機關性質,然而其性質終究為一 般人民團體。政黨公共性地位在於防衛性民主制度下,要求政黨合於憲法的義務,並 因為憲法賦予政黨任務在於形成人民意志,透過選舉參與來展現有別於一般私人團體 之公共性。101

我國葉陽明教授針對上述基本法第 21 條規定逐項分析脈絡緣由:102

瀏覽日:2017 年 5 月 1 日。

101 黃仁俊,前揭文(註 97),頁 287-290。

102 葉陽明,前揭書(註 98),頁 1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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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主要有關政黨所負擔的行為義務與權利:

(一)應參與人民政治意志之形成:基本法賦予政黨的根本任務是促進並參與形成 人民之政治意志,德國民主政治所依據之一為人民主權,即基本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所有國家權力來自人民。國家權力,由人民以選舉及公民投票,

並由彼此分立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行使之。」人民政治意志藉由政黨匯集 表達,人民主權透過選舉投票行使,並因此參與國家政治事務,在聯邦或各邦 中託付政黨進入議會行使權利,又賦予政黨制定政策與施政之義務。

(二)組黨自由:回顧德國歷史,在二次大戰後西德建國之前,政黨無論新設或重組 都需要經過佔領國之許可,西德民主政體成立後,實施代議民主政治,組黨許 可之強制性措施於 1950 年全面被廢止,因而基本法保障政黨設立之自由有其 緣由,並可從角逐國會席次之政黨數量,觀察得到政黨組黨自由之是代議政治 必備條件。

(三)內部組織須符民主原則:有關政黨之內部組織須符合民主原則之輪廓,從聯邦 憲法法院對於社會主意帝國黨、德國共產黨之判決後,才逐漸清晰。政黨內部 組織須符合民主原則可以包含四個面向,1.黨內組織由基層往高層建構,意志 形成由下層往上層進行。2.政黨領導階層由民主選舉方式產生。3.全體黨員參 與黨內政治意志形成,直接或間接參與決策。4.依當事人自由意願入黨或退黨。

(四)應公開說明其經費與財產之來源與使用:此部分為政黨最為關切事項,也因此 爭論不定,直到 1967 年制定政黨法,才使各黨化解疑慮。此由後德國政黨法 部分,再與敘述。

二、第二項有關政黨禁止制度:政黨依其目的及其黨員之行為,意圖損害或廢除自由、

民主之基本秩序或議題危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之存在者,為違憲。至是否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