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民意代表選出方式性別積極平權措施與憲法平等權
第四節 比較法之啟示
一、 歐盟法院從形式平等傾向實質平等:從 Kalanke 案到 Marschall 案 在歐盟法律當中,本來就有允許積極平權措施的立法下332,從Kalanke333案 到Marschall334案的見解,普遍被認為是法院對於平等態度從形式平等移轉到實質 平等的代表335,而這兩個案件所涉及的核心條文即是歐洲平等指令 (the Equal Treatment Directive、European Council Directive336 No. 76/207337)第 2 條。
歐洲平等指令第2 條第 1 項規定:平等對待原則是指不得因為性別,特別是
331 MACKNNION, supra note 317, at 40-44.
332 Martin, supra note 51, at 8-11.
333 Kalanke v. Freie Hansestadt Bremen, Case C-450/93 [1995] E.C.R I-3051.
334 Marschall v Land Nordrhein Westfalen, Case C-409/95 [ 1997 ] ECR I-6363.1.
335 Morgan-Forster, supra note 45, at 4; Hodapp, supra note 51, at 9-10; Christopher D. Totten, Constitutional Precommitments to Gender Affirmative Action in the European Union, Germany, Canada and the United States: a Comparative Approach, 21 Berkelay J. Int;l L. 27, 29 (2003).
336 指令的效力為對於會員國應達目標的指示,但具體的措施仍留待會員國立法。與其不同者為 規定(regulation)具有直接拘束會員國且不需其立法的效力,但此二者效力並不如想像中遙遠,
因為一旦會員國怠於立法,人民仍可依指令向法院對個別會員國提出司法訴訟。參照Hodapp, id., at 3, 28.
337 又稱 The Equal Treatment Directive (ETD)。參 http://www.pfc.org.uk/node/299,最後瀏覽日:
2009 年 3 月 19 日。
考量其婚姻或是家庭地位,而有直接或是間接的差別待遇。同條第4 項授權給會 員國,得以採取促進兩性機會平等的措施,特別是為了移除現行對女性有不利益 影響的現存不平等。
Kalanke 案起於德國 Bremen 邦在公部門雇用措施上的性別積極平權措施,
其規定當兩性競爭者條件相當,且女性在該部門代表不足時,應優先錄用女性。
因此措施而不獲錄取的男性競爭者主張此措施違反平等保護,聯邦勞動法院將此 案移轉至歐盟法院。338
歐盟法院認為,當兩性競爭者條件相當時,自動給予女性利益的法律,超過 了機會平等的保障,不符合平等指令第2 條第 4 項。法院將第 2 條第 4 項視為同 條第1 項的例外,應該從嚴解釋。
法院所採取的形式平等原則,不被會員國接受,因此引起了熱烈爭議,此爭 議後來促成了1997 年阿姆斯特丹條約第 119 條的增訂:「為了實現兩性在職場的 真正平等,平等原則不禁止會員國為了使得代表不足的性別去追求職場生活、或 是防止以及補償職場生涯的不利益,而給予特別利益」339,重視事實上的平等、
提供特別利益等,開始傾向實質平等。此導致了歐盟法院在同年Marschall 案當 中,平等觀闡釋的轉向。340
在Marschall 案當中,德國 Norehein-Westfalen 邦的法律規定,當兩性競爭者 條件相當,且女性在該部門代表不足時,應優先錄用女性;但若男性競爭者有特 殊情況,則不在此限。
歐盟法院在此處,法院擴大了原本對於機會平等的理解,肯認此種措施的功 能,只要它能「衡平那些對於女性競爭者不利的偏見效果,以及減少真實世界的 不平等」,即是機會平等的追求。最後法院判定給予女性利益的積極平權措施,
如果設有例外條款,即為歐盟法律所允許。
二、 憲法明文採取性別實質平等取向者:德國和加拿大
德國基本法第3 條原本規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第一項)。男女有平等之 權利。(第二項)。任何人不得因性別、出身、種族、語言、籍貫、血統、信仰、
