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我國制度簡介與文獻回顧

此外,我國是透過憲法以及法律規範當選人性別比例的態樣,這樣規範當選 人性別比例的制度,我國俗稱為婦女保障名額。但值得注意的是,並非我國所有 研究「婦女保障名額」的文獻都是在談論民意代表選出方式的性別積極平權措 施。這是因為部分學者將所有追求性別平等的積極平權措施(Affirmative Action) 都稱之為婦女保障名額,包含介紹德國就業領域的積極平權措施時,也使用婦女 保障名額一詞。鑑於不同領域的積極平權措施,可能涉及不同的正當基礎與爭 議,我在文獻研究方面,僅聚焦於民意代表選出方式的性別積極平權措施,以及 與此種措施有重要關連的論點。

第三節 我國制度簡介與文獻回顧

從前述對於國際趨勢的介紹當中可以看出,我國透過憲法以及法律規範當選 人性別比例的態樣,雖不屬於目前最普遍的態樣,但我國的民意代表選出方式性 別積極平權措施,相較於世界上目前追求性別均勢參與政治的趨勢,卻擠身於最 早透過憲法在立法機關中考量性別的國家之一,同時也是採取在較早期即有類似 政策的國家當中很普遍的措施,亦即,規範當選人性別的保留席次型態;在我國 憲法數次增修條文後,基本上還是維持此態樣。本文以下即簡介,我國憲法與法 律實務的發展與現況為何、而憲法、法律的實務、學說又是如何看待這樣子的措 施的呢?

一、 我國制度簡介

(一)憲法對於平等權與民意代表選出方式的性別積極平權措施相關規定 1. 1946 年的中華民國憲法原貌

我國憲法制定之初,就十分重視平等權。例如憲法第5 條規定:「中華民國 各民族一律平等」,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

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明文揭示保障人民之平等權。除了在基本權利章宣 示我國憲法對於(性別)平等權的重視以外,也在憲法基本國策章中彰顯我國憲法 對於重視對於女性權益的重視,例如第153 條第 2 項規定:「婦女兒童從事勞動 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156 條規定:「國家為奠定 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13 「代表性文官體系理論」是指文官體系的人力組成結構(如政治、經濟、社會等特徵),應該 具備社會人口的組成特性,即具有「消極代表性」,如此才能充分地代表社會上各類人員的利益,

反應各類人員的偏好,也就是具備「積極代表性」。參見余致力,性別差異對公共管理者任用之 影響:代表性文官體系的理論省思與實證探索,國家菁英季刊,第3 卷第 4 期,2007 年 12 月,

63-64。

除此之外,憲法對於女性的重視,在政治領域的參與更有具體的規範。除了 第129 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 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明文賦予女性普選權以外,憲法第26 條 在國民大會的組成上規定:「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七 婦女團體選出 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以及憲法第134 條:「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 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憲法規範在各個層級的立法議會當中,女性應佔 有一席之地。

2. 2010 年的中華民國憲法

經過半個世紀的更迭,我國憲法經過幾次增修。在(性別)平等權上,憲法 第7 條、第 153 條第 2 項、第 156 條並無更動,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則 增加了性別平等的重量,該條文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 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關於女性參政的規範,由於國民大會已走入歷史,憲法第26 條婦女團體代 表的條文已不再適用,憲法第134 條各項選舉婦女當選名額的規範依然保留。在 憲法增修條文部分納入中央立法委員女性當選名額比例的規範;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2 款後段規定:「前項…第三款14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 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 分之一。」。在本規定當中,政黨不分區代表當選的立法委員當中,女性不得低 於50%,這使得女性立法委員將至少約佔全部立法委員的 15%。15

(二)法律中民意代表選出方式的性別積極平權措施相規定

我國的地方自治法規幾經變革,現在以地方制度法統一規範,該法第33 條 第4 項規定:「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 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同條第5 項規定:「直轄市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縣 (市) 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 額;鄉 (鎮、市) 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此規定使得女性各地方層級的女性議員至少佔全部議員的14%-25%。16

14 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 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

條之限制:…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15 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我國立法委員包含直轄市、縣市、平地原住民及山地 原住民、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等代表,共計113 人。其中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代表 34 人,女性至少需佔 17 位,是為全部 113 位立法委員的 15%。

