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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現代民主國家均透過代議政治具體實現國民主權之要求,而民主國家也必為政黨 政治國家,政黨在代議政治中扮演不可或缺之角色,主因在政黨任務與目的在於促進 人民政治意志之形成,所匯聚之理念,經由政黨推薦候選人參與選舉表達出來,進而 於當選後進入政府行政與立法體系,透過正當權力行使之機制,將理念透過政策形成、
法律制定與執行法律,以造福人民並受人民監督,因而政黨具有高度公共性,使得國 家管制具有正當性。基於政黨政治、多黨政治下,政黨選舉競爭之必然,涉及政黨財 產與資金等之政黨財務制度規範就顯得必要,以避免金權政治、黑金政治之弊端。
有關政黨法之制定,確立政黨財務公開原則由兩個部分構成,其一是帳務制度之 建立,透過會計制度、財務報表之展現,使政黨財源收入與使用透明化,接受公共監 督,其二是規範政黨收入來源並規範不得經營或投資事業、不得購置不動產之原則,
向未來塑造政黨競爭機會公平之環境有大助益,但我國在政黨資金相關規範,不若德 國法制均具體包含在政黨法之中,乃我國除了社會殷殷期待民主化之要求,並解決各 種黑金政治弊端外,也囿於各政黨在國會之政治實力的緣故,對於政黨財源收支,分 別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政治獻金法等規範予以逐步規範,直到政黨法才建構完備。
至於威權體制結束後,處理政黨保有該時期開始取得之財產問題,則屬於另一個值得 深思的焦點:到底是選擇政黨保有財產但向後管制使用,或者向前追溯清查政黨取得 財產過程並加以處理?顯然地,目前作法是後者,也就是透過不當黨產處理條例,以 轉型正義的概念予以處理。二者在目的與手段上均有助於促進政黨公平競爭,但二者 之差異,在於消除不正義取得的財產、使之恢復正義,而這也是爭議所在,即以何種 標準及方法追求正義。又從我國政黨財務相關法制之變遷觀察,我國由原來以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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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為管制中心,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政治獻金法等等,
採分散式立法管制,直到政黨法、不當黨產處理條例通過後,將管制重心移轉至政黨,
專法式立法管制,因而我國制度上改為政黨與選舉之管制雙管齊下,但在法制規範的 交錯上,仍有部分待釐清之問題。
從我國轉型正義經驗並隨著憲政秩序變遷脈落的角度而言,我國面對動員戡亂時 期及戒嚴體制,並未採取不法國家的全面式否定作法,而是透過釋憲、修憲、國會改 選、權力分立及基本權保障等法治國家原則重生,並配合民主化推動的進程,去面對 過去不正義的過往,在我國進行「轉型正義」領域,仍以人權保障的法制建制、人權 傷害的恢復為主要實踐,但在威權時期黨國體制轉型民主化過程,對於政黨轉型的要 求,無論是大法官釋憲實務或相關法制,並未以轉型正義觀點處理,況且我國憲政秩 序脈落,是臨時條款部分凍結憲法之適用,而在動員戡亂時期與戒嚴體制下,有侵害 人權之問題,但比較兩德統一後德國基本法溯及適用於處理東德共產黨統治下遺留之 侵害人權及處理該黨財產之問題,仍有所不同,相關處理法制似乎難以直接移植適用。
其次,從政黨的法制變遷而言,政黨轉型概念之始,並非建立在轉型正義觀點的要求,
而是從威權走向民主化的過程,政黨政治發展之需要,將政黨轉型直接建構在人民團 體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政治獻金法等法律,乃至於後來的政黨法等制度設計,
以維護政黨公平競爭。換句話說,對於政黨法制的健全,是透過民主化過程逐一引入 相關制度,類似拼圖式完成政黨法制建構,逐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的環境。
在政治實務上,國民黨從威權時期累積下來的黨產之處理,一直也是各界在建構 政黨法制時,必然會提出質疑之處,直到不當黨產處理條例立法通過後,初步使得黨 產問題獲得處理,但該條例之處理模式,乃是屬於實定法上少見立法例,透過高度抽 象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與實質法治國原則,溯及檢視過去財產取得之關係,勢將面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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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與現行有效之實體法衝突,例如: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經營事業並 未否定,但不當黨產處理條例立法說明已直接否定,並認為屬於不當取得財產,而該 條例也在學界多有不同意見。然吾人願意相信,各界並非不支持妥適處理政黨既有財 產,或者說妥適處理國民黨黨產問題,而是方法手段上要如何符合當今憲政秩序,避 免淪為塑造新的不正義。
政黨法的立法在政黨財務公開、政黨會計制度之建立等等方面,已經填補了人民 團體法規範的不足,但從政黨法可能產生的問題來說,該法訂定政黨強迫退場機制,
