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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弔詭與暴力

第一章 神秘暴力

二、 法律的弔詭與暴力

作為 1989、1990 兩場演講之講稿的〈法律之力〉一文,其主要關懷延續自 Benjamin 於 1921 年的〈暴力之批判〉。在本節我們希望先掌握 Benjamin 對於暴力問題的 理解。而其中最為重要的就是暴力與法律、正義的關係。在 Benjamin 的文章裡,

他批判了「法律即正義」的一般見解,並指出法律和暴力的兩層關係:法律首先 是由暴力所創造、制定,隨後又被暴力所維護、保存。在將以往法律與暴力的對 立關係(也就是權力與暴力的對立關係)解除之後,他稱這種法律體系中的暴力 為「神話暴力」,再提出與之對立的「神聖暴力」。而接下來的數節將處理 Benjamin 與 Derrida 對於暴力詮釋之差異,並從〈法律之力〉一文考察 Derrida 如何解構 Benjamin 的文本以便引出他注重的語言暴力問題。

順應前文對權力和暴力的討論,Benjamin(1978:277)在〈暴力之批判〉一文 中指出以往暴力批判的問題:當暴力被當做一種手段看待時,暴力是否受批判便 立即取決於它是否符應一個正當目的,於是對暴力的批判便暗藏在一個判斷正當 手段的體系,也就是法律之中。自然法將暴力視為自然的產物,因此對於暴力的 使用除非為了不正當目的,否則便無從置喙;而實證法視暴力為歷史的產物,對 於正當與否的問題主要取決於暴力的歷史評價而非使用(Ibid.:278-279)。然對 於兩者皆成立的問題在於無論自然法或實證法皆預設了合法目的只能由合法權 力所實現,因此任何個體若試圖藉由暴力的手段追逐自然目的,則必然與合法目 的相抵觸。法律將個體對暴力手段的掌控視作危險的,但並不是因為暴力威脅合 法目的之存在,而是因為它威脅到體系本身。

(一) 法律的訂立及維護,法律與暴力

Benjamin 在這裡將暴力帶離目的與手段之間的關係。Benjamin(1978:281)認 為權力只不過是為了體系本身的持續存在而壟斷暴力。這也解釋了為什麼每當

「大罪犯(great criminal)」出現在國家權力之前,人們總會暗暗地感到某種對於 他們的崇拜。這是因為當這些人無禮地蔑視法律的同時,也揭穿了法律體系和司 法秩序本身的暴力。好比綠林豪傑、水滸英雄,諸如此類「英雄好漢」的事蹟總 能激起人們對於法律的反抗。

暴力是透過什麼功能威脅到法律自身的存在?Benjamin 在階級鬥爭以及抗爭的 權利中發現,每當罷工勢不可擋,法律便會給予工人階級所謂「罷工權(the right to strike)」。罷工權在這裡展現為一體兩面:在國家、法律的觀點上來看,罷工 權並不是暴力的,它是種躲避雇主剝削的權利;然而在勞工看來,它仍是一種動 武的權利(the right to use force)。這兩個恰好相反的觀點在抗爭激化為革命的那 刻浮現為彼此的悖論:勞工對抗爭權利的宣稱,和國家對勞工濫用罷工權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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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緊急處置的例外標準。國家總是有這樣的權力,而抗爭也總有撼動這權力之暴 力的可能。

抗爭的暴力擁有撼動權力之功能並非是偶然和獨特的。國家對於施行暴力之權的 壟斷更能證明「反對暴力的權力本身正奠基於暴力之上」這點(Ibid.:283)31。 由權力所賦予勞動者的「罷工權」中亦有其內在矛盾:一個被判定合法的抗爭手 段,在執法者的眼中卻總是非法目的、暴力威脅,因而危及執法者自身合法目的。

同理,在軍事中,人們將發現所謂和平與戰爭的關係中也帶著一種無視法律的約 束力:「因此,若對軍事暴力下個結論,它作為所有用來追求自然目的之所有暴 力的根本和典範,那就是所有這類暴力之中都固有一種立法的特徵(lawmaking character)」(Ibid.:283)。所以,每當面臨戰爭或抗爭時,國家便被迫承認暴力 具備立法的功能。

但暴力不僅止於這個立法的功能,因為它還有種具體透過一般徵兵制度(general conscription)而產生的二元性(duality),並表現出軍國主義(militarism)特徵。

軍國主義是作為國家目的之手段的強迫,是普世的暴力(Ibid.:284)。在此出現 了暴力的另一種功能,透過普世的暴力強迫,迫使人民入伍為國家服役。Benjamin 稱之為保存法律(law-preserving)的功能32。當人們創制任何法律,必然伴隨暴 力,無論是經由前述罷工抗爭的行為,或者更大規模的革命、戰爭,這些皆被 Benjamin 視為法律的奠基工作。爾後,隨著立法的完成,為讓法律持續發揮作 用,人們將發現法律本身不僅是由暴力所創制的,更是由暴力所維持的。Benjamin

(Ibid.:284-286)指出徵兵制度便是法律為了保存自身而納入其中的暴力。

(二) 法律的弔詭之處

依法得發動戰爭、執行關乎生死的暴力(例如死刑)。正是這一刻,法律再度以 暴力確立自己的存在:「…在關乎生與死的暴力之執行中(超過任何其它的合法 行為中),法律再次確認(reaffirm)了自身」(Ibid.:286)。Benjamin 隨即提到 另一種國家的暴力制度以證明自己的論點:

