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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差別待遇與性別平等的審查標準

第五章 我國憲法的性別平等與與民主原則的匯流

第一節 民意代表選出方式性別積極平權措施在學說上的爭議

二、 大法官解釋、差別待遇與性別平等的審查標準

二、 大法官解釋、差別待遇與性別平等的審查標準

(一)憲法平等權禁止「不合理」的差別待遇,而非差別待遇本身

目前大法官解釋當中,以大法官在釋字第485 號解釋當中所闡釋的:「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 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 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可稱為是大法官在關於平等權的案件當中,最常引 用的闡釋。

這段話所闡釋出來的意涵是,憲法平等權的意涵並不是要求沒有差別待遇式 的平等。這是因為幾乎所有的法律都由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構成,而法律要件則 總是涉及某種分類,因此憲法平等權的意涵並不可能要求立法者沒有差別待遇式 的平等。

252 陳愛娥,同註 24,頁 283:蔡宗珍,同註 25,頁 117。

253 涂懷瑩,同註 18,頁 2;黃昭元,大法官有關平等權解釋審查標準之分析檢討-從釋字第二六 二號解釋談起,收錄於:第六屆「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暨釋憲六十週年學術研討會會議手冊 與論文集(II),2008 年 1 月 11-12 日,於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館 3 樓國際會議廳,頁 8-10;

廖元豪,平等權:第二講-大法官對平等權之審查基準,月旦法學教室第 76 期,2009 年 10 月,

39-40;廖元豪,平等權:第三講-從嚴審查概論,月旦法學教室第 79 期,2009 年 5 月,頁 41;

吳信華,平等權的體系思考(上),月旦法學教室第55 期,2007 年 5 月,頁 85;

取而代之,大法官認為立法者可為差別待遇,而憲法平等權則在審查立法者 的差別待遇是否合理254,這也是平等權最核心也最困難的問題。釋字第445 號翁 岳生大法官在其協同意見書當中表示:「法律或相關機督就個別案件事實上之差 異及立法之目的,作合理之不同處理,並不違背憲法之意旨。至於應如何判斷此 差別待遇是否『合理』,乃為違憲審查之難題所在」,以及林子儀大法官在釋字第 571 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當中表示:「真正之難題實為如何審查、判定個案系爭 之法律所為之差別待遇係屬合理,因而為憲法所容許之差別待遇」中,即為此意 旨。

(二)如何判斷積極平權措施是否「合理」:釋字第485 號解釋所提的標準空洞 早期的大法官解釋,多是以該有差別待遇的法律,據有合憲的目的,而宣告 其合憲。例如上述釋字第485 號解釋所使用的平等權公式,即是大法官在面對平 等權案件時,時常用來合理化立法的差別待遇的闡釋。然而大法官在使用這個平 等權公式之後,幾乎很少提供論證上的實質理由,也就是大法官多引完本段話、

說明立法條文、事實以後,即做出合憲的結論。至於何時引用此段話以及何時不 引用,並未有任何說明,致使我國目前跟平等權有關的案仍然難以推測大法官什 麼時候會引用本段論述,也難以推測大法官認為什麼是合理或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255

在學說上雖然提出本質上的差異、或是可比較性等標準試圖解決此問題,但 操作上這些判準仍不容易操作,而且更根本問題是,在這些標準下所呈現的平 等,其實是社會現實不平等的複製。這是因為雖然「什麼被認為是真的」以及「什 麼是真的」是不一樣的,但是人們卻常將它們混淆,因此我們常常把價值當成真 實本身自然而然的的一部份,而不是把它當成是關於社會如何建構真實的想法,

以致於許多被稱為「顯而易見」,未必是真實的,但在特定文化下,仍被預設為 是不需要懷疑的256

254 吳信華,平等權的體系思考(上),月旦法學教室第 5 期,2007 年 5 月,頁 85;許宗力,從 大法官解釋看平等原則與違憲審查,收錄於:法與國家權力(二) ,2007 年 1 月,頁 143;廖元 豪,平等權:第二講,同註253,頁 39-40;李惠宗,平等權之概念,憲政時代,第 14 卷第 1 期,

1988 年 7 月,頁 15。

255 例如釋字第 542 號解釋當中,大法官指出以設戶籍與否作為是否發放安遷救濟金的唯一依 據,未顧及其它居住事實的證明方法,「有欠周延」,但結論認為「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為什 麼?又例如一樣涉及無政黨推薦的獨立候選人的參選門檻,釋字第340 號認為保證金的要求違 憲,釋字第468 號宣告連署的要求合憲,為什麼? 以及為什麼在釋字第 649 號解釋中,大法官 對於「手段和目的未盡合致」審查較為嚴格,但在釋字第490 號解釋對於性別與服兵役之間的規 定,卻輕放過關。參見廖元豪,平等權:第一講—憲法平等權之意義,月旦法學教室,第 86 期,

2008 年 6 月,頁 18、48;廖元豪,平等權:第三講—從嚴審查概論,月旦法學教室,第 79 期,

2009 年 5 月,頁 38-39;黃昭元,平等權審查標準的選擇問題:兼論比例原則在平等權審查上的 適用可能,台大法學論叢,第37 卷第 4 期,2008 年 12 月,頁 257。