宗教或政治見解而受歧視或享特權。任何人不得因其殘障而受歧視(第三項)。」
於1994 年東西德合併時,於第 3 條第 2 項後段加入「國家應促進男女平等之實 際貫徹,並致力消除現存之歧視」等規定。此條增修被視為是德國憲法平等權重
338 Trelogan, supra note 51, at 56-57.
339 此條條號後來更改為 141 條。
340 Totten, supra note 335, at 31.
視事實上平等以及允許性別積極平權措施的宣示。341
雖然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尚未針對此條做出明確的判決,但下級法院的見解已 經指示出實質平等的取向,做出了德國基本法第三條關於性別平等的規定,重視 事實平等、容許性別積極平權措施的判決342。
加拿大人權憲章(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第 15 條第 1 項規 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特別是不得因為種族、國籍、族裔、膚色、宗教、性別 等而有歧視;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不禁止國家為了消除個人或是團體之間因為 種族、國籍、族裔、膚色、宗教、性別、年齡、心智或是身體障礙不利益,而訂 立法律、推行措施。本條被認為是採取實質平等取向,明文容許積極平權措施。
雖然加拿大最高法院尚未做出與性別積極平權措施有關的判決,但是在 Eaton v. Brant County Board of Education343涉及心智障礙者的積極平權措施的判 決中,其意旨可清楚顯見加拿大法院對於人權憲章平等保護的闡釋。法院認為人 權憲章第15 條平等保護的意旨在於禁止因為刻板印象的歧視,以及消除加拿大 社會當中有些團體因為被主流社會排斥而享有的不利益。此外,在Law v.
Canada344的案件當中,加拿大最高法院也指出真正的社會平等,也許需要對於不 同個人不同的對待,因為形式上對於個人相同的對待,並不等同於實質平等的對 待。加拿大法院的判決清楚指出人權憲章第15 條的平等保護注重實質平等以及 不利益團體地位的改善。
三、 性別實質平等取向操作的範例:南非 Hugo 案345
(一)本案事實
在釋字第365 號解釋做成的幾年內,近代憲政上因其致力於追求平等而受到 注目的南非共和國憲法法院,也做出一個與性別平等相關的判決,該案爭點相同 地也環繞著什麼情況下可以基於性別而為差別待遇,其核心更聚焦於女性的母職 角色。此案起於和釋字第365 號解釋做成的同年,南非總統發佈特赦令,釋放其 孩子為年齡十二歲以下之幼童的母親,此以母職作為差別待遇的措施,南非憲法 法院於1997 年做出對於該措施合憲性爭議的判定。
341 ANNE PETERS, WOMEN, QUOTAS AND CONSTITUTIONS: A COMPARARIVE STUDY OF AFFIRMATIVE ACTION FOR WOMEN UNDER AMERICAN, GERMAN, EC AND
INTERNATIONAL LAW 136-140, 160-192 (1999).
342 PETERS, id., at 140-169..
343 [1997] 1 S.C.R. 241.
344 [1999] 1 S.C.R. 497.
