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規範政黨之重要憲法原則
第一節 政黨之內涵、定位與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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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規範政黨之重要憲法原則
第一節 政黨之內涵、定位與功能
有關政黨的起源,多數與各國由君主專制轉向議會民主體制相關,英國政黨起源 於 1688 年光榮革命中擁護英王的 Tories 黨與主張民權的 Whigs 相互對立;美國立國 後,對於國家體制立場不同,形成擁護聯邦制之聯邦黨人與反聯邦黨人抗衡局面;歐 陸各國在 1789 年法國大革命後,西歐各地激發反抗專制運動與思潮;1815 年維也納 會議後,保守勢力復辟,造成階級對立,同時政治思想與宗教主張日益多元,醞釀多 黨崛起之現象。2
談到政黨的定位,在德國學說上主要有三,第一為國家機關說、第二為社會團體 說,最後為國家與社會媒介說。以國家機關説而言,在威瑪憲法時代,學者G.Radbruch 主張將政黨歸為元首或議會創設的機關,具有國家機關的性質,如果由國家與政府是 由政黨所參與,因而視為政府的一部分,有其脈絡可循,在進入基本法時代,聯邦憲 法法院也曾經把政黨視為「憲法結構及憲法上有秩序的政治生活的一個構成部分」3, 承認具有國家機關的特色,但政黨既然屬於私法組織,一方面又在國家與政府中執行 任務具有公法角色,因而導致二者有所歧異。其次,以社會團體說而言,主要以Jellinek 學說主張,政黨的本質為社會的結合,政黨本身在國家秩序中沒有地位,政黨之組織 並沒有國家組織之性質,但此一看法並沒辦法顯示政黨的活動與任務,乃是與民主政 治發展息息相關,有別於一般社會團體。第三,國家與社會媒介說,以K.Hesse 觀點
2 陳鵬,國家對政黨財務補助的正當性與憲法界限,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學位論文,2002 年,頁32-33、39-41。
3 BVerfGE 1, 208 (225),轉引自陳耀祥,政黨法律地位之研究—以德國法為中心,私立輔仁大學法 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1 年 7 月,頁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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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與政府間的橋樑、組織民眾與教育民眾、政治的社會化功能、政治人物之甄補與 推舉、和平移轉政治權力等共8 種主要功能。9
至於政黨在德國與我國之實證法上的定義,在德國部分,德國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政黨應參與人民政見之形成。政黨得自由組成。其內部組織須 符合民主原則。政黨應公開說明其經費與財產之來源與使用。」及「政黨依其目的及 其黨員之行為,意圖損害或廢除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或意圖危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之存在者,為違憲。至是否違憲,由聯邦憲法法院決定之。」上述基本法規定是從政 黨行為規範角度出發,並未正面定義政黨,直到德國政黨法第 1 條再次表明政黨之憲 法地位與功能,第 2 條再予定義「政黨為以在聯邦或各邦內持續或長期影響政治決策 之形成,代表人民參與聯邦眾議院或各邦議會為目標之人民團體;其應表明將依組織 之規模與穩定度,黨員之人數及公共形象等實際之整體狀態,追求前述目標之誠 意。……」10在我國部分,最先在人民團體法第 44 條及第 45 條規定,「政治團體係 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 國國民組成之團體。」、「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 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而在我 國政黨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
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 體。」從上述比較觀察,因為我國法制承襲自德國而在政黨定義方面差異不大,但德
9 趙義德,前揭文(註 4),頁 54-59。
10 司法院網站,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讀取自http://www.judicial.gov.tw/db/db04.asp ,最後 瀏覽日:2017 年 5 月 1 日;內政部政黨及全國性政治團體資訊網,德國政黨法,讀取自
https://party.moi.gov.tw/pgms/politics/law!list.action ,最後瀏覽日:201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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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基本法以憲法位階直接規範政黨應有的任務與行為,則是較我國具有特色之處,又 從法制面定義政黨的角色,毋寧也是採取國家與社會媒介說,將政黨視為國家與人民 間之中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