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我國因應全球暖化的法制化:
第一節 《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之原則特點
《溫室氣體減量法》的推動不僅對外可主動宣示我國善盡地球村成員責任,
彰顯我國願意參與國際減緩氣候變遷相關活動,對內也可讓減量工作具有法源依 據,讓政府單位能夠落實依法行政,以下分別說明《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的立 法原則與特點。
壹、立法原則
《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的立法原則有 4 項,分別如下所述:
一、承擔共同但差異的責任
本法涉及國家能源結構、產業競爭,衝擊國家總體經濟發展,對人民權益影 響深遠。我國將依據公約精神,承擔共同但差異的責任,以「成本有效」(cost effectiveness)及「最低成本」(the lowest cost)的原則來防制氣候變遷,並追求永 續發展,為表達我國因應京都議定書之立場及作為,善盡地球村一員之責任,草
案第 1 條中提到「為減緩全球氣候變遷,降低溫室氣體排放,善盡共同保護地球 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明確指出立法之目的。
二、政府部門整合推動減量
溫室氣體減量工作涉及中央行政機關之政策措施,為強化政府部門間推動溫 室氣體減量之合作機制,由行政院整合各部會推動,並得成立「溫室氣體減量推 動小組」,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幕僚單位,會商各機關研訂方案,據以推動國 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草案第5條「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及專家學者,研 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相關事宜。」即明確指出政府 應整合各部門共同推動減量工作、第10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 院核定之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 計畫,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也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行政院核定之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行動計 畫,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計畫,並推動之。
三、原則性立法
溫室氣體減量具各領域專業性,涉及能源、工業、交通、農林、住商、財稅、
科技、國際合作及教育宣導等領域,涵括各相關部會之權責,各相關部會運用其 專業訂定計畫據以推動,如草案第8條「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之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及調整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訂定具經濟誘因 之政策、措施與預定達成目標及期程,並定期檢討其執行成果。」概括指出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及調整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
而第14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階段將其獲配之排放量,核配其公告 排放源之所屬事業
,
並得保留部分排放量核配依第15條第三項所公告一定規模新 設或變更排放源之事業,且命其採用最佳可行技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 其獲配排放量之核配結果,送中央主管機關。第一項所定事業排放源排放量之核 配方式、核配條件、核配程序、核配量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可看出草案中規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就事業排放源排放量之核配方式、核配條件、核配程序、核配量之撤銷、廢止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四、漸進推動減量
因減量工作非一蹴可及,須漸進調整減量能力,如提升能源效率及發展再生 能源等措施,進行產業之溫室氣體盤查登錄及查證、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管 理,再逐步進入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制度,草案第11條中提到「事業具有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資訊平台登錄其排放量;其登錄資料,應經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以及第12 條「事業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其排放之溫室氣體年平均排放量,
應符合溫室氣體效能標準。」
而後京都時期可能規範之減量對象、模式、目標與期程皆尚在討論階段,該 公約所要規範處理的問題具有高度的不確定性,需持續關注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 公約、議定書及相關會議決議事項,如草案第13條「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聯合國氣 候變化綱要公約、議定書及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之 情形,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前項所定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溫室氣體 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與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之後,由中央主管機關 報行政院核定,分期公告實施之。」並以目前國際上規範溫室氣體減量之38個工 業國家,其第一階段減量係將總排放量回歸至1990年排放量基準之一定百分比作 為規範,至於未被規範減量責任之國家,因減量基準年及目標尚未確定,故尚未 推動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作為未推動總量管制之立法原因。
貳、立法特點
《京都議定書》所定溫室氣體排放減量目標雖然只針對簽署並批准的工業化國 家產生效力,但後京都時期(即2012年之後),我國與其他新興工業國家可能成 為下一波受規範對象,其規範之減量模式、目標與期程尚在討論階段,具有高度 的不確定性。基於我國特殊之國際地位,無法簽署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京 都議定書,惟身為地球村之一員,仍願依據公約精神防制氣候變遷,並追求永續 發展,因此《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在訂立上具有以下3項特點:
一、《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為預警法
全球氣候變遷將危害國家永續發展,我國應及早面對並採取調適及分階段減 量行動;如草案第1條「為減緩全球氣候變遷,降低溫室氣體排放,善盡共同保
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基於國際上對下一階段之減量模式仍在討論中,尚未確定,中央主管機關應 持續關注國際公約變化之趨勢,得於減量模式與責任確認後之適當時機,據以實 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制度,如草案第13條所述「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聯合國氣候變 化綱要公約、議定書及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之情 形,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前項所定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溫室氣體排 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與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之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報 行政院核定,分期公告實施之。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 制,應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應削減溫室氣體排放量分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削減計畫執行削減,並 定期檢討其執行成果。」
二、《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為跨部會法案
減量工作由行政院整合推動,如第5條「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及專家 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相關事宜。」同時也 應訂定方案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以作為全國溫室氣體減量及施政之總方 針,並依據方案訂定減量目標及行動計畫,據以落實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減量行動計畫、改善計畫及每年執行減量成果之報告,應 提報行政院核定。
也如草案第6條「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 濟、能源、環境狀況及參酌國際現況擬訂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方案訂定減量目標及行動計畫,並定期檢討修正;未能 達成減量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前項減量行動計畫之訂修、改善計畫及每年 執行減量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
三、啟動全民參與機制
基於國人仍普遍欠缺氣候變遷對環境危害之意識,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 學校、產業及國民之教育宣導,如草案第18條「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對學校、產 業及國民於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及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極 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公部門在減量工作的推動上也應以身作則、帶頭
做起,從事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綠色產品或服務。
在草案第19條中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 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同 時草案更參考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規定提供各式能源者應宣導及協 助能源使用者節約能源,在第20條中也規定「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宣導並鼓勵 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