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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法立法重點及法制問題探討

第四章 我國政黨法制之變遷

第三節 政黨法立法重點及法制問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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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文肯認黨團的地位,實質建立政黨與國家機關之關係,政黨不僅止於參與選舉程序,

更實質參與了經由選舉程序產生的國家權力中心運作。128附帶一提,王業立教授研究 指出,民主憲政國家中,政黨在國會中具有代表功能、組織與監督政府、利益的匯聚 與表達、凝聚黨內共識形成政策、主導議程推動立法、政策協商、遴派黨籍議員參加 委員會、聯繫國會與行政部門、協助維護國會紀律、培養國會領袖等功能;當然,有 關黨團協商制度旨在提升立法院審議法案效率,而制度運作過程產生弊端,諸如少數 杯葛重大法案、委員會審議法案功能遭受架空等疑慮,皆為國會改革另一波重點。129

第三節 政黨法立法重點及法制問題探討

第一項 政黨法立法重點

在人民團體法作為我國政黨法制基礎而不敷政黨政治發展需求下,2016 年第 9 屆立法院多數黨政黨輪替的情況下,於 2017 年距離戒嚴後 30 年通過期盼許久的政 黨法。我國政黨法的主要架構,主要參酌德國政黨法的內容,並因應我國政黨法制與 實務的演變,例如政治獻金法的制定、政黨經營或投資事業、政治團體的存續問題問 題,配合國情所需而有所調整。

政黨法之立法目的,於第1 條明定「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 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立法體例上分7 章共 46 條 條文,茲分別敘述重點如下:130

一、總則部分:

128 蔡宗珍,前揭書(註 103),頁 174-175。

129 王業立,國會中的政黨角色與黨團運作,月旦法學雜誌,86 期,2002 年 7 月,頁 83-85、95-96。

130 政黨法及其立法說明查閱自立法院法律系統https://lis.ly.gov.tw/lglawc/lglawkm ,最後瀏覽 日:201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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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政黨之定義為並明定政黨組織區域為中國民國自由地區,其組織運作應 符合民主原則,另明定政黨使用公共場地、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公共給付有平等 原則的適用(政黨平等原則)。

二、在政黨之設立方面:

政黨之設立門檻,大大不同於人民團體法第8 條僅 30 人之低門檻即可設立,

政黨設立門檻提升至100 人且召開成立大會應有 50 人以上參加;明定政黨負責 人排黑條款、政黨名稱遵守規範,並明定政黨應全面辦理法人登記,有別於人民 團體法第46 條之 1 對於政黨登記為法人仍有門檻限制。

三、在政黨之組織與活動部分:

(一)明定中華民國國民有加入、退出政黨之自由,滿16 歲國民始可成為政黨黨員;

明定政黨之章程必須記載事項、政黨標章之規範,並進一步規定政黨至少兩年 必須召開一次黨員或黨員代表大會。另在大會決議門檻雖維持黨員二分之一出 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涉及重要事項同意門檻之適用類型部分,

已有別於先前依人民團體法第27 條規範包含黨員(黨員代表)除名、財產之 處分等6 項,僅規定訂定或變更章程、政黨合併或解散,需要出席人數絕對多 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二)最重要的是明定「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 名處分及救濟事項。」,落實黨內民主與黨員權利救濟的保障,此為與人民團 體法規定不同之特色。

(三)在政黨不得設置黨團組織範圍,則在人民團體法第50 條之 1 規定基礎上增加 範圍,包含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 置黨團組織,但排除各級民意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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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政黨財務方面:

(一)政黨財務之規範,也是政黨法作為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塑造的重要規定,政黨經 費收入來源,僅能為黨費、政治獻金、政黨補助金、為政黨宣傳理念的出版相 關收入、其他於政黨法規定收入、孳息等。

(二)將現行「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有關政黨之會計制度建置、財務決算 書表申報與公開之規定,提升為法律位階,而該要點因仍有政治團體落日條款 的存在,所以全國性政治團體繼續適用該要點,尚未廢止該要點。

(三)有關政黨選舉補助金的規定,則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移列,並降低政黨得票 率門檻為百分之三,該門檻的歷史演變由百分之五,調降為百分之三點五,本 次將為百分之三,目的在於扶植小黨,使政黨競爭更多元。