在一種比死刑更不自然的結合、一種幽靈的混合(spectral mixture)中,這兩種暴力形式在另一 個現代國家的制度之中呈現:警政(the police)(Ibid.28633

31 Benjamin(1978:281-282)在此已經看出國家在特定時刻可以緊急改變它的標準,正如同法 律經常在戰爭時被取代以「臨時法」、「戰時法」、「戡亂條例」、「國安機制」或者「戒嚴法」

等。這方面的討論往後將在 Giorgio Agamben 處獲得重要的發展。在《例外狀態》(2003)一書 中 Agamben 針對 Carl Schmitt 與 Benjamin 之間對於法律的討論,發展他所謂「懸法(iustitium;

the standstill, suspension of law)」的觀點。

32美國歷史學者 Martin Jay(2004:11)曾描述 Benjamin 三番兩次(1914、1917)裝病躲避兵役 的逸聞。在此我們不難發現 Benjamin 對愛國主義的噁心感,在此則表現為對兵役制度的反感。

33 警政,有時亦被譯為治安,但在我們習慣的用法中,它也較直接地被我們辨為「警察」。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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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詞彙的通俗意義指的就是執法者、警察。當警察在執法時他們便代表法律,

他代表法律以維護法律;更確切地說,他是在維護司法秩序,也就是法權。但依 法執法的警察卻又在執法的同時,往往也對法律宣稱保護的對象,也就是國家的 主體(subject,又是臣民)施加暴力。這時候警政制度總是有權故也總是有可能 依據行政的實作判斷認定它的對象(也就是主體)為犯法者、犯罪者(儘管某些 人甚至沒有犯罪)。因此 Benjamin(Ibid.:286-287)認為警政的暴力懸置了

(suspended)制定法律與保存法律兩種暴力的差異,核准警政制度的法律也標 示了國家再也無法用合法體系達到自己欲求的經驗性目的(empirical ends),因 而便以確保各種「安全(security)」做為理由施加暴力。相較於法的暴力,警政 的暴力更是一種不具形式的暴力、專制政體之下立法與行政合一的暴力,在現代 尤其是民主國家的警政制度下乃一分為二、卻又是弔詭的綜合34

此外 Benjamin(Ibid.:288)指出了一個更基本的弔詭,他認為衝突的非暴力式 解決從來無法導向一個合法契約的制定,因此所有契約的源頭皆指向暴力。更為 嚴重地,當立法部門對於它所需的暴力缺乏意識時,制度便會面臨瓦解的危機。

Benjamin 指責的是 1921 年他寫作這篇文章這時的德國,他批評國會已經失去原 本應有的改革建制意識,變成「令人感到熟悉的、悲哀的奇觀(familiar, woeful spectacle)」。德國國會並未意識到它自己就是立法暴力之代表(representation,

再現),但無論如何它仍是暴力心態下的產物。因為國會裡的妥協、折衷、共識 總是出於其內部相反、矛盾甚至衝突的心態。

在接下來的討論中,我們將會遇到 Derrida 與 Benjamin 最大的差異所在。其實這 個差異是基於兩人對於語言問題的不同理解。而對語言的理解直接影響了兩人對 於非暴力可能性的看法。在〈暴力之批判〉裡 Benjamin(Ibid.:289)提出一種 非暴力的可能性。他認為非暴力是有可能的,需要一種協定的純粹手段(unalloyed means of agreement):「…有種非暴力的人類協定領域,暴力完全無法企及:它是

『理解(understanding)』的適當領域,語言」(Ibid.:289)。

語言是非暴力的可能手段。Benjamin(Ibid.:290)便說明,在古羅馬法與日耳 曼法中,並不處罰說謊的行為,因為謊言本身與立法暴力並無直接的關係。然而 在接下來的時期,由於法律對立法暴力不再有必勝的信心,它開始畏懼於其它暴

一方面,在 Michel Foucault(1988[1981])於〈個體的政治科技〉一文的考察中,警政(the police)

與政治(the politics)自 18 世紀末以來以一種更為正面的關係介入個體的生命,這與 Foucault 在他處所提及的歸訓權力或生命政治有著密切的關係。在此處,Benjamin 對於「幽靈」一詞的 用法也引起了 Derrida 的關注。這也許是兩人最為接近的一刻,另一方面卻也是兩人的分歧點。

我們將在本章稍後討論。

34 Benjamin(1978:287)將現代國家立法與執法之權力加以區分,以相對於封建時期的君主專 政,因此他認為警政制度是現代國家的產物。而這樣的暴力是否是民主政體的產物,或者它是根 源於法律的建制之中,Derrida 似乎有不同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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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害怕對手的煽動。因此法律將保存自身設為目的(ends),轉而開始約束謊 言(fraud)。相對於虛假語言的畏懼,古代的外交事務在他看來則是以某種非暴 力、非契約的方法所達成的協定(Ibid.:293)。

在這裡的例子上,Benjamin 對於外交語言的態度正如他在其它地方期待一個語 言的轉譯者能夠恢復某種原初語言那樣。在此,語言在他看來似乎有可能脫離法 權暴力的墮落,或至少更接近一種非暴力的語言。但這點卻是 Derrida 無法同意 的,相對於 Benjamin 對於非暴力、革命、原初語言之堅持,Derrida 明白地指出 語言不可能回到原初的狀態,因此也不可能擺脫扭曲的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