345 President of the Republic of South Africa and another v Hugo, Case CCT 11/96 Constitutional court of South Africa(Apr. 18, 1997),全文可於以下網頁取得:
http://www.google.com.tw/url?sa=t&source=web&ct=res&cd=1&ved=0CAcQFjAA&url=http%3A%2 F%2Felearn.uwc.ac.za%2Findex.php%3Fmodule%3Dcontextview%26action%3Dcontextdownload%2 6id%3Dgen15Srv44Nme26_10743&ei=2SxLS9naN9CIkAWnpNzJCg&usg=AFQjCNG93meiivnTcK1 8dapg9xTvEIS3SQ&sig2=Nm2QHcGmAjr-w9kxboVI7Q,最後瀏覽日:2010 年 1 月 11 日。
在本案當中被告主張:本案當中,只有母親獲得特赦,父親則不享有此種權 利,是基於性別所為的差別待遇,根據過渡憲法第8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原則上 將推定此種差別待遇為不公平的。346
原告(總統)則主張其特赦令,是起於深刻關懷那些因為母親在監服刑而喪 失接受母親養育及照顧的孩童,其自身服刑的經驗也讓他體會到服刑的艱困將如 何深刻地影響到家庭。原告方的專家證人也陳述母親對於幼童的影響力,並且說 明事實上現在南非共和國當中,還是由母親擔任大部分的親職。347
(二)法院見解
法院認為:在我們現行的社會當中,仍由母親擔任大部分的親職,而此也造 成女性在就業市場上的不利益。因此總統所仗以支持其作為的事實基礎,正是我 們社會目前性別不平等的根源。育兒所帶給女性精神上及個人的回饋,並不該使 我們忽視其同時所肩負的巨大負擔。348…原告總統方據以主張的事實,並沒有辦 法回答這個差別待遇是否公平。而且以這樣的概括要來正當化差別待遇,也是不 適當的。歷史上已經有許多事例,透過著眼於女性的妻職與母職,作為排除女性 參與其它生活領域的理由。349不過本案的情況並非如上。本案總統雖然著眼於此 概括現象,但並不是藉此來讓女性獲得不利益。350…在發展「不公平的差別待遇」
這樣一個概念時,我們認知到:雖然追求一個人人都享有相同對待、價值和自由 是憲法的目標,但是這並不是執著於所有事物都被要相同對待就可以竟其全功 的。因此每個個案都需要經過詳細及全面的檢視,以確定此差別待遇手段的結 果,是否可以促進憲法目標的實現。351…在這個檢視上,需留意三個面向:是誰 遭受不利益、什麼樣的權力被實行以及什麼樣的利益被影響到。352
最後法院認定受刑人父親權利之所以被剝奪,並不是因為此差別待遇,而是 因為他們本來就需服滿的刑期,況且,有特別情況的父親也可以適用特赦令。因 此雖然有差別待遇的存在,卻不能因此說受刑人父親的尊嚴和平等價值被根本性 的損害,也因此此總統特赦權的行使,並非是不公平的。353
(三)不同意見書(Kriegler 大法官)
基本上我同意多數意見對於不公平差別待遇概念的適用。但我認為此特赦令 不但是基於性別而為差別待遇…而且其沒有去挑戰在這差別待遇措施背後不公
346 Id., at 27-28.
347 Id., at 28-31.
348 Id., at 31-33.
349 Id., at 33-34.
350 Id., at 34.
351 Id., at 34-36.
352 Id., at 36.
353 Id., at 36-45.
平的預設,此即為我與多數見解意見分歧之處。354…我認為總統據以支撐其特赦 令的理由,亦即認為女性被視為幼童的主要照顧者,就是我們目前社會女性不利 益地位的根源。這同時是歧視起源與結果,是一種將女性置於輔助的、職業上較 低劣的但卻持續且負擔繁重的角色,也正是我們憲法所欲譴責的父權遺跡。將女 性是主要照顧者這個概念普遍化,阻礙了男性和女性自由地形成其身份認同。
355…我接受當最後的結果是促進平等時,可以接受此種概括化,即使此種概括化 可能反映了現實面的歧視,但仍須滿足下列要件:該措施的利益要大於不利益。
356…在本案當中,獲得利益的是獄中的 440 位女性受刑人,不利益卻需由全體的 南非女性承擔,因為她們在就業市場上仍被認為其主要的場域是在家中,同時男 性可以繼續保持育兒責任擔負的輔助地位。357
356…在本案當中,獲得利益的是獄中的 440 位女性受刑人,不利益卻需由全體的 南非女性承擔,因為她們在就業市場上仍被認為其主要的場域是在家中,同時男 性可以繼續保持育兒責任擔負的輔助地位。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