其要件召開黨員大會、推薦候選人參選與登記法人需完成,三者任一未達到則會被廢 止備案,可是三要件在評價上似乎難以等量評價,且嚴重影響既有政黨存續權利,對 於既有政黨之結社自由的保障,有所不足。此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44 號解釋理由 書所述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以及歷來大法官解釋就信賴保護原則下有關過渡條款之 保障設計而言,目前政黨法所定政治團體之退場或轉型方式,也影響政治團體存續權,
也有再討論如何周全處理之空間。
進一步探討政黨財務法制規範可能問題,無論是政黨法或是不當黨產處理條例,
對於政黨之財務與財產法制規定,均應在法治國原則及政黨競爭機會公平原則下建構。
政黨法確立政黨收入來源僅能包含黨費、政治獻金、政黨補助金、宣傳政黨理念所需 出版或銷售、孳息等,並向後禁止政黨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對於政黨公平競爭環境 的塑造,有明顯幫助,但可惜的政黨法在政黨既有財產的保障上面,似假設除了國民 黨以外,其餘政黨沒有不合於政黨法規定之財產,因而該法並沒有過渡條款,爰以政 黨法作為普通法之地位,仍有法制上缺陷,亟待未來政府相關部門妥適處理。此外,
在不當黨產處理條例第5 條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起取得……,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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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有關政黨擁有的財 產,經比較人民團體法、政治獻金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政黨法等可以確認,黨 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為政黨具有正當性與合法 性之收入應無疑義,主因是黨費為黨員基於本身與政黨的直接關係而繳交的金錢提供 政黨使用;而政治獻金及競選經費的捐贈,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有關捐贈的條文修正刪除前,以及制定後的政治獻金法均有法律位階規範,且 政黨的此類財源收入,本屬現行實定法予以明確規定範疇,不受不當黨產處理條例第 5 條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屬當然。
至於政黨經營事業部分,雖然政黨法通過後已經明文禁止,但對於過往的黨營事 業,如何處理則有憲法與實定法上的疑慮。先從政黨本質說起,政黨具有人民與國家 之中介組織的性質,負擔形成人民政治意志之任務,如果政黨沒有執政,其功能屬性 較偏向一般人民團體,經營黨營事業容許性或有較高一點的可能,但是政黨如果執政,
將代表國家施行政策與行使監督權,公權力與公益性特徵十分明顯,除了經營黨營事 業與政黨成立目的顯不相同之外,也容易產生球員兼裁判的利益衝突,且恐有金權糾 葛,有危害政黨公平競爭之虞,從而政黨所擁有的財產,如果是黨營事業型態的話,
在實定法相關配套的設計與評價上將面臨衝突或不足,有進一步管制政黨經營事業的 空間。其次,以人民團體法而言,該法第33 條規定,人民團體收入來源包含「事業 費」,而同法第49 條規定政治團體(含政黨)基於可由章程自行規範經費事項,故 而從人民團體法上難以直接釐清政黨與黨營事業保持何種關係與距離,方符合民主法 治國家要求。再以政治獻金法而言,雖然政治獻金法立法目的是為了確保政治活動公 平公正,具體以接受捐贈應公開與接受查核,並在捐贈的數額及捐贈對象上予以規制,
具有釐清政黨收受財物之界線,就黨營事業的規範,在政治獻金法第7 條規定政黨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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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或投資之事業,以及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 商,均不得捐政治獻金,但實務上黨營事業盈餘透過繳交給政黨後,再由政黨統籌運 用及支應包含資助同黨候選人的各種支出,也就是政治獻金法並無實質作為政黨與黨 營事業份際規範的功能。復以,2003 年修正廣電三法後,雖然政黨過去所擁有的媒 體事業,在公眾監督輿論壓力及法律規範下,政黨已退出經營媒體事業,即便從許宗
營或投資之事業,以及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 商,均不得捐政治獻金,但實務上黨營事業盈餘透過繳交給政黨後,再由政黨統籌運 用及支應包含資助同黨候選人的各種支出,也就是政治獻金法並無實質作為政黨與黨 營事業份際規範的功能。復以,2003 年修正廣電三法後,雖然政黨過去所擁有的媒 體事業,在公眾監督輿論壓力及法律規範下,政黨已退出經營媒體事業,即便從許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