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轉型正義樣貌與政黨財產處理之問題
第三節 我國憲政變遷下轉型正義之實踐與爭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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怖、報禁、黨禁、言論自由之限制等事件,並透過釋憲、修憲歷程恢復憲法權利保障、
健全憲政秩序之歷程與作法,也可說是順著臺灣轉型的歷史脈絡予以理解。
第三節 我國憲政變遷下轉型正義之實踐與爭論
第一項 我國憲政變遷下轉型正義之實踐
在臺灣面對與處理過去動員戡亂時期、戒嚴體制之問題,主要與大法官解釋、憲 法增修條文之修憲工程及民主轉型之浪潮息息相關,尤其以大法官解釋作不可或缺之 角色。
動員戡亂時期及戒嚴時期,政府對於人權的侵害,所依據指標性法令有「國家總 動員法」、「懲治叛亂條例」、「非常時期人民團體法」、「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 法」、「戡亂時期匪諜肅清條例」、「出版法」等等,此外軍事體系也根據戒嚴法第 11 條,自行訂定侵害人民基本權的法令,例如「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制辦法」、
「台灣省戒嚴時期郵電檢查實施辦法」、「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台灣 省戒嚴時期防止非法集會、結社、遊行、請願、罷課、罷工、罷市與罷業等規定實施 辦法」。又對於審判程序,行政院訂有「台灣省戒嚴時期軍法及司法機關受理案件劃 分暫行辦法」,明定除了內亂罪、外患罪之外的妨害秩序罪、公共危險罪、搶奪強盜 及海盜罪、恐嚇及擄人勒贖罪交由軍法機關審判。在此時期,司法機關對於動員戡亂 時期下的戒嚴體制,也有背書,例如司法院釋字第68 號解釋有關懲治叛亂條例的適 用問題、司法院釋字第80 號解釋有關懲治叛亂條例案件不論身分均受軍法機關審判。
此外,對於人權侵害的指標性案件類型有幾類:一、左翼思想或組織有關案件,包含 台大麥浪歌詠隊事件、湯守仁在原住民地區成立山地工作委員會案件、鹿窟事件、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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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邦中將受舉報為匪諜被捕而判處死刑、孫立人將軍因部屬郭延亮受舉報為匪諜而受 終身軟禁、柏楊案、陳映真與邱延亮案。二、與主張台獨或民主相關案件,包含廖文 毅在日本成立台灣民主獨立黨,組織成員在之後被捕判刑;蘇東啟案、彭明敏案、雷 震案及美麗島事件等。三、海外學生的監控與黑名單,然而黑名單具體受害者數字,
因政府並無公開相關檔案,仍舊是謎。68
葉俊榮教授指出,在1980 年代中期以前,大法官主要扮演強化國民政府統治正 當性之角色,尤其以司法院釋字第31 號、第 85 號及第 117 號解釋均可以觀察到大法 官保守消極回應國家處境,捍衛當前動員戡亂及戒嚴體制,為不正常的體制做了憲法 上的背書。遲至臺灣終止動員戡亂、解嚴後之民主化浪潮,於1990 年 6 月 21 日司法 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261 號解釋,對於第 1 屆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應有限制並應定 期改選,解決萬年國會之問題,促成1992 年全面國會改選,該號解釋對於臺灣民主 化具備十分重要之地位,並於國會全面改選後,臺灣憲政爭議焦點從大陸架接的憲法 是否適用於臺灣,而開始進行修憲工程,打破國民政府時期禁止修憲之禁忌,這是大 法官在政治民主化方面最重要貢獻。又大法官透過釋憲解除政治管制、鬆綁社會控制,
諸如言論自由、講學自由、著作及出版自由、集會結社自由的復甦,強化人身自由、
人民參政權的保障,也是政治民主化的特色。另外,在法治化方面乃是大法官戰果最 輝煌之處,由於臨時條款、戒嚴法的施行,使得憲法有關基本人權保障遭受凍結,在 從威權走向民主,大法官主要工作就在於恢復憲法保障人權之基本精神,可從權力分 立(含水平與垂直分權)、基本權的保障、土地徵收補償等等方面發現大法官與社會 互動頻繁。69
68 李怡俐,前揭文(註 45),頁 311-326。
69 葉俊榮,前揭文(註 67),頁 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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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新民教授指出,在解嚴之前對於人權的限制,屬於憲法層次為1948 年公布的 臨時條款(包含修正在內共5 次),除了擴張總統權力外,最明顯的在於限制人民的 參政權,例如凍結中央民意代表選舉及1966 年第 3 次修正臨時條款增訂中央民意代 表的增額選舉;此外,臨時條款將最上位的憲政秩序,保持在緊急狀態,使下位階的 諸多限制人權的緊急法制取得合憲性的依據。而屬於法律層次的戒嚴法與其他動員戡 亂法律,則概括或個別具體地限制各種人權。以戒嚴法而言,將戒嚴地區的最高行政 權、司法權及立法權交到軍事司令官手中,實施軍事統治與軍政府的制度,人權保障 自然有所損害。在高達40 餘年動員戡亂時期及戒嚴制度下,國家施行緊急制度,使 憲法追求的「法治國家性」(Rechtsstaatlichkeit)受到莫大傷害。此時期的重要特徵,
其一、「法律保留原則的違背」:僅憑藉戒嚴法的規定,由行政權以命令方式限制人 權,例如涉及結社權的黨禁、涉及言論自由的報禁、新聞及雜誌的言論檢查,以及涉 及遷徙自由的限制人民出入境等。第二、「比例原則的漠視」:除了戒嚴法授權以行 政命令限制人權外,在其他立法上也採取亂世用重典的方式為之,對於貪污、販毒、
擄人勒贖、重大經濟犯罪皆採重刑,甚至唯一死刑,在經濟、財政的管制繼續沿用「抗 戰法」性質的「國家總動員法」或「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財經主管機關擁 有極大命令權限。第三、「法律救濟途徑的不足」:從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31 號 解釋(1954 年)肯定第 1 屆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可以持續行使職至次屆選出為止,
直到1990 年司法院大法官作出釋字第 261 號解釋,宣告第 1 屆中央民意代表任職至 1991 年 12 月為止,其間長達 36 年釋憲機關承認國家實施緊急法制的產物,亦即不 具民意基礎的國會結構,釋憲機關妥協於政治現實,無意挑戰違反憲政精神的體制,