256 ALLAN G. JOHNSON 著,成令方、林鶴玲、吳嘉苓譯,見樹又見林—社會學作為一種生活、

實踐與承諾,2001 年 6 月,群學出版有限公司,頁 33-72。

所謂本質上的差異或是哪些是可被比較的,常常夾帶的是價值上的判斷,並 非真正的事物本質,而這個價值判斷其實指的是社會上普行的價值,也因此其在 法律上所呈現出來的分類常常只是在反映社會現實上既存的分類。例如Bradley 大法官在Bradwell v. Illinois 案的協同意見書當中即明白指稱男性與女性在本質 上是不同的,因此認為女性特質是不適合許多公民職業的257,雖然在現今看來難 以令人接受,不過此種區分在當時真誠地被認為是自然的、本質的;或是建基於 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可比較性,將使得德國納粹時期全面屠殺猶太人的命 令合乎平等原則,因為所有的猶太人都受到法律一樣的對待,其盲點就是從種族 上來說,猶太裔與非猶太裔確有不同,因此不具可比較性。258

然而同與異的區分,實為一種人為價值的判斷,而非本質上的區分,世上萬 物若沒有人的評價進入,其實根本也就沒有什麼同或異的區分。因此等者和不等 者的區別,重點在於哪些特質在法律評價上應是具有區分意義的,那些特質是法 律評價上不應該拿來作為區分考慮的259。例如為什麼當現實上人們確實因為性別 或是種族而享有不同的機會,可不可以為了追求實質上的平等,而給予差別待遇 呢?這樣的差異或是相同,在法律應該被賦予何種意義、法律視什麼為等、視什 麼為不等?

對於這個平等權最重要的問題,我國大法官所引用的公式所給予的答案幾乎 是空白的,此由林子儀大法官所提出來的反思當中清楚可見:本院解釋襲用已久 之「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用語,係以「是否允許差別待遇存在」而為區分。

其中本院所稱之「絕對、機械形式平等」,意指「不容許任何差別待遇」,亦即要 求絕對的相同待遇;至於本院所稱之「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則指「容許差別待 遇」,亦即「容許法律基於人民之年齡、職業、經濟狀況及彼此間之特別關係等 情事,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換言之,本院習稱之「實質平等」,其與「等者等 之,不等者不等之」平等公式思考如出一轍。…然而單憑「等者等之,不等者不 等之」公式卻無從指引我們:得否將人分類?如何將人分類?應選擇何人與何人 相比?兩者間就何種事項而言應屬相同(或不同)?又何謂相同待遇(或差別待 遇)?換言之,「等者等之」公式本身不包涵任何實質價值在內,故也無法幫助 我們進行上述諸種實質價值判斷,其毋寧僅是一形式、空洞且同義反覆的說法,

因此與所謂「實質平等」之用語並不相稱。就其概念、內涵缺乏實質價值而言,

毋寧亦屬於一種「形式平等」。260

綜上,大法官對於差別待遇本身並不採取敵視的態度,然而大法官解釋在平

257 83 U.S.(16 Wallace) 130 (1872).

258 Catharine A. MacKinnon, Sex Equality Under the Constitution of India: Problems, Prospects and

“Personal Laws”, in ARE WOMEN HUMAN?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DIALOGUES 123 (2006).

259 NORMAN DORSEN, MICHEL ROSENFELD, ANDRAS SAJO, & SUSANNE BAER (eds.),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ISM: CASES AND MATERIAL 618-23 (2003).

260 釋字第 571 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註 6。

等權案件的解釋當中,尚未發展出一個可提供明確判準的審查標準。在這樣的解 釋發展歷史脈絡下,釋字第365 號對於性別平等所做的解釋,被認為是較明確採 取嚴格標準者。然而,釋字第365 號解釋以及其它與性別平等有關的解釋案件,

皆是在處理性別歧視性法律,而不涉及積極平權措施,因此學說上產生釋字第 365 號解釋意旨能否適用於性別積極平權措施的爭議。

(三)釋字第365 號解釋無法作為追求民意代表選出方式性別積極平權措施的審 查標準

釋字第365 號解釋,是我國大法官解釋對於性別平等的解釋當中,具有重要 里程碑意義的一號解釋,該解釋理由書闡釋:「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 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 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之後幾號與 性別平等的大法官解釋,多援用本號解釋的意旨。

洪家殷與蔡宗珍即依照釋字第365 號之解釋意旨,認為民意代表選出方式的 性別積極平權措施,以性別為分類標準,但卻不是因為「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 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因此認定相關措施違反釋字第365 號解釋的意旨,亦即,違反性別平等。

然而,陳愛娥指出,目前我國大法官解釋與性別平等相關的幾號解釋,大抵 牽涉基於傳統性別刻板印象對女性為不利差別處裡的情形,質言之,尚不涉及民

然而,陳愛娥指出,目前我國大法官解釋與性別平等相關的幾號解釋,大抵 牽涉基於傳統性別刻板印象對女性為不利差別處裡的情形,質言之,尚不涉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