(四)對於政黨法立法爭議向來在於「黨產處理」,這也是自2000 年內政部開始研 擬政黨法草案及五次進出立法院立法未果的癥結點,在政黨法第23 條規定,

政黨除了第19 條第 4 款以外(即為政黨宣傳理念的出版相關收入),不得經 營或投資營利事業,違反者依據政黨法第 34 條規定,處政黨 500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停止經營或投資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政 黨法第24 條規定,除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反者依據 政黨法第35 條規定,處政黨 500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轉讓 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換句話說,政黨法全面性禁止了政黨經營或投資 營利事業及購置不動產,並沒有所謂訂定過渡條款給予政黨處理的期間。

五、在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方面:

(一)政黨法依舊維持憲法增修條文有關防衛性民主機制的設計,也維持人民團體法 規定政黨處分事件應有社會公正人士合議處理,其中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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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解散之政黨,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替代組織,也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 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又如果該政黨有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 區及僑選之立法委員,也喪失資格。

(二)最具特色是,在政黨法第27 條規定廢止政黨備案之條件,包含「連續四年未 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連續四年 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或「備案後一年內未完成法人登記」,

而三者之一條件成就後由主管機關內政部予以廢止備案,而政黨失去其在政黨 法上規定之法律地位與相關權利,後續依政黨法第32 條辦理政黨財產清算,

且基於公益性質,如有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但上述政黨法第27 條規定非屬於 憲法增修條文規定違憲解散性質。

(三)明定政黨合併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包含政黨合併後依政黨比例出缺之遞補,

以及有關申領政黨選舉補助金之限制。

六、罰則:

(一)政黨法明定違反該法相關規定之罰則,包含政黨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購置不 動產之處罰,政黨受違憲解散後繼續活動之處罰,政黨違反不得設置黨團組織 規定之處罰,政黨違反會計制度、財務公開規定之處罰,政黨強制國民加入或 退出之處罰,政黨違反備案限制之處罰。

(二)另外明定政黨政黨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選舉賄選之處 罰,其立法理由政黨幹部選舉風氣端正與否,攸關政黨之存立發展,且影響民 主政治發展,參考韓國政黨法及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9 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農會法第 47 條之 1 漁會法第 50 條之 1 等相關規定,

以國家公權力介入查察賄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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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過渡條款:

(一)明定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等事項,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 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其後,屆期未補正者再給予補正機會而不遵守,或補正 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而廢止備案後需要辦理政黨財產清算。

(二)明定政治團體「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屆期 未修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遵從或經修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 立案。」、「前項經廢止立案之政治團體,應予解散,其財產之清算……」也 就是說,政黨法通過後,對於已依現行人民團體法規定而登記有案的政治團體,

立法命其轉換團體性質,未來將不再有政治團體之存在,僅能選擇限期改為政 黨,否則期限過後將被廢止備案並辦理財產清算。

第二項 政黨法之法制問題與合憲性檢驗

政黨法之立法固然已經填補我國政黨法制制度最需要的一環,但從我國解除黨禁 後,依據人民團體法給予政黨、政治團體低度行政管制,享有高度自主空間的角度比 較來說,仍有以下四大面向法制問題值得探討。

一、政黨經營或投資事業之容許性:

依據政黨法第23 條規定,禁止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其立法理由係政 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 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經營或投資營利 事業,並對於違反者依第24 條規定直接處以 500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之高 額罰鍰。但依據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並無禁止政黨經營事業,也無政黨財務報告應該 申報與公開之強制規定,而對於政黨法通過前超過 330 個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 黨,在沒有法律強制揭露政黨財產狀況之情況下,到底有多少政黨經營或投資事業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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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未知數,如果僅依據社會多數認知及少數願意配合「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

規定提供本身財務資料予主管機關內政部公開之政黨財務報告資料,即推論除了國民 黨以外,其他政黨沒有所謂營利或投資營利事業及購置不動產之問題,則政黨法上述 規定似乎有立法上不夠周延之虞,又在政黨法施行前,政黨如有營利或投資營利事業,

現行政黨法並無過渡條款規定予以保障既有之財產權,恐有未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歷來 有關信賴保護原則解釋(如釋字第525、529、577、589、605 號解釋)之疑慮。

另外,從政黨法立法歷程觀察,依據2016 年 2 月 1 日行政院(國民黨執政時期)

函請第9 屆(本屆)立法院審議之政黨法草案第 45 條規定:「(第 1 項)本法施行

函請第9 屆(本屆)立法院審議之政黨法草案第 45 條規定:「(第 1 項)本法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