也可以預見其下的司法審判體系也不會挑戰戒嚴體制;另外行政權力,尤其是警備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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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依據戒嚴法所賦予的概括權力,對於人權的侵害與限制,人民均未能獲得即時且 有效的救濟保障。70
在解嚴及終止動員戡亂時期之後,陳新民教授認為,憲政秩序的復甦有幾個方面,
其一、「回復法律保留原則」:解嚴前1987 年制定「國家安全法」作為解除戒嚴後 的因應措施,解嚴後制定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解除黨禁與報禁,以及諸多人權保障與限制開始尋求法律化。其二、「司法釋憲 權的活潑」:公務人員基本權保障與特別權力關係的突破、樹立授權明確性的要求,
尤其在涉及人民財產權的租稅法律的方面,抑制行政權的濫用。第三、「維繫國家司 法權的完整性」:最明顯為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將檢察官擁有刑事訴訟法上之 羈押權回歸法院,以符合憲法第8 條最嚴格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如司法院大法官 作成釋字第436 號解釋,對於國防部具有軍事審判權有違憲法司法權保障之意旨,且 軍人犯罪可獲得由普通法院最終審的保障。第四、「建立『具體法規違憲審查』制度」: 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將釋憲管道擴張到各級法院法官認為審判所適用的法律 有違憲疑慮之確信,均得聲請釋憲,提供人民更即時的人權保障。71更進一步發現,
解嚴之後,除了人民政治參與權利的恢復之外,隨著司法院大法官多號解釋的作成,
確實有帶動行政及立法等方面步入法治國家常軌的動能。
另外,在臺灣探討轉型正義議題時,最常被討論的是二二八事件、白色恐怖時期 案件,在動員戡亂時期及戒嚴體制,這段時期憲法未能發揮原本應有的規範效力,而 各種國家不法行為,包含二二八事件、白色恐怖時期不法審判案件,造成人民生命財 產上的損害,董保城教授以「前法治國時期(vor-rechtsstaatliche Vergangenheit)」來
70 陳新民,基本人權保障五十年,載:法治國家論,2001 年 4 月,頁 235-240。
71 陳新民,同前註,頁 24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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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這段時期,並認為這些國家不法行為在當時或許具有一定合法性,即國家之「合法 的不法(legalisiertes Unrecht)」,但在進入法治國家後,國家有義務對這些受害者予 以「平反(Rehabilitierung)」。72對於戒嚴時期所發生的二二八事件及白色恐怖等政 府侵害人權的案件,我國在1995 年制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其後於 2007 年立法院經過各方爭議後修正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1995 年制定「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1998 年制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 償條例」,透過回復名譽、賠償、補償與紀念等方式處理國家不法行為。這當中,在 立法部門對於國家「補償」或「賠償」的爭論,毋寧是政治問題,但在1999 年 2 月 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477 號解釋說明,「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 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乃是對權利 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 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 法律上之不平等,……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號大法官解釋亦為司 法實務上首次承認國家在過去曾有不符合當時法律規定之行為,即國家機關有「過去 非法」之行為,也因司法實務的肯認,其後二二八事件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稱這段時期,並認為這些國家不法行為在當時或許具有一定合法性,即國家之「合法 的不法(legalisiertes Unrecht)」,但在進入法治國家後,國家有義務對這些受害者予 以「平反(Rehabilitierung)」。72對於戒嚴時期所發生的二二八事件及白色恐怖等政 府侵害人權的案件,我國在1995 年制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其後於 2007 年立法院經過各方爭議後修正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1995 年制定「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1998 年制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 償條例」,透過回復名譽、賠償、補償與紀念等方式處理國家不法行為。這當中,在 立法部門對於國家「補償」或「賠償」的爭論,毋寧是政治問題,但在1999 年 2 月 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477 號解釋說明,「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 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乃是對權利 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 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 法律上之不平等,……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號大法官解釋亦為司 法實務上首次承認國家在過去曾有不符合當時法律規定之行為,即國家機關有「過去 非法」之行為,也因司法實務的肯認,其後二二八事件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