16 當地方層級應選出的議員在 3 位以下時,不適用地方制度法女性當選下限的規定。因此若僅 討論適用本女性當選下限規定的選舉,每逢4 的倍數,女性當選下限為 25%;當應選出 7 名議 員時,女性當選下限為1 位,比例最低,為 14%。

雖然我國中央與地方議員,分別是透過憲法和地方制度法規範其女性議員的 下限比例,而該下限的比例也不盡相同,但是一般討論上並不認為針對中央或是 地方議員的選出方式採取性別積極平權措施有根本的差異。因此通常在討論民意 代表選出方式的性別積極平權措施時,並不嚴格區分這兩者、也不將這兩者各別 討論;我在之後討論此種措施,也將這二者統稱為民意代表。

關於平等權,我國憲法規範簡要,其實質內容,有待大法官解釋補充。唯大 法官解釋目前並沒有關於民意代表選出方式的性別積極平權措施的相關解釋,因 此以下將以我國學說對此議題的討論做為主要的檢視對象。

二、 我國相關學說回顧

由於我國憲法規範的民意代表選出方式性別積極平權措施,從立憲之初即存 在憲法裡頭,因此此議題於50 年代至 90 年代,都有相關討論。半個世紀的學說 討論,除了學者的態度上有所轉變以外,對於這個議題的討論篇幅也日增、對於 平等權的概念越細緻化、晚期對於民主原則的討論也越重視。一般說來,90 年 代以前的法律學者,對於此種措施給予較肯定的態度,90 年代以後的法律學者 則多抱持較不肯認的見解。出現這樣見解差異的理論基礎差異有三:(一)對於 社會情況的認知不同、(二)對於憲法平等權的理解分歧、(三)對於政治平等或 是民主原則的詮釋不同。以下詳分述之。

(一)對於社會情況的認知不同

皮以書17、涂懷瑩18、林紀東19、張照明20等在60 至 90 年代對於民意代表選 出方式性別積極平權措施的討論中,認為男女參政經驗、社會產權分配、社會傳 統習俗等我國傳統歷史的壓力過甚,目前雖然觀念進步,但兩性尚未完全平等,

因此此種追求性別均勢政治參與的措施,並不違反平等原則。

相對而言,劉鐵錚等21、洪家殷22、陳新民23認為1980-2000 年代兩性受教機 會已無差異,或至少和制憲當時不可同日而語,因此認為此種制度應該廢止。

17 皮以書,論婦女選舉權及其保障名額,收於:選舉之理論與實踐,國民大會秘書處編印,1965 年,頁317-318。

18 涂懷瑩,中華民國憲法與人權保障,1987 年 4 月,增修三版,頁 58-60、284-285。

19 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四冊),1993 年 9 月,修訂六版,頁 236。

20 張照明,憲法男女平等原則與婦女保障名額規定,勞工之友雜誌,第 537 期,1995 年 9 月,

28-27。

21 劉鐵錚、法治斌、陳敏、劉義周,職婦團體代表選舉制度之研究,台北:中央選舉委員會委 託中華憲法學會專題研究,1985 年 10 月,頁 56-89。

22 洪家殷,論我國婦女當選保障名額之規定,東吳法律學報,第 9 期第 1 卷,1996 年 6 月,頁 187-189

23 陳新民,中華民國憲法釋論,三民書局,2001 年,修訂 4 版,頁 312-313。

2000 年之後,陳愛娥24和蔡宗珍25對於此種措施的討論,則未提及社會情況。

(二)對於憲法平等權的理解分歧

學說上在討論民意代表選出方式的性別積極平權措施時,談論到平等權的概 念十分歧異。大致上來說,贊同此種措施的學者,認為憲法平等權是保障實質的 平等;也就是面對人類既有的不平等,需要法律上的差別對待,以達立足點的真 平等,她們認為憲法上規範婦女當選名額等規定,即是此種實質平等的展現。26 反對民意代表選出方式性別積極平權措施的學者,其各自對於平等權的內涵 理解有許多差異,無法一概而論,以下分別簡介之。

劉鐵錚等認為此種對於女性當選的保障,是對於男性候選人的「歧視」,製 造形式上之「假平等」,與千辛萬苦所爭取來男女平等原則「背道而馳」。27

洪家殷援引長久以來性別不平等的現象以及憲法、大法官解釋,認為我國性

洪家殷援引長久以來性別不平等的現象以及憲法、大法官解釋,認為我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