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我國憲法的性別平等與與民主原則的匯流
第五節 小結:我國憲法採取重視參與的民主觀, 兩性立委表現應證存在
一、 民意代表選出方式性別積極平權措施的可能界限
(一)我國目前民意代表選出方式的性別積極平權措施
我國民意代表分為中央立法委員以及地方議會議員,中央立法委員的性別積 極平權措施規定於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第 2 項,地方議會議員的性別積極平權措 施規定於地方制度法第33 條第 4 及第 5 項。
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第三款(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 外國民共三十四人)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 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我國中 央民意代表總共 113 人,其中分為區域代表 73 人、原住民代表 6 人、以及不分 區立委 34 人,依此條規定女性至少應佔各政黨當選名單的 1/2,亦即不分區代 表 34 人當中,應至少有 17 位女性,此比例佔我國中央民意代表總數約 15%。
此規範態樣屬於規範選舉結果者。
地方制度法第33 條第 4 項規定:「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 員、鄉 (鎮、市) 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
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同條第5 項規定:「直轄市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 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縣 (市) 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 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鄉 (鎮、市) 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
應有婦女當選名額。」在各選舉區選出的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當中,應選名額不達 4 人者,無民意代表選出方式的性別積極平權措 施、應選名額為4 或是 4 的倍數者,應有 25%的女性民意代表席次、應選名額
為7 人時,應有 1 名女性民意代表席次,亦即 15%、其餘保障的比例則介於 15-25
%之間。原住民地方議員部分則僅規範應選名額4 人以上應有婦女保障名額。此 規範態樣屬於規範選舉結果者。
(二)民意代表選出方式性別積極平權措施的下限
由上可知,我國目前憲法所保障的女性立法委員的比例為15%,地方制度 法所規定的地方議員的女性比例約為15%-25%。這樣的比例是否足夠呢?
近來對於女性參政的研究上,提出了「關鍵數量」的概念(critical mass),亦 即,當國會仍為多數男性所佔有、男性身為政治人物的合適性被視為理所當然 時,女性議員將面對「僅具有裝飾門面」性質、被多數男性議員邊緣化、騷擾、
被排除於非正式的政治協商當中等等,這些女性立法委員因為處於國會少數,而 可能會面臨的問題,實證研究已經指出,我國女性立法委員確實曾經遭遇這些透 過歧視性語言試圖將女性立法委員邊緣化、以男性為主的酒場文化將女性排除於 非正式、但與正式場合協商可能具有同等重要性的政治協商之外。
關鍵數量的概念除了告訴我們人數的多寡將影響其是否可能造成實質的改 變以外,其也指出女性立法委員不需要非得構成國會的一半才能破除以上這些困 境、產生真正的改變力量,而是在達到某個小於50%的比例之後,結構性歧視 以及對於女性政治人物的性別刻板印象就有被破除的可能性。559
誠然,關鍵數量理論雖然常被提及,也已經被美國最高法院援引560,但是這 個關鍵數量是多少,還是個實證上的爭議問題,其主張約從15%到 30%之間不 等561。此外,雖然女性立法委員代表的數量,不被認為是唯一會決定國會是否會 因為女性的進入而產生實質改變的因素,但是一定數量的女性立法委員在國會場 域當中的現身,是一個改變議程的必要要素。
基於以上的認知,以及憲法作為根本大法,其功能之一即在於獲得共識,因 此在實證資料能夠確定更高門檻的正當性之前,我暫時選擇最不具爭議性、也是 最低的比例,15%,作為我國憲法欲透過制度設計,來實質改善目前由男性獨佔 的議會排除女性這一個現象的最低門檻。事實上,這即為目前我國憲法與法律所 採取的性別比例。
以15%作為下限,只是代表任何低於這個門檻的設計,都極有可能使得憲 法和法律制度因為難以達成其所要追求的性別均勢政治參與的目標,成為無效的 制度,而將遭到否決,但不代表修憲者以及立法者不得考慮更高的比例。事實上,
559 Drude Dahlerup, From a small to a large minority: women in Scandinavian politics, 11 Scandinavian political studies 275, 275-276 (1988).
560 GRUTTER V. BOLLINGER, 539 U.S. 306 (2003).
561 Kathleen A. Bratton, Critical Mass Theory Revisited: The Behavior and Success of Token Women in State Legislatures, 1 Politics and Gender 97, 97-125 (2002).
目前許多採取民意代表選出方式性別積極平權措施的國家和政黨,其所考量的性 別比例都高於15%。
(三)民意代表選出方式性別積極平權措施的上限
目前許多政黨和國家,都採取了各性別50%的軟性目標或是硬性規定。從 積極平權措施是在彌補過去的歧視,因此其追求的是使得從前被壓迫的群體,得 以享有「如果歧視不存在的話」原本所應享有的機會不平等。我同意每個人會有 不同的興趣以及能力,並不是每一個人都有參與政治的興趣和能力,但是在有任 何有力的實證資料顯示某些特徵「天生」會使得個人不願意或是沒有能力參與政 治,這個對於個人權益切身相關的重要權利領域之前,我反對任何主張性別的天 生差異將會影響兩性在政治參與上不同程度投入的說法。而這也是許多學者提出
「如果沒有歧視的存在,為什麼政治參與程度的差異,會與性別這條線高度重疊」
這個質疑的共同理念。
因此,本文認為在男性與女性的人口比例幾乎相同的社會當中,我們並不假 設性別天生就會影響個人政治參與的興趣的話,那麼政治參與的程度應該呈現均 勢的現象。這個可能的結果,即成為我們訂立何謂機會平等的目標,也就是50
%的考量被認為是合理的。
50%,也是本文暫時提出的性別比例原則得以考量的上限。即使性別積極平 權措施有其補償的作用,也必須同時顧及分配正義的面向;向未來看的分配正 義,也進一步決定了我們如何判斷積極平權措施所給予過去被歧視者的利益,是 否過度侵害了那些不受到此措施利益者的機會平等562,亦即,補償正義需不過度 侵害非受益者的權益。積極平權措施所追求的是,回復如果沒有性別歧視的話,
所有人應享有的機會平等的狀況,這指的是,男性候選人理論上也應該享有50
%的競選機會。
本文主張50%這個考量的合理性,僅只存在於候選人階段、或是規範政黨 比例名單的民意代表選出方式性別積極平權措施,因為積極平權措施所追求的是 機會平等,而非結果平等。這是因為在規範候選人的態樣下,得以讓不同性別的 候選人擁有相同的機會,出現在候選名單上,而不是確保最終的選舉結果,當選 人有一半是男性、一半是女性;而規範政黨名單的合理性在於,此時政黨如何決 定其名單的順序和性別比例,便決定了名單上候選人的機會是否平等
然而,在我國的選舉制度採取簡單多數決、候選人自行參選的情況底下,並 不容易規範候選人的性別比例,因此規範當選人的性別比例即是我國憲法所容許 的制度。我認為在不確保結果平等、但又能透過這個制度鼓勵政黨推出女性候選 人、或是個別女性候選人被鼓勵出來競選、以及部分實證資料已經證立具有影響
562 ROSENFELD, supra note 200, at 328-329.
力的比例,這個合理的上限應為30%,這也是目前國際上有規範選舉結果性別 比例的上限。因此本文認為規範選舉結果的民意代表選出方式性別積極平權措 施,其得確保結果的性別比例,至多為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